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唤醒“休眠的权利”

  发布时间:2008/9/10 9:25:08 点击数:
导读:当诉讼时效制度沦为某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工具的时候,有关部门对这一制度进行规范,就是必要的。它不仅应当引起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也应当走进普通百姓的心中:诉讼时效制度唤醒“休眠的权利” …

当诉讼时效制度沦为某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工具的时候,有关部门对这一制度进行规范,就是必要的。它不仅应当引起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也应当走进普通百姓的心中:

    诉讼时效制度唤醒“休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规定》系统、完善地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范,不仅应当引起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也应当走进普通百姓的心中。

  就制度内涵而言,诉讼时效意味着: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关怀在于:通过制度设置,在坚持法律正义价值基础上,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法律出于其维护正义价值的目的,当然要尽可能地保护权利主体行使合法取得的权利。然而,当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而成为“权利休眠者”,则其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就会形成一定程度的社会信赖并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如果法律仍对原权利人予以保护,则会破坏新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使人们无法基于对既有事实和秩序的信赖而作出决策,进而严重影响到交易的安全。诉讼时效就是从制度上督促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寻找平衡点。

  在市场经济成为资源配置主要方式后,诉讼时效制度的效率价值越来越凸显。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市场交易更为活跃和频繁,权利的“休眠”显然不利于物尽其用和实现资产利用效率的最大化,也有悖于法律促进社会及其成员以较小投入获得较大产出的效率价值。给权利行使一个期限限制,不仅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有助于督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促进资源的快速流转和市场交易的频繁进行,最终有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为社会正义的实现创造物质基础。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典型的法律“舶来品”,虽然《民法通则》作出规定已有二十多年,但这一制度在我国缺乏“本土资源”支撑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主要表现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还”等传统观念依然深入人心,许多民众对诉讼时效依然比较陌生,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后果依然难以接受甚至难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沦为某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等等。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不仅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危害,也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关怀初衷。《规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作出了明确合法的扩张解释,如《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就规定十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对诉讼时效的效率价值予以了密切的关注,如《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应该说,《规定》通过限制诉讼时效的扩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我国法律传统中的正义观,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时效功能部分异化的制度防范,是对诉讼时效价值关怀的回归和再强调。但必须指出的是,只有当法律设置体现对诉讼时效价值关怀的全面理解和规范,并最大限度地契合扎根于民众中的传统观念时,诉讼时效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这样看来,在对《规定》表示乐观的同时,还要清醒地认识到,诉讼时效充分发挥作用的路,也许还很长。(陈冠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公证事项不予复查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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