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刑恤罚:法的人道主义的萌芽

  发布时间:2008/9/15 16:49:23 点击数:
导读:2008年6月,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中央领导同志明确指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重法重刑,以刑去刑”,…

2008年6月,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中央领导同志明确指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重法重刑,以刑去刑”,也要“宽减刑罚,慎刑恤罚”。应该说,这是对中国古代治理国家经验的一个很好总结。尤其是“慎刑恤罚”的刑事政策,是中国自古以来传统智慧的结晶,已经具有现代法上人道主义的萌芽,值得作进一步的论述。

  根据中国目前保存下来的最早的古籍之一《尚书》中的《康诰》、《舜典》等文献记载,早在公元前1000余年的西周初年,执政者周公等就提出了“明德慎罚”、“慎刑恤罚”的主张,强调统治者要像关心自己病痛一样关心百姓的疾苦,执法的人要自己带头守法,处理案件一定要慎重,要严格依法办事,即使天子说要杀,执法官也不能不依法律而杀,“惟刑之恤哉”。周公等古代政治家的这一思想,后来就成为历代士大夫阶层追求社会长治久安的理论基础,以及统治阶级的重要刑事政策之一。

  进入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在推行“仁政”的过程中,也提出了“以德服人”、“宽则得众”、“省刑罚”的主张。汉代以后,经历了贾谊的“省刑恤罚”、曹操的“慎刑”、诸葛亮的“执法公允”,西晋杜预、刘颂、张斐等人的“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理直而刑正”,北魏孝文帝拓跋宏的“民命尤重”、“惟刑之恤”等等的主张。至唐代,“慎刑恤罚”的思想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并成为唐初君臣的共识。以李世民为首的唐王朝统治集团,亲身经历了强大的隋王朝,由于没有处理好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极度压榨农民,破坏法制,滥杀无辜,穷奢极欲,在短短的几年间就被推翻了的过程。因此,他们就以“安人宁国”为基本国策,注意改善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慎刑恤罚”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慎刑恤罚”,讲得通俗一点,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一定要慎重、小心、严谨,关注人的生命,严格依法办事。其潜台词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在对案子有疑问,犯罪事实没有完全搞清楚的情况下,不要急于抓人,已经抓了的,不要急于判案,如《尚书》所言“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二是在犯罪事实搞清楚了的情况下,定罪量刑可重可轻时,用轻刑;可罚可不罚时,不罚。用孔子的话来说,就是“宽则得众,惠则足以使人”。三是对于宣告死刑这种人死了不可复活的重大案件,必须用严格的、周密的程序,使冤死的情况尽可能地降到最低程度。在这方面,中国古人更是动足了脑子,想尽了办法,因此值得做进一步论述。

  首先,中国自汉代以后,就用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判处徒刑以上案件的严格审理程序和上诉纠错程序,如“乞鞫”和“录囚”等。前者的内容是:一件刑案定罪量刑之后,当场将囚人传呼过来,把所认定的罪状告诉他;如果犯人称冤,就允许其上诉,进行更为详细的审讯。后者的意思是:皇帝、郡守以及刺史等,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所属各地监狱,对已经在押的犯人尤其是死囚进行审讯,了解对其的定罪量刑是否合法适当,如发现冤曲,“即时平理也”。这些制度,均被后世承继了下来(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对此有详尽的考证),成为“慎刑恤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由于死刑事关人命,人死不可复活,所以,在中国古代,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更是慎之又慎,要有多重上奏、复奏的程序。在汉代,这种程序称为“上具狱”。至唐代,这种程序获得了更好的发展,并在统治阶级“慎刑”思想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了“三复奏”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形成于北魏,三复奏制度出现于隋):即死刑核准以后,在执行死刑罪犯前,还有一个死刑复核程序,由皇帝在死刑犯人的名字上勾决,才能执行,这种核准复奏的程序一共要履行三次。贞观五年(632年),唐太宗李世民在盛怒之下,错杀了不构成死罪的大理丞张蕴古。为了防止再错杀,他下诏规定:“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之后,唐《狱官令》对三复奏、五复奏以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死刑案件,在京者,行决之前必须五复奏(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京外者,刑部三复奏(决前一日之内,刑部连续向皇帝奏请三次)。唐代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为明清两朝继承了下来。清代在此基础上,还创造了“秋审”制度,即每年一度对被判死刑监候的案犯,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启动决定其生死的特别复核程序,这样,使被冤的死刑案犯的纠正又多了一道防线。

  再次,为了使“慎刑恤罚”的政策能够得到严格执行,中国古代对违反此政策的各级官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唐律疏议·断狱》“死囚复奏报决”条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三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这里,期限未满时行刑的责任,明显大于过了期限再行刑的责任,可见其“慎刑恤罚”的坚定立场。《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司法官吏不遵守法定程序行刑,或违反上报复核奏决行刑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中国古代虽然提出了“慎刑恤罚”的思想,并将其规定在法典之中,体现了尊重生命和实施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在实际生活中,能真正做到这一点的王朝和皇帝并不是很多,这主要是因为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之下,法律的运行、制度的遵守,都是以君主的人治为转移的,因此,“慎刑恤罚”的政策并没有能够得到一以贯之的实施,即使在最为强盛、开明的唐王朝时期,也是一样。然而,尽管如此,中国古人关于“慎刑恤罚”的思想,以及为了实现这一思想而作出的制度设计,对我们今天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关注民生,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人权,仍然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是一笔珍贵的法律文化历史遗产。(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何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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