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08/12/31 15:10:43 点击数:
导读:近些年来,随着大陆到香港投资、创业的日益频繁,许多人在初步了解了香港的民事法律、劳动法律的基础上,更关心对香港刑事法律的界定,以便对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有前期的预测,为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海律师就香港…

近些年来,随着大陆到香港投资、创业的日益频繁,许多人在初步了解了香港的民事法律、劳动法律的基础上,更关心对香港刑事法律的界定,以便对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有前期的预测,为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海律师就香港的主要刑事法律作一解析,以供参考。本文仅解析贿赂犯罪。
        鉴于香港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的系统类别,没有系统完整的成文法规定,关于贿赂类犯罪的刑事约定也仅分列在一些条例或专业性的法规中。1955年6月香港立法院颁布的《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旨在打击在选举中的贪污贿赂及各种舞弊行为。1971年5月14日香港立法院又出台了《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经过几次补充,尤其是将非财物贿赂也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内,从而形成为完善的惩治体系,这部条例也成为香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规定最为详尽的一部有关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至今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打击贿赂犯罪的重要武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受贿的主体包括:⑴公职人员,包括政府雇员和公共机构的雇员。政府雇员,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的人;公共机构的雇员,包括任何公共机构的雇员、职员、成员、不论是临时或永久、有薪酬或无薪酬的人员;公共机构包括政府、行政会议、立法会、各区议会、由行政长官或者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行政长官或者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⑵代理人,包括公职人员及任何受雇或代他人办事的人。⑶此外还有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贿赂的任何人、为促使他人撤回投标及与拍卖有关的而作贿赂的任何人。而对于行贿的主体则没有任何限制,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行贿罪的主体。此外,在《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将选举行贿罪的主体定为候选人或选举代理人,只惩罚行贿者,不惩罚受贿者。关于受贿的主体范围,大陆要比香港狭窄许多,仅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而香港有关受贿的主体范围相对宽泛,有从事公务管理活动的主体也有从事其他非公务等诸如代理中介人员。如《条例》第九条规定“代理人交易中”将私营机构雇员非法收受利益而不利于主事人及私营雇主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这种规定虽然琐碎,但较详尽具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运用。可见香港将贿赂定义中主体资格从政府部门扩展到私人机构,表明其打击范围的广大、程度的严厉和手段的多样性。
        香港《条例》第12条规定:贿赂及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显然香港采取的是“需要说”。这种学说认为:“贿赂是有关职务上的不法报酬。换而言之,贿赂是职务上的等价交换的不法利益。贿赂和所得不一定限于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上的好处,不论有形、无形,还应包括人们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可见香港把在任何领域内,以任何形式、手段、方法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无论是财物财产利益还是非财物性利益,也无论是承诺、满足还是欲望、性要求等,只要其实质上侵害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都可构成贿赂犯罪,都应定罪处治。关于非财物贿赂,根据现行香港《条例》的规定,具体包括:⑴任何执委、雇用或契约;,免除支付或清理任何贷款、责任之全部或部分,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职责。⑵其他服务包括维护或优惠、免除刑罚或褫夺资格或免除此等忧虑,或免除任何纪律、民事、刑事之任何诉讼或控告,而不论其是否已经进行。⑶对上述物质或非物质之任何利益的提供,不论是有条件或无条件、承担或承诺,都是“提供利益”。同时根据第11条的规定,利益的接受者不论有无办理上述事项的权利、权力或机会,是否有意或是否事实上为此办理或不办理,均不影响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成立苏州律师编辑
        香港《条例》对贿赂罪的处罚只有两种:监禁刑和罚金,同时附有褫夺公权的资格刑。并且将除政府雇员受贿罪以外的贿赂犯罪的处罚分为重刑和轻刑。重罪由起诉程序审判,最高刑为罚金100万港币、50万港币及监禁10年;轻罪经简易程序审判,可判罚金10万港币及1年监禁。对政府雇员贿赂犯罪不受审判程序限制,轻罪为判罚金10万港币及监禁1年,重罪违罚金100万港币及监禁10年。但非常遗憾的是,香港没有对单位或法人的贿赂犯罪作出约定。苏州律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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