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认定公司法人注册资金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8/7/29 16:45:07 点击数:
导读: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即资本金是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资本金。我国《公司法》规定:有取胜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在公司登记机…

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即资本金是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资本金。我国《公司法》规定:有取胜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两类公司都以股东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金确实原则,即在公司设立时开办者必须将资本金足额缴纳。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并缴纳全部股款,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认足缴纳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35%的股份,并募足其余股份。

  资本金确实原则不是我国所独有的,大陆法系公司法中早就有公司资本金三原则之说。第一是资本金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就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金总额。第二是资本金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金额相应的财产。第三是资本金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金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些开办者在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以致给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以注册资金为根据来认定公司法人资格、确定公司责任带来困难。本文就司法实践中有关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认定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23条对不同种类法人企业的最低资本作了相同的规定。要求企业法人登记要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其中生产经营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科技开发、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在实践中有的营业执照中同时记载两种经营方式,如零售、批发,或者批发、零售。那么,对采取这种经营方式的企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应以哪种来认定?一种观点是“为主原则”,即以写在前面的经营方式为主,来认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另一种观点是“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在两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情况下,法人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应达到核准的经营方式中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较高一种资本金额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设立公司法人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法人经营方式是公司法人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方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法人的经营方式是核准制,即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依据之一就是公司法人的经济实力。只有当一个公司法人达到一定的经济实力时,才能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经营行为,这也是为什么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作为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的原因。因此,如果一个公司法人的营业执照中同时许可从事两种以上业务的,如批发、零售或零售、批发,在认定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时,其注册资本金应达到50万元,而不是30万元。

  二、如何认定法律、法规调整后公司法人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我国对公司法人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以规章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即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万元。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50万元,这与《实施细则》的规定明显存在差别。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实施细则》,关于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的内容与1988年的完全相同。但是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4年7月12日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意见》第1条规定,自《公司法》和该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办公司一律按《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登记,并要求以前成立的公司要按《公司法》进行规范。由于上述规定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中以注册资本金为根据认定公司法人资格带来困惑。例如,假设A公司成立于1996年,属于生产经营性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万元,那么,A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y按照《公司法》的规定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则具有法人资格。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说,这涉及到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等级关键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由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等级也不相同。《公司法》是全国性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实施细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按照法理,在实践中,对达不到《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的公司,应否定其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其开办者承担。




  三、如何认定开办者注册资本金不实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法人的注册资本金不实的情况下,开办者应对资本金不到位承担法律责任,在认定开办者的法律责任时,应根据注册资本金能否达到法定最低限来分别对待。

  (一)公司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而达不到登记注册时资本金额时,开办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在实际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金额而达不到注册资本金额时,开办者应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差额部分。因为注册资本金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往往以此作为判断企业经济实力的一种重要根据,公司也以注册资本金作为其债务的最一般的担保。因此,开办者未能在公司设立时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属于违反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缴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项的规定,开办者应当在该公司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本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补足差额部分。补足差额部分指的是补足注册资本金与实缴资金之间的差额,开办者补足差额的责任在本质上属于履行出资义务,在其补足差额后,开办者的责任相应也就免除了。因为既然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就应以法人的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肯定性司法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者,补足注册资本金的差额在时限上对开办者责任的影响。对这方面问题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开办者在公司经营期间补足差额,有的是在发生纠纷以后补足差额,有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被强制执行实补了差额。由于开办者补足差额的责任是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被开办公司具备法人的情况下,不论何时,只要开办者补足差额,就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开办者之间以及开办者与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法律关系,对外不应再承担注册资本金不完全到位的责任。

  (二)公司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开办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公司设立时开办者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实施细则》第14条第7项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按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应认定该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合伙,因为,合伙企业也是由几方当事人订立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企业,与这种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的法律特征一致。按照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企业的开办者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设立时开办者没有出资或者出资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在设立后注册资本金到位,自到位之日起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此前由于设立瑕疵而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不能因后来的瑕疵的消除而免除。也就是说,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在设立A公司时注册资本金未到位,在设立A公司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将注册资本金补足,即注册资本金后补到最低限额之上,自该日起A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A公司注册资本金到位以前的债务,甲公司和乙公司还应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补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被开办的公司没有注册资本金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开办公司注册资本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该公司就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其从事经营活动,是对善意相对人的欺骗。作为过错责任人的开办者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开办的公司只有注册资本金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后,才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法人地位并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四、如何认定以实物或债权弥补注册资本金的效力

  关于开办者能否以其对被开办企业的享有债权作为补足出资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开办者是以资金补足差额,有的开办者以物资补足差额,还有的开办者是以其对被开办公司的债权来补足差额。以资金形式补足差额无疑是补足注册资本金的最佳方式,对这种补足差额方式没有争议。开办者以实物补足出资的,认定其出资到位争议也不大。因为,《公司法》第25条和国家工商局《公司注册资金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都允许开办者以实物的形式出资。例如,如果原来开办者之一A约定应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而实际出资80万元,后来A又以自有的经过评估的价值20万元的车辆(有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报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补足出资的,应认定A出资已到位。但是,以实物补足出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经评估后并办理有关过户移交手续。假如,开办者A以车辆补足出资与原来约定的出资形式不符,这只是其与开办者和被开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外来讲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开办者能否以其对被开办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补足出资额,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对已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的企业,应允许其开办者以对被开办企业的债权作为投资。例如,如果被开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A公司20万元货款,A公司与开办者、被开办公司协商一致,以此20万元债权,作为补足出资的,应认定A公司出资到位。因为,A公司对被开办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被开办公司迟早要偿还A公司。几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此作为出资,并不损害被开办公司的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这种补足出资的方式。对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的企业,则不允许其开办者以对被开办的企业的债权作为投资。因为,在被开办企业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的情况下,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开办者在被开办企业的债权的实质就是企业内部的资金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开办者以对被开办企业的债权作为投资,那实际就是对善意相对人的欺诈。欺诈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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