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

  发布时间:2009/10/22 10:06:49 点击数:
导读:【发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文号】第53号【发布日期】2009-09-29【生效日期】2009-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

  【发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第53号
  【发布日期】2009-09-29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
  
(第53号)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的施行,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前款所述申请日的含义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理解。

  第三条 2009年10月1日以后请求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进行处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专利权人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标明专利标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委托或者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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