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7/11/5 18:01:1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441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丙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441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丙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763座,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海防路429弄100号5层。
法定代表人顾召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雷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采购订单》,其中一份订单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业务系统二期生产、销售、BOM模块所需的软件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总价为55万元;另一份订单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业务系统二期采购、应收帐款、库位管理模块所需的软件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49万元。该两份订单均约定了以下事项:一、实施计划:项目周期总计18周,自2003年6月16日起计算,具体安排为:1、第一周至第六周,系统规划、需求调研、需求分析、原型制作;2、第七周至第二十周,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系统测试、系统安装;3、第二十一周至第二十四周,系统试运行、调试、切换;第二十五周:正式运行。二、系统验收:1、项目每阶段的控制点须由甲方进行验收,方能进入下一阶段,验收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为有效;2、项目整体验收在系统正式运行3个月后进行,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方为有效,验收标准依照三爱富招标文件中技术要求及模块要求以及乙方有关系统设计文档。三、付款方式:软件开发与现场实施费用按照合同签订10%,调研结束30%,开发部署结束30%,试运行结束25%,验收合格一年后5%的方式支付,乙方应分别对每一阶段的付款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四、违约及争议: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和接受违约金不代表免除一般采购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2005年1月4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署了“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系统二期”《软件交付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上记载:“目前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系统二期已经正式运行。本软件目前功能完备、性能稳定可靠,达到项目约定目标。本项目相关文档已经移交给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软件日常维护工作也已移交给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软件成功交付使用,项目转入售后服务阶段,由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软件交付确认单》是针对涉案两份《采购订单》所作出的,被告尚余两份《采购订单》总价的5%即52,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1日签订的两份《采购订单》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应在软件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支付,从《软件交付确认单》的内容来看,该确认单属于涉案软件正式运行后进行的项目整体验收确认单,被告在确认单中确认原告向其交付的软件功能完备、性能稳定可靠,达到项目约定的目标,并转入售后服务阶段。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该软件项目整体已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软件存在质量缺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软件验收合格至今已经两年多,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还辩称,原告交付软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该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受领及验收原告交付的软件过程中,从未对原告交付软件的时间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软件的时间已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合同尾款的1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亦承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并最终确定为被告所欠合同款项的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5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200元。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由原告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6元,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4元。
判决后,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2005年1月4日签署的《软件交付确认单》是被上诉人在完成软件开发后将光盘交付给上诉人试运行的交付确认单,不是项目整体验收的确认。2、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软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软件交付确认单》的内容就是项目整体验收的内容,项目实际已经验收。2、软件的交付确实比合同约定时间迟,但是上诉人开发过程中不配合造成的,且双方早已达成谅解,涉讼前,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能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2005年1月4日签署的《软件交付确认单》是被上诉人将光盘交付给上诉人试运行的交付确认单,不是项目整体验收的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文件名称是《软件交付确认单》,但《软件交付确认单》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对项目已整体验收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软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软件实际交付时间确实比合同约定时间晚。鉴于先履行一方的被上诉人未按期交付软件,上诉人对其付款义务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在被上诉人交付软件后,后履行抗辩权消灭,上诉人应恢复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早已交付软件,上诉人也已履行了试运行结束后支付25%款项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软件的交付、试运行结束后款项的支付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此,在2005年1月4日项目已整体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案由的分类,本案应属软件开发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丹
审 判 员 范倩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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