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委员:物权法不会洗脱第一桶金原罪

  发布时间:2007/3/10 21:26:24 点击数:
导读:“物权法只保护合法的私人财产。”全国政协委员、省政协副主席、省高院副院长谢勇昨日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说:物权法的制定并不会帮助某些人洗脱为谋求所谓的第一桶金而存在的“原罪”。  体现公私平等对待原则  潇湘…
“物权法只保护合法的私人财产。”全国政协委员、省政协副主席、省高院副院长谢勇昨日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说:物权法的制定并不会帮助某些人洗脱为谋求所谓的第一桶金而存在的“原罪”。

  体现公私平等对待原则

  潇湘晨报:《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专家评论说,这体现了平等对待原则。请问,我们应该怎么样来理解这三者间的平等保护原则?

  谢勇:平等对待,譬如一个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签订了合同,发生了合同纠纷到法院打官司,各自举证谁先违约,当相持不下的时候,如果按优先保护的原则,就优先国有企业,不看证据本身,如果平等对待,这种情况不是看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就看谁的证据占优势,而不是谁的身份占优势。(平等保护是昨日政协分组讨论的焦点之一。)

  《物权法》与“拾金不昧”不矛盾

  潇湘晨报:《物权法》有规定,拾到别人东西,可以索要保管费用。是不是我国倡导了几千年的“拾金不昧”从此和经济回报挂了钩?

  谢勇:这里有一个前提,物权法条文已经规定:丢失财物的人,在寻物启事中有承诺的要兑现承诺;没有承诺的,并没有说拾取财物的人就一定向失主索取报酬。但所有权人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等支出必要的费用,譬如捡到一自行车,停在单车棚里,单车棚要保管费,停车费由失主交,这个应该是正常的,也是符合道德的。同时,拾取人如侵占遗失物,无权请求保管费,也无权向失主按承诺的要求兑现承诺。

  潇湘晨报:有人说,《物权法》将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请问您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谢勇:那肯定。譬如强制征收的问题,强制征收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物权法》目前对公共利益界定不具体。将来发生政府强制征收公民或集体土地或房屋的争端,政府说是出于公共利益,依据《物权法》可以征收,行政相对人、公民或单位说你这个不是公共利益,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前,这里就需要法院有一个司法判断。(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是昨日政协分组讨论的焦点之一。)

  不会洗脱一些人的“原罪”

  潇湘晨报:现在民众可能有这样一种担忧,《物权法》会不会成为贪官污吏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对于这种担忧您是怎么看的?

  谢勇: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物权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他的财产来源是不合法的,完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来追缴,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潇湘晨报:有人曾经很尖锐地问,我只有一张破棉被,而你们开奔驰坐宝马,这种保护合理么?《物权法》会不会洗清第一桶金“原罪”?

  谢勇:洗脱原罪,我认为这是一个假问题,或者说这个至少是模糊的问题。所谓民营企业家的原罪,中国的民营企业,是改革开放后逐渐形成的,他的第一桶金来源是各种各样的,这当中有的是辛勤劳动获取的,当然也有通过犯法犯罪取得的,譬如贿赂官员侵占国有资产,还有一些是通过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灰色地带钻空子打擦边球取得第一桶金。来源是多种多样的,第一桶金来源是模糊的,在此基础上进行对原罪的讨论是不会有结果的。

  一个负责的政府、一个向前看的政府如何看待这个问题?首先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证明某个个人或法人财产是非法,通过正规的司法程序查明了事实,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但不能因为社会上有空传,或有各种各样的说法,那个人贪了多少或没看到他的钱是怎么赚来的,就把他的家抄了。今天你可以这样对他,明天他可这样对你,整个社会的物权秩序就乱了。所以物权法就是消除这种混乱或潜在的混乱,使得我们的市场经济建立在更可预期的物权制度之上。

  这是一部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王兆国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据新华社电 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了说明,并提请审议。

  王兆国说,制定物权法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需要。物权法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制定物权法必须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坚持社会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有本质区别。

  制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草案把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平等保护三种物权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行使

  关于国有财产的范围。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等等;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在依法就关系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具体执行机关是国务院。因此,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是政府,而不是人大。

  关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一是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是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集体财产的转让和抵押

  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草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草案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权利。物权法草案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出发,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等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公用场所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草案还对小区内的车库、车位的归属,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的关系等,作了规定。

  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

  依据宪法,物权法草案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草案对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

  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问题,物权法草案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关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问题,草案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草案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

  [物权法在国外]

  德国:行使物权不应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新华社柏林电 物权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德国,它不只是民法的规范对象,还受到宪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和规范。19世纪中期,德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有关所有权制度的争论导致了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的产生。这条法律规定:“以不与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为限,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这条法律一直被严格执行,在德国历史上有先例可循。19世纪末,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在距离柏林不远的波茨坦修建了一座行宫。紧挨宫殿处有一座磨坊,威廉一世在与磨坊主多次协商拆除不成后,派人强行拆除了这座磨坊。磨坊主将威廉一世告到法院,地方法院判决威廉一世败诉,必须将磨坊“恢复原状”,并赔偿由于拆毁房子给磨坊主造成的损失。最后威廉一世迫于各方压力,不得不向法律低头。直到今天,那座磨坊还矗立在波茨坦行宫的边上,成为德国司法独立的象征。

  今天,德国物权法主要包含在《民法典》和宪法《基本法》中。上述法律不仅赋予物权所有人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相关的义务。例如《基本法》第14条规定,行使物权不应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生活中,物权所有人应该担负起保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并应遵循来自公法的各种限制,国家权益因此得到保护。在社会生活中,例如在环保问题上,私人物权也会受到诸多限制。

  [两会词解]

  “物”

  “物”在民法上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比如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可移动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物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上一篇:中国乙肝维权第一案当事人协助起草乙肝提案 下一篇:让依法办事成为一种正常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