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险营销人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7/3/15 22:17:06 点击数:
导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上海市保险营销人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保障信用信息系统客观、公正地提供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保证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准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市保险营销人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保障信用信息系统客观、公正地提供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保证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促进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营销员和信用信息系统定义)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系统,是指由保险监管部门协调推动,委托专业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在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平台上建立、记录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信息及执业信用信息,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的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适用范围)

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系统运行原则)

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保险营销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制定依据)

本规定制定依据为《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范围)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保险营销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资格证书号、展业证书号、学历、保险从业经历;

(二)保险营销员执业信用信息,包括:

1.保险营销员曾获得全国或省市级政府、行业组织以及总公司的奖励等重大表彰信息;

2.保险营销员在行业内的转司记录信息;

3.保险营销员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被保险机构、保险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内部通报处理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执业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采集方式)

保险机构应组织保险营销员签订《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在获得保险营销员合法授权的条件下,负责向服务机构提供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在向服务机构提供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审慎操作和校对,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保险营销员应与所在保险机构签订《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向保险机构提供个人执业信用信息,授权保险机构向服务机构将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新成立保险机构与服务机构订立协议并将其保险营销员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服务机构可以按照约定,通过保险机构获得相关保险营销员的个人基本信息和执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保险机构、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办法》中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内容。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保险机构、服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执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

第十条(信息录入)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约定,将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信息更新)

保险营销员应当及时将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更新信息提供给所在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约定的信息采集内容、更新周期和约定的数据格式,定期对数据进行更新,及时将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更新信息提供给服务机构。

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保险营销员的奖惩信息提供给保险机构。

服务机构应当将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更新信息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录入后即与保险机构核对,反馈信息更新情况。

第十二条(信息安全)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对保险营销员相关信息的保密制度,并严格落实。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对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收集保险营销员对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建议,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和服务机构反映;指定专人负责与服务机构联络,及时反映信用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保险营销员可以向所属保险机构反映使用信用信息系统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保险机构召开联席工作会议,收集保险机构对信用信息系统的意见建议,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反映,并负责向保险机构反馈保险监管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要求与意见。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进行沟通,及时对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和解决。定期向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反馈系统查询情况。

第四章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使用

第十四条(信息查询)

保险机构可以在获得保险营销员合法授权的条件下,向服务机构查询与本公司订立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的信用信息。

保险营销员可以向服务机构查询本人信用信息。保险营销员有权对提出查询其本人执业信用信息的部门或个人表示认可或不予认可,对不当使用其本人信用信息的部门或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服务机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或者经保险营销员授权的部门、个人提出的查询要求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

保险机构应根据规定或约定提供信息。

服务机构按照《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十六条(收费规定)

用户使用信用信息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七条(提出异议)

保险营销员认为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执业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保险机构反映,由保险机构向服务机构提出异议,或由保险营销员直接向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保险机构认为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执业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向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服务机构对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异议,可以要求保险机构核实该异议信息。

第十八条(异议处理)

保险机构应当对服务机构提出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按照双方异议处理约定进行核查。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办法》中的异议处理规定,对保险机构、保险营销员提出的异议信息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制定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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