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实施首月检视:律师会见渠道变畅通

  发布时间:2008/7/1 13:29:23 点击数:
导读: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施行首月期满。这部被视为有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痼疾,充分体现人权保护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新法,在检察环节的实际执行情况怎样?各地检察机…

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施行首月期满。这部被视为有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痼疾,充分体现人权保护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新法,在检察环节的实际执行情况怎样?各地检察机关都推出了哪些措施?本报记者进行了调查。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接待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从6月1日起,律师不仅可以通过专线电话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检察院查询案件情况,还可以通过专线电话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联系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约定当面交换意见的时间。专线电话开通一个月以来,受到律师们的欢迎。

  2005年,集美区检察院出台了《律师接待制度》,该制度运行三年来,在保障和规范律师执业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应对新《律师法》的实施,集美区检察院对原有《律师接待制度》作了六项修订。

  第一是指定专人和专用场所接待律师。由该院公诉科内勤统一负责接待律师,并安排设施良好的专用办公场所、配备全新办公设备。

  第二是向社会公开查询专线电话。律师向检察院查询案件、联系检察官可以拨打专线电话。对于律师查询案件的,要求内勤在确认律师身份及相关手续后,立即查询并予以答复。

  第三是建立检察官主动服务机制,保障律师在案件提起公诉前行使阅卷权。变被动为主动,明确规定律师可以通过电话提前联系阅卷事宜,要求承办检察官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5日内必须主动与律师联系并商定阅卷时间。

  第四是建立听取律师法律意见机制。律师就案件可以向检察院提供书面法律意见、证据材料,也可以要求与承办检察官会面。要求承办检察官认真听取律师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意见并记录在案,特别是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承办检察官应认真审查,并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律师意见及理由作出说明。

  第五是建立限期答复机制。律师认为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或申请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律师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六是建立律师投诉机制。规定律师在发现公诉部门或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接待制度的,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律师会见】渠道比以前更畅通

  6月1日,尽管是个星期天,但浙江省杭州市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还是驱车赶到浙江省临海市。

  陈律师此行的目的是为一件涉嫌行贿案,当事人已被羁押25天。因为案情背景复杂,陈律师准备以书面形式向临海市检察院提出律师会见建议书。要写建议书,必须先向自己的当事人核实事实和细节。这样一来,会见当事人就成了关键。按照以往办案经验,向办案机关提出会见申请并安排侦查人员陪同在场,没有几天时间是办不到的。况且这天是星期天,虽说公安、检察机关在休息日办案提审是常事,但律师要在星期天申请会见当事人通常不会被允许。

  想到6月1日是新《律师法》施行的第一天,陈律师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向临海市检察院反贪局提出会见申请。对方给出的答复是,6月1日开始,律师可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不再需经检察机关审批,检察机关也不再派人到场。于是,陈律师电话联系临海市看守所……当天下午,陈律师见到了当事人。

  “新《律师法》的施行,使控辩双方的较量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提高自身办案水平,把每件案子办成‘铁案’。”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鲁陈坚如是说。鲁陈坚认为,新《律师法》中规定的会见权,将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新《律师法》对律师自行调查权的扩大和律师在庭审发言中享有豁免权,都将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

  【审查批捕】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6月4日上午,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刘律师接受当事人党某家属的委托,来到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向侦查监督科的检察官递上了被害人出具的不追究党某刑事责任的证明,以及被害人收到党某赔偿的新手机的收条。他申请该院对党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两个月前,在海淀区一家公司的更衣室,党某用自己更衣柜的钥匙将被害人申某的柜门捅开,盗走了申某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手机内存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938.42元,赃物在嫌疑人暂住地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海淀区检察院经审查,对党某作出了批捕决定,但鉴于党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符合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建议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处理机制,30日内移送起诉。该院将这一决定反馈给了刘律师。

  新《律师法》施行后的这一个月里,海淀区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多了一项工作内容:每周二、周四下午2点至4点半,安排案件承办检察官在本院律师接待室接待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和线索,检察官经核实后再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从今年5月30日开始,海淀区检察院实施了全国首个律师提前介入审查批捕阶段制度,这在他们制定的《海淀区检察院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办法(试行)》中得以明确规定。该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出台此办法是我们顺应新《律师法》,在保障律师辩护权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的新尝试。”

  在《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律师介入审查批捕阶段的适用范围、程序。《办法》规定,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是指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过程中,律师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逮捕的必要性、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提供线索,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核实相关线索后依法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诉讼活动。

  有关专家认为,现行法律没有对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介入诉讼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律师没有一个固定渠道向检察官反映意见。《办法》的出台,有利于减少不规范操作,同时对于加强保障律师辩护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将大有裨益。

  【复制案卷】提供便利快速办理

  6月25日上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干警牛丽霞一上班,就接到了河北省承德市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向国的电话,当时李向国已经来到了二分院的大门口,他是来办理一起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会见手续的。

  “这是我第一次到北京代理案件,人生地不熟。本来我对能否顺利会见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并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心存疑虑,但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牛检察官非常热情,向我详细介绍了相关法律手续,并提供了案卷材料。前后不到15分钟就解决了问题。”李向国律师事后告诉记者。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张军告诉记者,像李向国这样要求会见或者复制案卷材料的律师,院里每天都要接待好几位。“对待每一位提出请求的律师,我们都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律师法》的新规定,尽量为他们行使执业权利提供便利。”

  张军提到的新规定,主要体现在《律师法》的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即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该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即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

  【专家观点】破解落实中的难题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新《律师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难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人手紧张问题如何缓解;涉密案件如何处理;复印经费如何结算。

  “目前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和下辖的几个基层检察院,律师来阅卷时,我们一般都安排处里的同志专门接待,并陪同复制卷宗,保护相关案卷材料安全等。但我们起诉部门的人均工作量本来就大,这样一来,人手就更紧张了。这是一个比较迫切的问题。”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张军说。他同时担心,一些案卷材料往往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如果不慎流失,会造成较严重后果。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是否也包含着这些涉密材料呢?最后一点便是复印案卷材料的费用,遇到一些复杂疑难卷宗,复印量往往会很大,这对经费保障条件好些的检察院当然不算什么,但对于那些经济欠发达地方的检察机关,可能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带着张军的这三点疑虑,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从新《律师法》实施后第一个月的情况看,检察机关的表现很好。无论是在思想观念还是在具体措施上,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都是很主动积极的。”陈卫东总体评价道。

  对于检察机关目前面临的人手紧张问题,陈卫东认为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向地方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反映,争取相应的人员编制;同时整合调剂好内部人力资源。“新《律师法》在实施中遇到的这些问题,客观上是因为没有相关实施细则配套,目前各地只能边摸索边前进。”律师可不可以查阅涉密案卷?陈卫东认为值得深入研究。“我个人认为,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律师,有着自己的职业道德和纪律约束,同时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阅卷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不应有泄密之虑。”他说。至于复印费用,陈卫东认为几乎不成问题,复印可以收费,但应该仅仅是工本、耗材费用,而绝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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