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徐楚风、姜海宇犯侵犯著作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4/10 12:48:16 点击数:
导读: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楚风,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70弄202号1407室。因本案于2007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楚风,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70弄202号1407室。因本案于2007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大泓,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海宇,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成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153弄35号201室,住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299弄2号801室。因本案于200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楚风及辩护人李大泓、被告人姜海宇及辩护人马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得知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需购买“Windows XP”等7种微软公司的软件,经预谋后,向上海同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微软公司价值人民币78,591元的“Windows XP”软件67套,并据此取得了微软公司的开放式许可协议。后在未经著作权人微软公司的许可下,擅自在该份开放式许可协议上添加了微软“Office 2003 Win32 ChnSimp OLP NL”等6种软件。后通过上海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道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手销售给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94,409元,其中被告人徐楚风分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姜海宇分得人民币144,409元。

    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姜海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楚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微软开放式许可协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人侯海平、汤华、花良金、李翔、周英、王川、陈嘉凤、宋崇友等人的证言、购货合同、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楚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均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案发后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海宇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姜海宇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主动与微软公司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就其行为后果的妥善处理达成“三方协议”,对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楚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海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四百零九元退赔微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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