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大队裁定交通事故无证据被撤销

  发布时间:2008/7/30 16:20:48 点击数:
导读:中国法院网讯7月16日,河南省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提供所作出“第20040304号通知”的证据和依据,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4年3月8日15时左右,第三人梁某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口处,被一辆…

 中国法院网讯 7月16日,河南省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提供所作出“第20040304号通知”的证据和依据,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004年3月8日15时左右,第三人梁某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口处,被一辆挂有车牌号为河南31-56556的拖拉机撞伤。2004年3月15日被告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040304号通知,认定:2004年3月8日15时许,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王某驾驶拖拉机沿北湾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湾村路口时,将路边的梁某撞伤,该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司机王某诉称,2004年4月7日,原告突然接到巩义市人民法院传票,才知是平顶山的梁某诉称其驾驶拖拉机撞伤,要求赔偿五千元损失。梁某的证据是巩义市公安局第20040304号通知。原告称自己当时正在涉村白干料石厂往拖拉机上装料石,距出事地点二十多公里,不会撞伤梁。被告的通知情况不真实,对自己已构成侵权,要求撤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通知
   
    诉讼中,被告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第20040304号通知时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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