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品利犯容留他人吸毒案(2017)川1028刑初21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028刑初2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7-10-10
法 官:
易林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曾品利
被告代理律师:
沈大超 [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
林文喻 [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品利,绰号“利马坎”,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隆昌市,现住隆昌市。2008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大超、林文喻,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品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品利及其辩护人沈大超、林文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曾品利在隆昌市租住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孔某、谢某、李某、刘某1、刘某2、陈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7年3月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曾品利及吸毒人员谢某、陈某、刘某2、潘某1等人挡获,并从客厅沙发夹缝内搜出一袋疑似冰毒净重1.71克、两袋疑似麻古净重0.79克,从潘某1衣服荷包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19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曾品利的供述,证人潘某2、陈某的证言,孔某、谢某、刘某2、刘某1、李某、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品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品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静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一审请求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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