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尽快制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和执行细则

作者:周小羊律师  发布时间:2017/7/25 15:27:56 点击数:
导读: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介于羁押和取保候审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羁押一日可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才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可见监视居住比羁押的人身自由限制要轻松很多…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介于羁押和取保候审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羁押一日可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才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可见监视居住比羁押的人身自由限制要轻松很多。但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经常被滥用,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时被异化为比羁押更厉害的措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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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之弊
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只有两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达到六个月,并且传讯可以更随意,所以很多黑打的案件,都是适用的监视居住。羁押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在设施完备的看守所,人身权利比较有保障,不太可能发生刑讯逼供。但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监视居住反而人身自由更加受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压迫性更大。公安机关传讯的时候没有了看守所这层屏障,反而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况。


2
适用监视居住的规定非常笼统,很容易被滥用。
《刑事诉讼法》对符合逮捕条件和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都赋予公安机关可以自主适用监视居住。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不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其中第(四)、(五)中情形是口袋条款,解释权归公安机关,如不进行详细解释,弊端很大。而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可以继续侦查为由适用监视居住,这个镂空在实践中架空了检察院批捕权的司法监督作用。


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按照立法的初衷应当是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设计的,但实践中其他罪名的案件也都被滥用指定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就这一条,就将所有跨市县的案件界定为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违背立法初衷的,为此也浪费了很多的司法资源和财力。对于指定的居所要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的规定也太笼统,是关在一个房间还是一套房子。与世隔绝是任何人都很难忍受的,被羁押在看守所还有放风、有电视看、有监友聊天解闷。监视居住是更轻的强制措施,是否能具备这些条件,这些都是空白。羁押后公安机关提讯,看守所有完整的制度保障,检察院也有驻看守所的监督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随时举报和反映问题,但监视居住却很难保障这些权利,这是值得遗憾和反思的。 



综上,笔者建议:


1、尽快制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和执行细则。

2、对公安机关符合逮捕条件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四)、(五)条监视居住和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适用监视居住的规定设计详细列举式的补充解释,杜绝口袋条款。

3、规定原则上除三类案件外不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生活和休息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费提高居住和生活条件的要求。

4、对公安机关的传讯列出详细的规则,因为没有看守所这层屏障,应该设计更完善的保障机制。

5、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进行专项清理和重点监督(三类案件除外),监察和纪委也将此作为重点监控领域。






周小羊律师长三角刑辩中心主任,法律硕士,民革上海市第十三次代表大会代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静安区统战部特约专家,上海市静安区政协特约专家。

周小羊律师执业十余载,办理过数百起刑事案件,对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暴力犯罪等辩护经验丰富,代理的案件很多取得了撤销案件、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和二审改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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