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管部门“卧底取证”成被告

  发布时间:2007/11/19 13:24:28 点击数:
导读:运管部门“卧底取证”成被告    2007年4月2日,某市运管处接到举报,称汽车客运南站周边一些私家车在从事非法揽客营运。为此,运管处决定对私家车非法揽客营运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4月5日,运管处指…
运管部门卧底取证成被告
 
  
  2007年4月2日,某市运管处接到举报,称汽车客运南站周边一些私家车在从事非法揽客营运。为此,运管处决定对私家车非法揽客营运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4月5日,运管处指派执法人员携带微型录像设备,以乘客身份进行取证。在某市客运南站对面,执法人员发现一辆面包车正在揽客,经过调查,初步掌握了这是一辆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营运的车辆。于是,执法人员以乘客身份搭乘该面包车,对其涉嫌非法营运情况进行调查,并暗中进行全程跟踪拍摄。
2007年4月18日,市运管处作出《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于2007年4月10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对胡某作出罚款40000元,并责令即日改正的处罚决定。而胡某认为自己没有从事非法营运,不服运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将市运管处告上了法庭。
    2007年6月8日,市运管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处接到举报,汽车客运南站周边一些私家车在从事非法揽客营运。4月5日指派执法人员携带录像设备,以乘客身份进行取证。在某市客运南站对面,发现原告驾驶面包车非法揽客,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通过该次取证,掌握了原告违法从事营运活动的证据。2007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时,被该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遂依法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并于4月13日通过邮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交通行政案件违法通知书,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等项权利,但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行使。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该处于4月18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运管处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庭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
    2007年6月2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胡某诉被告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认为,4月5日执法人员的录像资料,取证形式不合法,即能够采用这种暗中拍摄手段的只有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因而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告只是法规授权的组织,没有授权其采取这种形式可以对公民进行调查;其次是内容不真实,暗访录像中有其他对象,文字记录有语言混同之嫌,录像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而是碰到谁就录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者,该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处罚决定没有涉及该项内容,原告可以不予质证,处罚决定书只认定4月10日的违法行为,现在又出示4月5日的证据,此证据与4月10日的处罚没有关联性。
    原告认为,原告无违法行为,即使被告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认为原告是有意思表示,无具体违法行为不应该受到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该对原告的思想进行处罚。原告4月10日在车站收了别人10元钱,此事情目前也无法认定,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项规定,情节轻微的不应进行处罚,即使10元属于违法所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0元,处违法所得2-10倍罚款,也只是100元而不应当是4万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观点,被告辩称,对单方录制的材料,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只要没有经过修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有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携带录音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原告称录像中有其他人,认为有语言混同问题,可以要求鉴定。原告称处罚决定书没有涉及4月5日的违法行为,认为只是有意思表示,而实际上原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说的这些话,不仅仅只是意思表示,且录像材料中表明2005年原告购买车辆后就一直从事营运活动。询问笔录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原告当庭也承认,但为逃避责任才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
    法庭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运管处基于法律授权,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据被告所举录像资料、询问笔录、录音资料显示,原告胡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4月5日的录像资料不仅证明原告当天收取车费的事实,而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多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并对其从事非法营运是明知的,4月10日收取10元车费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有权暂扣车辆。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暂扣车辆、中止车辆运行的目的不仅是调查取证的需要,更是为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故消除道路运输安全隐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机关予以返还暂扣车辆,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原告未接受处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继续暂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07年8月2日,法庭作出了维持被告某市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暂扣车辆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8月20日,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目前,本案仍在二审之中。
 
    律师点评
 
    在查处黑车案件中,正面取证的难度很大,有的证据往往是稍纵即逝,所以要利用现代化取证手段迅速拍下现场情况。特别是在黑车上发现的具有广告性质的名片、汽车运输补充客票、收支记账本、自制线路标志牌以及黑货车上常发现的运输凭证、结账收据等要及时拍下来。黑车上的旅客有时不愿意下车配合执法人员做询问笔录,也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询问其情况,由另一名执法人员拍摄谈话内容,作为定案证据。在采集视听证据时,应该保持所取证据的全面、连贯性,尽可能地反映查处整个案件的全过程,避免剪辑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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