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偿的几个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08/7/31 9:57:19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偿的几个问题的复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6年6月21日〔56〕院请字第7号函悉。关于破产清偿的几个问题,我们初步考虑的意见如下:(一)银行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利息的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偿的几个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6月21日〔56〕院请字第7号函悉。关于破 产清偿的几个问题,我们初步考虑的意见如下:
(一) 银行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利息的清偿顺 序,应与本金相同。 但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在各方协商同意下,对利息部分可以作适当的 调整。对于银行过期贷款的罚 息(即贷款过期后增加的利息),可以 参照1956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 对债务等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第四项“过 期贷款 的罚息,在必要的 时候可以适当减免”的规定处理。过期贷款罚息的未减免部分,可以 根据具体情况在余款中清偿。
(二)未参加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的行商、摊贩、市民、小作坊等, 因产不抵债而停业时,申请破产是可以的。
(三) 私营企 业如系无限公司或合伙;破产还债时可否就股东的 企业以外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和第 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对公司债务负 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股东 就企业以外的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是可以的。清偿的办法是:如果各股 东都有就企业 以外的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能力,可以 就各股东对企业 的投资多少按比例分配偿还。如果有的股东无资清偿时,则全部债务 应由其他股东按比例清偿。但在决定各股东清偿数额时,应将各股东 具体 情况调查清楚,慎重判决。
(四)经本院1953年判决:“ 按破产清偿办法处理,拍卖其 柜上的财产仍不足偿还所欠工资、贷款时,还可以出 售其家庭财产土 地、房屋等”一案,现在尚未执行,而债务人的土地已经加入农业生 产合作社,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判决已经过数年之久尚未 执 行,而在此期间债权人亦未要求 执行,因此应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 双方的经济情况,力求用调解方式来解决。如果调解不成,土地不能 执行,土地以外如有可 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斟酌具体情况执行,但应 慎重决定。
上述前三个问题,经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管理局认为 这类问题多 系公私合营前遗留的问题,估计数量也不会多,以就地与 有关部门研究具体解决为宜。上述意见,仅供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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