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时的偷逃关税行为不轻易动用刑罚
企业在进口成套流水线或者进口自用成套设备时,有些会在报关时将税率高的货物价格调低、将税率低的货物价格调高,以此达到少缴关税的目的。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块的走私行为口子相对较松,当地政府一般也会提出刑事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的建议意见,所以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相对较多,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最近几年,对这一部分的刑事追究感觉有严打扩大化的趋势,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非常之少。
笔者认为对企业在进口自用设备时用调价格的方法偷逃关税的行为不宜轻易动用刑罚,理由有以下几点:
【企业确实很难承受高额关税】
很多企业是在初创时就因这类走私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类企业因前期购买土地、建设厂房投入已经过大,再从购买流水线到生产运营、销售的周期很长,资金压力都很大,所以进口时的关税负担很难承受。所以这类偶发的偷逃税款行为情节是相对轻微的、主观恶性不大,行政处罚就足够惩戒企业了,无需动用严厉的刑罚。
【轻易动用刑罚对实体经济伤害很大】
愿意去进口流水线和成套设备进行生产的企业家都是踏实做实体经济的,解决了很多就业,也拉动了经济增长,贡献很大。而一个企业被追究走私刑责,对企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这类案件通常企业老板个人和负责进口的具体经办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会被判处刑罚,很多企业经此打击会一蹶不振,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成本更大。
【同类的逃税罪就是优先选择行政处罚】
企业进口货物时调整价格偷逃关税的行为实际上就是逃税行为,这类走私和逃税罪本质上是一样的,属于法条竞合,完全可以参照逃税罪的刑法规定。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就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对企业逃税行为能行政处罚解决就不动用刑法的最典型刑法表述,所以对企业的类逃税罪的走私行为应该参考使用,保护企业。
【使用行政处罚最符合《海关法》的规定】
《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将“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是定性为可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的,而不是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行为。
笔者建议
1、对于企业自用设备进口时通过调整货物价格达到少缴关税的行为,参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逃税罪初犯行政处罚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对于企业自用设备进口时通过调整货物价格达到少缴关税的行为,不定义为走私行为,按照《海关法》第八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周小羊律师,盈科长三角刑辩中心主任,扬子鳄刑辩联盟主席,法律硕士,民革上海市第十三次代表大会代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静安区统战部特约专家,上海市静安区政协特约专家。
周小羊律师执业十余载,办理过数百起刑事案件,对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暴力犯罪等辩护经验丰富,代理的案件很多取得了撤销案件、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和二审改判的效果。
某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