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8/7/31 10:55:42 点击数:
导读:摘要: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有隐名股东的现象,隐名股东参与着经济活动,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的缺位,致使隐名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隐名股东又存在大…


摘要: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有隐名股东的现象,隐名股东参与着经济活动,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的缺位,致使隐名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隐名股东又存在大量弊端,如规避法律、党政干部经商、犯罪分子洗钱等现象,对隐名股东是否应有法律规范,其法律特征、法律性质如何实践中应怎样做?非常值得我们思考,本文从以上出发点就有关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基本的分析。

 

 

 

 

 

   关键词:隐名股东   法律   公司法   显名股东

 

 

 

一、         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我国的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所谓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      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的情形。

 

2、      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当事人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

 

3、      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息的义务,双方互负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从他方无偿得到利益。

 

4、 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5、     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是不同的,尽管与它们有相似之处,但在实际生活中又极易引起混淆,而我国现引的法律又没有对隐名股东进行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仅对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前文所诉普通股东与隐名股东是不同的,所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不适用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为了处理这些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 19条、第 20条作了相关的规定,确立了类似隐名股东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处理的办法。但是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大量存在,扰乱了正常的秩序,而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隐名股东到底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如何呢?

 

二、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与性质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予关系,行记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强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隐名股东实质上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间的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况:知情与不知情。(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规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的股东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发生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 2)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股东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的实为投资借款。 1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从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上来说,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的约定,但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事实上在公司运作中享有股东权益,具有股东地位的,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时,隐名股东如果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规定转嫁风险给他人,法隐应确定为股东承担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出现破产或者倒闭时,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的名

 

义从事相关业务 2 经营,该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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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2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则应在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如追究股东的责任,隐名股东是不能免责的。

 

三、隐名股东的弊端

 

市场经济为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中活动的主要公司必须以诚信为本,特别是出资信用,这是公司灵魂的所在,如果出资不真实,信用在哪呢?隐名股东的存在显然与公司法律制度所要求的相违背,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股东的权益到底应由隐名股东来行使还是显名股东来行使,出资不实必然会导致公司信用的危机。我们国家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公司法人的登记制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示公信力,国家通过对法人的行政管理使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向社会公示公信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公司的法定形式特征,本质上属于权证行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政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显名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显名股东资格可以对抗第三人表面证据。隐名股东因不在公司工商登记中,不具有法定股东条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能力。目前,英国、德国、美国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英国《 1985年公司法》第 22条第 1款规定:

 

“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成为公司的成员必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成员登记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67条第 2款规定:“在公司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法的股东。”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 140条第 22条规定,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是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制度发达国家法律肯定了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却立了登记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使得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的相对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能建立交易信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符合市场中的公司发展,是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性的一种制度保障。而隐名股东则恰恰相反,不进行真实的登记,违背了市场经济中的要求公司进行出资真实登记制的通行做法;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特别是中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隐名股东方式可能为某些单

 

位、个人,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暗中投资并操作经营提供了便利,助长了以权谋

 

私,助长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极酬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严重规避法律的做法与我们所要求的公司经营须依法进行的要求相违背,特别是近几年煤炭安全事故频

 

繁发生,与大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以隐名投资方式与事故煤矿经营有重大关联,还有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中握有实权的机关干部、企业负责人已隐名投资的方式变相侵吞国有资产,更有甚者黑社会犯罪分子以犯罪所得进行经营活动洗钱等往往采用隐名方式来进行,如上种种暴露了我们在现实中隐名股东存在的弊端,以及规避法律的违法性,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此不予以法律的确认。

 

四、     作者的思考

 

前文所述,隐名股东大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的合法资格时,必须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的原则,因此对于此类型的股东应该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载明的情况来认定显名股东为实际投资人,以维护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性,堵塞隐名股东规避法律的路子。对与非规避法律型的股东,由于民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双方所产生的权益关系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后果应由自身来承担,这种做法是符合司法精神的。隐名股东现象是真实存在的;在司法审判中大量涌现,不能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不予以解决,也不能因为为了解决该问题进行立法确认,因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众多不确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中。隐名股东所引起的问题应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形式的法律关系有相关的法律来解决。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有合同的约定,应依照双方的合同来认定,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的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确,难以确认股东权利的,为了维护公司公信力的要求,隐名股东的利益与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相比较下,法律的价值取向实优先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司的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如果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那么就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要求,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它们会给登记的公信力善意的相信显名股东为出资人,确定隐名股东会是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受到伤害。公司注册冬季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分示性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从而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可能会涉及到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东应着重从合同法律关系来规范,隐名股东的权益应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合同关系来保护,他们间关系须遵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样做的结果既保护了隐名股东的利益,又维护了公司法律 3 有的制度中关于股东应进行登记并共识的原则。对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出资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如下不涉及公司的第三人利益时,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资格,在确定公司关闭破产清算时,如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时,隐名股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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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懋  《“名为单位,是为个人”性质的认定问题》

 

 

 

显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时,因由显名股东承担责任,之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以合同约定来分担责任。因合同约定不明,合同内部其他人员不知情的,隐名股东的投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显名股东的对公司的责任也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副认为,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确立有利于提高人的投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的资金需求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尽管隐名股东由此益处,但与建立社会公信与交易安全相比,笔者觉得保护后者更为重要。

 

      结语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现象,我们因该实事求是地对待,它所涉及到的利益需要有法律来调整,如何调整?怎样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在我们面前,需理性的用法律手段解决,但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东应采取的做法是不从法律角度来确认它,但也不能否认这一现象的存在,在解决处理类似问题时应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的缺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 2003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既是一个好例子;新的公司法已开始实施,社会的经济活动也越加繁杂,而在遵循上述对隐名股东处理的原则下及时出台有关公司法解释是当下解决理论界与实务工作最主要的问题。

 

 

 

参考文献

 

《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究》王成勇、陈广秀《法律适用》 2004762-63

 

《公司法的展开与批评》蒋大兴著法律出版社 2001.p461-473

 

《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务实研究》张斌: http//www.timeslaw.363.net.2004-9

 

《当前企业法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江平《法制日报》 2004.6.2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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