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8/12/18 8:56:39 点击数:
导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施行《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公共汽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施行《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武汉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武汉市交通委员会公共交通处(以下简称市交委公交处)承担。武汉市公共客运交通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监察办)按照《条例》授权,负责对本市城市公交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听证、发证;负责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交委公交处根据全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专项规划,研究行业发展政策,包括鼓励吸引外资和社会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公交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相关政策,经武汉市交通委员会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协调和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五条 线路新辟、调整程序:

(一)市交委公交处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会同市公交监察办提出线路新辟、调整方案。

(二)市公交监察办对提出的线路新辟、调整方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按《条例》规定的程序,会同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听证、论证,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等客运经营,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 对新辟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招标方案,由市公交监察办组织拟定,报武汉市交通委员会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程序:

(一)市公交监察办负责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受理投标申请和《条例》规定的其它资料,并对申请人资格和相关条件进行审查。

(二)市公交监察办根据线路招标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三)市公交监察办负责签收、保存投标文件,主持开标工作。

(四)市公交监察办依法组建线路经营权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撰写评审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报市交委公交处备案。

(五)市公交监察办负责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 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期限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从事公交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必须经过城市公交相关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负责;考试工作由市公交监察办负责。

第十一条 市公交监察办要根据《条例》规定,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并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由市公交监察办负责制作。营运证应载明经营者的名称、线路序号、线路起止点、车辆牌照号、车辆自编号等。

第十三条 市公交监察办负责制定公交营运服务评议考核标准,并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年度评议,评议时应当邀请社会评价中介组织、乘客代表及新闻媒体等方面参加。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内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公交监察办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交监察办负责对经营者以下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按照核准的营运规模、线路走向、停靠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和营运班次从事营运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营运车(船)例行保养制度、车(船)消防管理制度、安全行车(船)监控制度、驾驶员安全行车(船)操作规范、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月票和客票服务价格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公交监察办按照《条例》制定驾驶员、乘务员具体服务标准和规范,并负责监督检查执行。

第十六条 市公交监察办应对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服务设施实施检查,并督促经营者保持车船服务设施齐全、无损。

(一)车(船)身无破损,保险杠、装饰条无松垮、翘曲,油漆无剥落,漆色一致,异色边界分明;车(船)玻璃、厢内顶板、裙板无破损,地板无破洞,座椅和扶手无松动、缺损,并保持干净、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与自编号,以及由市公交监察办核准的线路序号。线路序号包括线路前牌、后牌和侧牌。侧牌上应标明线路沿途停靠的站点名称。

(三)在车(船)内规定的位置张贴行驶线路图、营运服务价格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并保持清晰完好。

(四)无人售票车设置的投币箱、电脑报站器及电子报站显示器、IC卡刷卡机等设施保持完好。

(五)空调车在规定的位置装置温度计,标明使用冷气或暖气的气象预报温度标准。

(六)轮渡按核定的载客人数和有关规定配备救生设备。

第十七条 市公交监察办在接到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通知之后,应及时制定相关线路的临时调整方案,并负责通知有关经营者组织实施。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公交监察办应在实施之前,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在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公交监察办应按上级部门的指示和要求,负责调度和指挥公交车船,参与应付紧急情况。经营者应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市交委公交处和市公交监察办,应当建立和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和邮件地址,并设立专人受理投诉,办理上级交办的或有关单位转办的投诉事宜。受理的投诉应在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向投诉人回告。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的专门机构,制定规范的投诉处理制度,认真落实投诉处理工作,接受乘客的监督。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委公交处负责制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设施的管理方案,并按照《条例》要求,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公交监察办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站点、站杆、站牌、码头的设置和建设,并负责日常监管和维护工作,保持各项服务设施外观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市交委公交处和市公交监察办负责督促从事电车营运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供、配电设施的维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交监察办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确定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站(码头)名称。

第二十五条 市公交监察办负责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和站点(码头)的广告发布,广告发布不得遮盖车辆前牌、侧牌、后牌和影响乘客对车辆线路的识别;不得在车窗玻璃上发布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由市公交监察办依照《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程序应当依照《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程序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罚的,处以200元-500元罚款。

(二)对情节较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1000元罚款。

(三)对妨碍执法,情节严重且性质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变更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忽视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未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未执行核定价格,不受理乘客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情节轻微且能及时改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罚的,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二)对情节较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8000元罚款。

(三)对妨碍执法,情节严重且性质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0元-10000元罚款。

(四)对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车容不洁,车内服务设施不全,未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未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名称,未在规定位置标明行驶路线图,未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未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证,未在规定位置标明投诉电话号码,无人售票车无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IC卡设施残缺不准,空调车无温度计、通风换气设施,轮渡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佩戴标志,未按核定的标准收费,未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在规定的行驶线路追抢、超载,在规定的站点(码头)无故拒载、滞留,未准确播报线路、站点(码头)名称,向车船外抛洒垃圾,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在车船内吸烟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的,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对情节较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三)对妨碍执法,情节严重且性质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元-500元罚款。

(四)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市公共交通监察办公室书面通知其所在企业,不得从事公交车驾驶员、乘务员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公交监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一的,科级(含科级)以下工作人员由市公交监察办负责追究相关责任,处级工作人员由市交委负责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武汉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交通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一日
 

苏州律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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