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析:完善我国起诉裁量权制度

  发布时间:2008/9/2 16:23:16 点击数:
导读:自诞生检察制度起,公诉权就成为检察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公诉除专门人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指控犯罪、证明犯罪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对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而不予指控和追究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哪些情形需要或者不需要…

自诞生检察制度起,公诉权就成为检察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公诉除专门人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指控犯罪、证明犯罪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对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而不予指控和追究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哪些情形需要或者不需要提起诉讼,即裁量是否起诉的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讲,起诉裁量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

  一、起诉裁量权的含义

  裁量,在英文中的含义是指自行决断的自由,或者便宜施行的权力。《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定义为检察官对刑事案件作出是否提出指控、起诉、辩诉交易、量刑建议的恰当的自由选择的权力。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各个诉讼阶段都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包括对轻微刑事案件决定不立案侦查、撤销案件、经审查斟酌案情决定不起诉、暂不起诉、选择性起诉、辩诉交易、对污点证人的豁免以及选择简便审理程序等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限于起诉阶段或者审前程序,检察官对于虽已具备充分证据和追诉条件的犯罪,可以基于自由裁量,酌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形式一般是微罪不起诉,如德国的轻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日本的起诉犹豫等制度。

  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更具大陆法系的某些特点,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检察官具有基于自由裁量,酌情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起诉规定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主流观点认为,法律赋予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只存在于相对不起诉之中。

  二、我国现行起诉裁量权制度的不足

  我国起诉裁量权制度即相对不起诉制度设立以来,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已出现许多不足之处。

  1.起诉裁量权范围过窄

  我国刑诉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缓刑或者短期自由刑的案件,显然不在起诉裁量权范围之内。这在事实上将我国起诉裁量权限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限制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检察机关适用起诉裁量权的案件比例是非常低的,据统计:1998年全国决定不起诉15193人,不起诉人数占审结总人数的2.5%,其中,相对不起诉9244人,相对不起诉只占审结总人数的1.5%。而据同时期德国《统计年鉴》,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案件,每年起诉的约占35%,不起诉的占50%,免诉的占10%,另有5%作其他处理。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据200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在当年的生效判决中,判处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的5项共计20.1032万人,占生效判决总数的28.4%。从诉讼效率上来说,与其将这些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判处短期自由刑和免予刑事处分,还不如直接由检察机关裁量作不起诉处理,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能有效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2.刑事“公诉转自诉”制度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设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规定被害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起诉裁量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但在执法效果上却造成了法律关系的冲突,影响了起诉裁量权的行使。

  首先,该制度造成了被害人的自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法律原则,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害人如果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客观上造成了不起诉权与自诉权的矛盾,同时使不起诉决定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其次,该制度不利于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就具有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确定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但法律同时赋予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自诉权,且对自诉的时限和条件未作任何限制,被不起诉人随时都有可能因被害人的自诉而被审判,从而导致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第三,从该制度的实施状况来看,与预期效果相差甚远,此类自诉案件少之又少,不少地方法院甚至未受理一起此类案件。

  三、完善我国起诉裁量权制度的构想

  起诉裁量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我们应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契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发展趋势的起诉裁量权制度。

  1.重新设计我国的起诉裁量权制度

  第一,借鉴国外的公共利益原则。当前,几乎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定了因公共利益而对轻罪不起诉制度。如英国《刑事起诉规则》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主要从证据和公众利益两方面进行检验,同时该法还列举了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在借鉴该原则时,应按照中国国情,将可能适用缓刑、免刑或短期自由刑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结合公共利益原则裁量是否起诉。

  第二,将“再犯可能性”原则作为裁量是否起诉的一项重要依据。该原则要求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时,要从其个人情况、犯罪事实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情况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若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对其提起公诉,反之则不起诉。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再犯,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起诉犹豫制度的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第三,适当扩大起诉裁量权的适用主体范围。如对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犯罪中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可裁量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情节较轻的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也可裁量作不起诉处理。

  2.增设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起诉裁量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则要提起公诉。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暂缓起诉作为挽救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其悔过自新、积极回归社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应作为起诉裁量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

  我国设计这一制度时,可以考虑:第一,适用对象上,可先以未成年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适用对象,以后随着该制度的逐渐成熟,其适用范围可以合理扩充。第二,适用条件上,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情节轻微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三是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初犯、偶犯或者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第三,适用期限上,暂缓起诉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处分行为,必须要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以6个月至1年时间为宜。第四,法律后果上,应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的,检察机关一般应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同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在此期间内违反了暂缓起诉规定的义务,可立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改革“公诉转自诉”制度

  为了防止不起诉决定的错误使用,应当设置审查程序。在国外,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与日本“准起诉”程序均对不起诉决定设置了一定的审查程序,由法院予以审查,如果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则依照普通公诉程序处理,如果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予以维护。这样,既纠正了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又确保了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我们在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可以通过在被害人自诉前增加一道司法审查程序,以解决公诉与自诉的法律冲突。如可以规定:被害人如果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自接到维持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驳回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准许被害人进行自诉。(纪兵 王钦杰: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律师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
 

上一篇:刑法修改剑指“身边人”与退休官员腐败由来 下一篇:骗钱得手后关闭网站玩失踪 非法股票理财网站骗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