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佳构成什么罪名----上海闸北袭警案罪名分析

  发布时间:2008/9/22 15:59:08 点击数:
导读:事件回放:犯罪嫌疑人杨佳,男,27岁,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程度。2008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佳携带刀具、喷雾器、榔头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警车停放处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头戴防毒面具从上…

事件回放:犯罪嫌疑人杨佳,男,27岁,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程度。200871日上午940许,杨佳携带刀具、喷雾器、榔头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警车停放处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头戴防毒面具从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便民服务通道冲入大楼,用刀砸伤保安并冲进一楼治安值班室,趁民警不备猛刺乱戳,后沿大楼楼梯向21楼督察室跑去,先后在9楼、10楼、11楼楼梯、21楼电梯口处先后对遭遇的毫无戒备的民警胸、腹部等处挥刀戳砍,并冲进2113室继续持刀行凶,被在场民警合力制服,作案工具亦被当场缴获。犯罪嫌疑人杨佳持刀行凶共造成6人死亡,4人受伤。

77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杨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已经对犯罪嫌疑人杨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法批准逮捕。

笔者认为,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的罪名(故意杀人罪)并不准确,应当是以危险方危害公共安全罪方为妥当。

首先我们来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 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1416周岁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为本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的故意。

其次我们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决水、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对此不能作任意扩张解释。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对上之下,以上两罪的区分在犯罪构成上,1、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区别)2、主观方面故意(无区别) 3、客体: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自然人身体的生命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4、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手段仅仅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自然人的生命;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手段针对大多数人的安全,而且手段不能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

杨佳袭警,是图谋已久的蓄意报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看其危害性:1、从受害人的角度看,针对的不是一个或几个警察,而是闸北公安分局大楼内外所有的警察和保安人员(包括大楼外对杨佳犯罪行为发生阻止的任何人),此时其危害的对象是一个群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2、同时从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其所使用的主要凶器虽是一把剔骨刀,但是由于是突然袭击,但同样会具有与爆炸、投毒等相同的群死群伤的惨状发生;除了刀以外,还有汽油瓶、防毒面具、喷雾器和榔头等作案工具,这些工具表明,杨佳犯罪目的不止杀死一两个人那么简单,这些工具组合在一起,能在短时间内制造混乱,歹徒籍此混水摸鱼,杀倒一片;3、从犯罪的场所来看,是在繁华都市的闸北公安分局大楼外先发起攻击,一直攻入大楼内部,从1楼渐次杀上21楼,所谓见人就刺。而公安分局大楼不但是国家机关,也是一个公共场所,有为群众服务的窗口。

所以杨佳行为的危害性并非故意杀人所能涵盖的。

同时我们对比云南丽江导游砍伤20人一案来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准确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敏超持刀在人员聚集的旅游景点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20名游客和行人受伤,危害了公共安全,与伤害特定的侵害对象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法对徐敏超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为终审裁定。(此前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吉林导游徐敏超有期徒刑15年的,徐敏超因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附:

云南丽江导游砍伤20人一案事发经过20074115,由徐敏超带队的吉林市“夕阳红”旅游团从大理到达丽江,随团到达的还有负责“地陪”的昆明大家旅行社导游彭某。到达丽江后,旅游团游览了丽江古城,随后解散自由活动。此后,徐敏超与彭某因旅游地点改变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分开。之后,徐敏超跑到一个经营玉器的商铺里,声称要借刀。商铺女主人的妹妹随手将一把生活用刀拿给了他,不想徐敏超接过刀后竟突然捅向了这名女子。之后持刀逃窜的徐敏超沿途见人就捅,伤者达20人。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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