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大旗网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4/10 12:49:50 点击数:
导读:原告王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

 原告王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定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令慧,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鑫兆嘉园*号楼*单元*号。

    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杀。

    自2008年1月开始,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在该专题中,大旗网将我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骚扰,被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极不公正的报道……

    由于凌云公司是大旗网的开办者,因此请求判令凌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大旗网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大旗网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承担公证费用2050元的三分之一。

    凌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办管理的大旗网,系论坛聚合类网站,内容主要是搜集和聚合来自其他中文网站上的热点话题和精华信息。2008年1月10日起,大旗网开设了一个名为《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网页,该专题主要是提供一个平台,将搜集的其他网站中的关于姜岩死亡事件的叙述与大旗网相链接。同时,大旗网向有关当事人进行采访,并将被访者的叙述在该专题中进行了刊载。专题中有站在不同立场的陈述,也有在法律、心理干预等角度上的评论,是客观公正的,没有任何捏造事实和污蔑、诽谤王菲名誉的内容。我们没有接到王菲的任何投诉,就没有对有关内容进行处理。

    王菲对姜岩自杀的事件采取了不正确的态度,表现出对死者的冷漠,其中的因果关系是由于王菲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王菲所述的“被单位辞退”,是发生在大旗网刊载专题之前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菲与死者姜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姜岩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身亡。

    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岩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没有中断博客的写作。姜岩在博客中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菲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岩的日记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岩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在姜岩于2007年12月29日跳楼自杀死亡后,姜岩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岩的姐姐姜红,姜红将姜岩的博客打开。

    姜岩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死亡原因、王菲的“婚外情”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菲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岩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进行评论的同时,在天涯虚拟社区等网站上发起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更有部分网民在大旗网等网站上对王菲进行谩骂、人身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家庭住址处进行骚扰,在门口刷写、张贴“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大旗网(网址:www.daqi.com)系由凌云公司注册管理的经营性网站。在姜岩死亡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后,大旗网于2008年1月14日制作了标题为《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网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对姜岩自杀事件发生经过的介绍;相关帖子的链接;网民自发到姜岩自杀的小区悼念的现场情况;对网民进行现场采访的内容;对姜红、姜岩的同学张乐奕、姜家的律师进行电话采访的内容和“网友留言”、“心理专家分析”等专栏。大旗网在专题网页中使用了王菲、姜岩、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岩的照片、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网民自发在姜岩自杀身亡地点悼念的照片、网民到王家门口进行骚扰及刷写标语的照片等粘贴在网页上。大旗网在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下方还注明为“王菲公司组织去罗马玩与第三者合影”。

    2008年3月11日,王菲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中下载的大旗网、“北飞的候鸟”和天涯网三个网站中与本案相关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2050元。

    王菲为了证实由于此事被工作单位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辞退而产生工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及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中回复的帖子,内容为:“……在得知此事原委之后,公司即决定让王菲、东方两名员工暂时停止工作,以妥善处理此事。其后不久,他们二人即向公司提请辞职,公司已予批准”。王菲的工资清单显示其2007年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9 3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认与东某确实曾有“婚外情”。

    2008年1月19日,王菲作为乙方与姜岩的父母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姜岩后事处理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部分第1条内容为“对于婚后乙方的不忠行为及以后发生的不幸事件,乙方向甲方表示诚挚的歉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网站网页、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根据王菲的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菲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姜岩的日记显示,姜岩因此遭受了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王菲的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本院予以批评。

    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凌云公司注册了大旗网,应当依法对大旗网进行管理,对其网站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凌云公司在大旗网中将王菲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与案外女性有“婚外情”的信息在网站中进行披露,是否侵犯了王菲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凌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王菲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或者侵害私人信息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公民个人感情生活问题,包括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于其个人隐私范畴的一部分。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类似这些问题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当事人一般正常情况下不愿、也不会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间广为散播。大旗网在网站上设置专题网页,进行调查和走访,披露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将网页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事件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这一行为显然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

    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自己的这些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信息不具有一般的人格或身份属性,对于这些个人信息的主动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后,成为公众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和不满情绪的蔓延和爆发。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开始在其他网站上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方式,主动搜寻更多的关于王菲的个人信息,甚至出现了众多网民到王菲家上门骚扰的严重后果,使王菲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在王菲婚姻不忠行为被披露的背景下,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信息亦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大旗网披露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引发了大量网民在众多互联网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信息,对王菲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谴责。当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时,则可以认定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互联网上发展到了现实生活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使王菲社会评价降低。凌云公司在大旗网披露王菲隐私的行为致使王菲的名誉权亦受到侵害。

    关于王菲主张的大旗网的诽谤问题。由于大旗网中有关王菲有第三者的事实成立,且王菲主张网站上登载的姜岩家属的言论“她的遗产也只是单位给的公积金、社保这一类,而让人气愤的是,王菲家就连这些也想要分得”只是大旗网在采访姜岩家属时,由家属陈述的有关事情发展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就上述问题王菲未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即无法认定凌云公司对王菲构成诽谤。

    二、关于凌云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大旗网关注到姜岩自杀事件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开辟专题网页对事件背后反映出的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应属新闻自由的范围,本无不当。但是大旗网在进行此项报道时,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及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使王菲的隐私权及名誉权受到侵害。凌云公司作为大旗网的注册开办单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文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王菲要求的误工费损失。由于王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单位将其辞退,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菲要求的公证费用。因互联网中的内容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王菲对相关网页采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取证的合理支出,王菲要求凌云公司承担部分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王菲因此事遭受舆论压力,承受较大精神痛苦,应予以适当考虑由凌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但由于以下事实的存在,凌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轻:1、在大旗网披露相关情况之前,姜岩的博客已经打开,并为公众知晓,大旗网的行为仅是进一步扩大了事件的影响范围,促成王菲的隐私为更多的公众所知晓,即大旗网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非唯一因果关系。2、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属实,且为社会道德规范所否定。3、在大旗网的披露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披露行为,如姜岩的博客、其他网站上网民的“人肉搜索”等。4、大旗网在制作该专题网页的内容时,不仅有姜岩家属一方的意见,还有采访法律和心理专家对此事看法的内容,并非单纯登载批评、谴责性言论。因此,王菲的精神抚慰金由本院综合上述各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大旗网(www.daqi.com)中《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专题网页。

    二、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大旗网(www.daqi.com)首页对原告王菲刊登道歉函,刊登时间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抚慰金三千元。

    四、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菲公证费用六百八十三元。

    五、驳回原告王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菲已预交,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娟

                                 审  判  员    戚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夏    莉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    屹

                                               肖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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