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

  发布时间:2009/3/12 9:03:03 点击数:
导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制度,尤其是具体刑罚的裁量适用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在此所指的仍然仅仅是刑法意义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不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在我…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制度,尤其是具体刑罚的裁量适用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在此所指的仍然仅仅是刑法意义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不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运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都有一定涉及。对此加以深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未成年人犯罪处遇制度内容的深刻认知,并相应地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死刑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自贝卡里亚以来一直备受争议。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死缓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仅仅是死刑的执行制度,并非独立于死刑之外的一个刑种,因而原刑法的规范设置实际上存在着前后的逻辑矛盾。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历次草案表明在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上,立法机关仍然存在着争论和反复。例如1996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总则修改稿中仍然保留了对未成年人的死缓制度,而同年8月31日同样由该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修订草稿中则取消了这一制度。但是同年10月10日同一委员会的征求意见稿中则又出现了规定这一制度的条文。而现行1997年刑法第49条则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原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按照后者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按照原刑法规定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我国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情况下,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更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道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成熟,其心理仍然需要一定的成长和发展,在责任能力上并不完备,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犯罪相对较轻,其刑事责任应当相应轻一些;同时,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起到最佳的预防犯罪作用。显然,上述规定是全面、彻底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的当然结论。

在美国,有一些司法区对此作了相反规定,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参见尹春丽:《美国死刑制度评价》[J],《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以1994年底在押的2466名死刑犯为例,17岁以下时被以死罪指控被捕的有41人,但是最终判决死刑时年龄为17岁以下的人仅1人,但是同时在18岁至24岁时被判决死刑的共有239人。我们认为,考虑到在美国刑事审判所需要的大量时间,因为未满18岁时所犯之罪而被捕并在满18岁后被判处死刑的人数绝不止1人。)《美国量刑指南》认为年龄(包括青少年)在裁量一判决是否应当脱离可适用的指南范围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虽然该指南不适用于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5037节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参见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美国量刑指南》[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由于保守人士攻击未成年人审判制度过于宽厚,因此如上所述在美国刑事法体系中,未成年人因素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可以受到未成年人或者家庭法院的审判,但是根据管辖的不同区域和一个管辖区域内罪犯被指控罪行类型的不同,一个罪犯适格被作为未成年人对待的年龄从16岁以下到20岁以下不等。因此有法规允许(有时强行规定)对犯了杀人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罪的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对待。(参见James B. Jacob,“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nd Criminal Justice”,in Alan B. Morrison,ed.,Fundamentals of American Law [1996]。)而按照成年人审判就意味着将面临着死刑。例如美国的某些州允许对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如南卡罗来纳州1986年对詹姆斯·特里·罗奇强奸、杀人一案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参见计建军编译:《美国死刑制度简介》[J],《现代世界警察》,1986年第5期)。

相比而言,我国刑法的上述规范同相应国家的有关规定乃至国际法规都存在着共同之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各国刑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的也不在少数。但是在具体立法中仍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第一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并进行相应的减轻处理,允许减轻为无期徒刑或者更轻之刑罚。英国少年儿童法第25条规定,未满18岁者不得处死刑。日本原少年法中有对未成年人处死刑的例外规定,但是现行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50条甚至规定,当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或者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又如泰国1956年刑法第52、75、76条规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50年的有期徒刑。

第二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但是同时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只能相应减为有期限的自由刑。1989年联合国大会《儿童权利公约》即规定,未规定可以释放的死刑和终身监禁均不得对不满18岁的人实施的犯罪适用。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第44条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代替死刑;同样,俄罗斯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适用死刑;同时又在第88条第1款强调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仅包括罚金、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和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因此终身监禁也不在此列。

第三种方式为原则上限制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但存在着例外情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63条规定,未满18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未满18岁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其第64条规定,未成年人应科以死刑时须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台湾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前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恤幼”的表现(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48页),而规定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可以判处死刑是中国传统上一向重视孝道,故对此类逆伦事件,纵为少年亦不宽恕的原因。但是又不得不认为上述规定是否妥当不无研讨余地,盖青少年既由保护少年之立场认少年不应适用极刑而排除其使用,自不应再设报应性的例外,何况倘少年竟敢杀害应是恩爱最深之自己父母或祖父母,其行为尚不如禽兽,其无知及心理异常程度殊甚可悯,应较其他少年更需要教育,同时从父母管教无方角度而言,本身应负重要责任(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7页)。因此不应有此例外。

应当指出,对于未成年绝对不应适用死刑,更符合当今世界人道主义潮流。同时在存在着假释、减刑制度情形下,对于未成人判处无期徒刑一方面可以收到威慑效果,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为刑期过短而使刑罚失去实际意义。但是如日本等国对死刑之减轻规定除无期徒刑之外,同时规定一个较无期徒刑为轻但较之有期自由刑的最高刑期为重的自由刑幅度,使其刑罚取决于个人人身情况进行个别化的适当裁量,有所选择,亦值得借鉴。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从宽处罚的原则同样也是一个共同的原则。当然具体运用中略有不同。

第一种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特定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从宽处罚。例如瑞士刑法第90条、第95条规定,主管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对少年的判决所必需,主管机关可以对少年的行为、教育、生活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身体和精神状况做出报告和鉴定,它亦可以命令在特定期间内对少年进行观察。如果少年既不需要科处教育处分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可给予其指示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罚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罚金和禁锢可同时科处。其他国家的类似规范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确实不能完全辨认行为之危害性、在本人或者家庭困难影响下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精神激动状态下实施的轻微犯罪的、犯罪轻微或者真诚悔悟的等等,从宽适用刑罚。

第二种是将未成年人这一年龄事实本身视为法定的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一个远较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为轻的刑罚幅度。例如德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规定一个总的原则,但是其少年法院法第18条规定少年刑罚期间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犯重罪,以普通刑法应科处10年以上自由刑的,最高少年刑罚为10年。普通刑法所规定之量刑范围于此不适用。日本少年法第48条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或者如同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11条规定,对行为时刚满16岁的少年犯,刑法中规定的所有最高刑和最低刑均可减轻一半;泰国刑法第75条也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7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处刑罚时,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其第76条规定,对已满17岁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得减轻其刑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在俄罗斯、西班牙、巴西等国刑法中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种是对未成年人这一年龄事实本身视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仅作笼统规定,并不明确具体从宽的幅度。例如意大利刑法第98条第1款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刑罚予以减轻。俄罗斯刑法第61条也认定犯罪人未成年属于减轻处罚情节之一。

第四种是要求对犯罪人尽量严格限定适用刑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转处措施。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但是各国对其处罚并非仅仅限于刑罚措施,而是在更大范围内适用非刑罚的处遇措施或者特定保安处分措施,例如瑞士刑法中的教育处分、特殊治疗,俄罗斯刑法中的警告、交付监管、限制闲暇等教育感化性强制方法以及德国少年法院法中的教育处分等。在相应国家中,刑罚适用并不具优先地位,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科处惩戒措施或者少年刑罚。这一做法通常用其他方式混合使用。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同原刑法第14条第2款的内容完全相同。类似的立法方式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这一原则具有一贯性,在法典修订过程中体现了“演变中的连续性”,正确的原则得到了自始至终的维持。上述规定体现的是上述方式中的第三种,在整体上,这一原则规定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认识到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具有可塑性,相对较容易改造为守法公民。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均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述规定直接体现了上述刑事政策。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不仅适用于主刑,也适用于附加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同其他国家不同,例如俄罗斯刑法第89条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刑时,除应考虑本法典第60条所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条件、心理发展水平、其他个人特点以及年长的人对他的影响。我国并没有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从宽处罚的影响因素,但是一般来讲,正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所指出的那样,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但是由于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一原则的掌握未必相同,而司法实践人员又未能在刑事政策高度考虑这一规定的意义,导致在判决中较少适用减轻处罚,大量适用从轻处罚,而且从宽的幅度并不特别明显或者不均衡,相关司法统计的数据也已经表明这一点;(参见阮齐林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J],《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例如故意伤害罪中,造成重伤结果的,成年的犯罪人人均刑期为63.2个月,未成年人犯罪人人均刑期为49.5个月,考虑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上,因此我们分析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更多地是适用从轻处罚。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形,成年罪犯的人均刑期为133.6个月,未成年罪犯的人均刑期为60个月。考虑到此种情形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因此我们分析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多地适用了减轻处罚。但在此由于没有相关数据,我们无法考察诸如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复合情况对于量刑基准的影响。无论如何,作者在小结中认为,未成年人罪犯从轻的规定得到了充分的贯彻,未成年人罪犯人均刑期通常要比成年罪犯低1/3以上,普通抢劫则低1倍以上。)另一方面,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以及选择之后的具体刑罚的裁量上,存在巨大的量刑自由裁量空间。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而言,对于从轻或者减轻能够相应详尽地规定裁量的具体原则、标准甚至公式,对于正确贯彻从宽原则无疑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除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以外,有的行为虽然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存在着未成年人这一因素,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32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现行刑法第37条承续了上述司法解释中援引的原刑法第32条规定的内容。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罪过轻微,通常其表现出来的法益的侵害性并未达到必须动用刑罚处罚的程度,采用相应的非刑罚措施对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效果将会更为显著。虽然这一规定并非针对未成年人适用,但是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强调,这一规定实际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刑法中,特定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甚至存在着不作为犯罪论处的情形,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常发性犯罪中,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更为严格。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指出,对于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人确定其是否构成特定犯罪时,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如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例如上述人员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或者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虽然现行刑法同原刑法之间对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在针对现行刑法所进行的司法解释中,这一原则也得到遵从。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认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仅就这一解释而言,相比于原解释,取消了“偶尔”的限制,并将“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修改为“不认为是犯罪”,在认定上的宽大更为显著。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为了贯彻从宽处罚原则,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以外的刑罚时也有一定限制,主要表现在剥夺政治权利的使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指出,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虽然现行刑法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范围不同,而且这一原则也没有在立法上加以明确,但是实践中仍然具有一致看法。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未成年人本来就并不具备完全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政治权利的剥夺效力发生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复归。与我国不同,有的国家直接在刑法典中规定某些资格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这些规定实际上都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更好更快地回归社会的宗旨,而剥夺其公共权利的行使必然使其难以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可能会游离于社会边缘而再次实施犯罪。

 

三、特别审判程序原则

 

是否由专门的少年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1月26日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经验。该解释同时对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所采取的特别程序对于预防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一制度本身也有了长足发展,1988年时全国有少年法庭100余个,至1990年就发展为862个(参见雷讯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4页),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表明,自1984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全国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以来,至200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多个,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有7500多人,特邀人民陪审员9000多名。上述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少年法庭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方面具有一定规模,少年法庭的工作逐步规范化,同时,少年法庭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相应审判之后的延伸工作对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复归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少年法庭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并不平衡,有的地方组织不够巩固、人员不稳、工作难以有效开展,难以更好地发挥作用。例如1996年的数据表明,当时全国已经建立少年法庭3000余个,审判人员已经达到15000余名,特邀陪审员已经达1万余名(参见中国青少年政策研究报告组:《中国青少年政策报告》[M],中国青年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而上述2000年的数据比这一数据明显减少,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并未有效减少。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说明未成年人特殊审判制度在实践中所遇到的困难。

问题的根源在于,同德国、日本乃至英国、美国等国不同,我国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设计有关规范,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范仅仅是宣言式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的规范,甚至这些宣言式或者呼吁式规范也仅仅是对原有规定的强调或者引用,仅是青少年保护规定的综合化,其独立法律地位相对缺乏,同时本身缺乏可操作性,没有相应配套措施予以落实,因而导致规范虚置。实践中,大量人员缺乏《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活动的最低基准规则》所要求的“行使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和经过特别训练,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而包括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条件和知识对于确保明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最为必要的手段。而诸如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均先后颁行少年法、少年法院法或者少年事件处理法,或者如同俄罗斯那样在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完全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详尽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和程序规定,统一地规定在一个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面的法律文件中。

这一问题实际也引起了诸多单位的关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在其工作指导中将这一问题的研究作为未来工作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发布的三年工作指导纲要中明确提出,在以教育、挽救、改造原则指导之下,不断研究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批捕、起诉的规则等。(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基层司法机关出现了一些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措施,如何论证其合法性并在现行法规范体系中找到位置——其合理性应当是不容怀疑的——是面临的首要问题。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暂缓判决制度以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上述制度在国外的少年法律体系中都各有存在,但是在我国,这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司法探索”如何得到自身的确证直接关系着自身的价值甚至生命。)由于我国相应的规范未能体系化,导致其规定无法详尽配套,而实践中的相关措施又无法得到合理定位。同时,大量的可以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国外的一些司法宽恕、管束、教育等保安处分、转处等非刑罚措施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下没有容身空间,而反之工读、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措施又得不到有效规范,因而无法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最大的问题在于尽快使未成年犯罪刑事处遇制度的立法独立化,配套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的原则、具体措施、诉讼和程序等,而并不是过多地依赖于刑事司法解释。

 

四、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部分的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转处措施,因而缓刑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中最为得力的措施之一。(参见阮齐林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J],《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作者的统计表明,未成年人有较多的缓刑机会,成年犯人的缓刑适用率为7.7%,而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为20.6%。)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规定,但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提到,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对此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对未成年人放宽缓刑适用条件,例如意大利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如果犯罪是由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不超过3年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3年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裁定暂缓执行。但是同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对18岁以上20岁以下以及20岁以上的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分别是2年6个月以下的限制人身自由刑和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是对未成年罪犯的缓刑规定宽容的考验条件等等,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编第5节的规定,对少年刑罚的缓刑作了具体详尽的规定,但是其缓刑适用的条件诸如所判主刑的刑期等条件同刑法典第56条适用成年罪犯的条件并无本质不同,所适用的主刑刑期均为1年以下自由刑。但是在缓刑考验期限上,未成年人的缓刑考验期不得低于2年高于3年,在缓刑期间可以事后变更为1年或者延长至4年;而成年罪犯的缓刑考验期不得低于2年高于5年。

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并没有在实质条件上改变缓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但是倾向上显然有利于未成年人。其原因主要在于,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生活的改变、冲击最小,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成年人能够继续学习、工作,从而为其正常生活并矫正不良习惯提供良好环境。早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就规定,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对此又进行了重新规定。上述规定都说明缓刑在未成年罪犯的矫正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事实也证明,对于未成年人尽量多地适用缓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

 

注:该文为共青团中央2000年度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研究”的部分成果。

 

 

周振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教授,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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