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所的发展

  发布时间:2009/2/15 10:18:24 点击数:
导读:一、对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政策变化及产权交易所法律定位的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这是国有股权可以转让及公…

一、对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政策变化及产权交易所法律定位的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这是国有股权可以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可以形成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根据不同时期经济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有股权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形成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法规政策时紧时松,最新的变化是越来越宽松。
  重要的国有股权转让法规政策有以下几个。1997年3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原国资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国资企发[1997]62号),对国有股股东转让国有股权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向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等。2000年5月19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发布,财管字[2000]200号),这是财政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后出台的关于国有股权的最为严格的规定,也是目前国有股权协议转让的最直接依据之一。该《通知》对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部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详细划分,规定: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对于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或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则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最严厉的时候,如2000年8月,财政部以口头形式命令地方暂停国有股权向非国有股东转让的审批工作。2002年9月28日,证监会发布,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2年1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并加以规范管理。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第378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该条例的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把十六大报告中“国家所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更加具体化和可操作化,实际上变为:国家统一管理、分级产权,让地方政府和地方国资委有转让国有股权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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