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他人冒充前妻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债权人有权向原夫妻追偿

  发布时间:2009/4/16 8:50:48 点击数:
导读:李某与陈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小李系李某与陈女士之子。2006年5月,李某与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东典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某、陈女士、小李向东典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三人共有的上海…

 李某与陈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小李系李某与陈女士之子。2006年5 月,李某与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东典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某、陈女士、小李向东典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三人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一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由公证机关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乙方(李某、陈女士、小李)不依约履行债务,由甲方(东典公司)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合同按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若抵押房地产(当物)为多人共同共有,所有共有人应在合同公证时,签署有效的相关文件。合同最后落款处有李某与陈女士的签名与印鉴,同时李某代小李签名并盖章。该合同于签订当日经公证处公证。

  借款后李某等未按时还款。为此,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一份,东典公司在持该执行证书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陈女士提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合同上陈女士的签名确非陈女士本人所签。东典公司又得知,李某与陈女士已于2006年9月通过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该院未再继续执行,东典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其有理由相信诉争合同为李某、陈女士、小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李某、陈女士、小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公证处以陈女士签名非本人所为为由,对相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此案向东典公司借款的是李某,故理应由李某向东典公司返还该笔借款。此外,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李某与他人(冒充陈女士)串通所致,故虽然东典公司在核对陈女士身份时存在疏忽,但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主要在李某。合同上陈女士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查明,故东典公司要求陈女士一并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典公司要求小李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请,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相悖,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东典公司借款 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00元,驳回东典公司其余诉请。

  东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李某夫妇共同还款。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李某的过错行为,故应由李某返还其依照无效合同取得的钱款并赔偿东典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上诉人东典公司系善意第三人,而该款系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东典公司并未与李某约定该笔借款为李某个人债务,亦不存在李某与陈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现约定财产制且东典公司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李某、陈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李某与陈女士在离婚时未对该笔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现东典公司主张由李某、陈女士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改判李某、陈女士返还东典公司借款并偿付相应利息。

  【点评】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案件事实,本案有三个焦点值得探讨:

  一、本案系争债务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因系争合同陈女士并未签署,且李某作为小李的监护人,将小李所有的房屋设立抵押的行为侵犯了被监护人小李的合法权益,故系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如无特别约定系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有关系的规定,财产共有人之间为内部关系,而财产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为外部关系,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共有财产原先所享有的权利。

  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则为例外,并将证实该两种法定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一方。本案中,合同无效系由李某的过错行为引起,没有证据显示东典公司存在与李某恶意串通伪造陈女士签名的情况,故东典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亦不存在上述两种法定例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东典公司对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的无效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是否具有过错对此案的处理有重大影响。李某的过错显而易见,那么,东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呢?

  判断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是否具有过错,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为标准。作为合同相对方,东典公司对陈女士的身份所负的是形式上的审核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现查明,在签订系争合同时,由李某与一位自称为“陈女士”的女性持陈女士的身份证原件共同签署了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东典公司与公证机关均未能辨别出签约人并非陈女士本人,在此情形下,要求东典公司对陈女士的身份予以实质审查,显然加重了东典公司的法定义务。故本案系争合同无效由李某的故意虚假签约行为引起,东典公司对此无过错。

  三、东典公司是否能够直接起诉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另一个焦点在于,东典公司起诉时,李某与陈女士已经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能否直接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能否直接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关键在于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的性质。清偿责任主要分为有限和无限两种,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个人借款、个人合伙均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夫妻关系是共有关系的一种,共同共有财产所有人对外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通常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合伙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财产为担保,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夫妻双方还应以其各自的财产清偿,直至共同债务清偿完毕。因此,此案系争的债务既已认定为李某、陈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东典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已经选择直接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可以直接判决由李某、陈女士共同偿还。直接判决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更好地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内部则为按份承担,鉴于系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李某,陈女士作为无过错方,可在对外清偿后向过错方李某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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