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07/3/31 17:46:41 点击数:
导读: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一人公司概念、特征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究竟一人公司应不应该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一人公司是指…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概念、特征

所谓一人公司 ,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究竟一人公司应不应该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该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应该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样在立法上便明确排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规定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的唯一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有限公司的资本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而这里的“一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

2、资本的单一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必须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本是由一人出资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出资额在形式上或实质上仅归该唯一股东所有,而不由其与其他人分别持有。

3、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4、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名股东,所以在公司法定机关的构成、设置和公司法定机关的召集、表决等许多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公司股东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该公司唯一股东进行制定。

5、规制的严格性。一人公司由于其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而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以承认形式一人公司存在的国家一般都对其组织制度、运行机制等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或条件,我国公司法也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一人公司数量、财务会计报告等方面做了严格的限制。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及其发展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里强调公司不仅是法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而且是社团法人,即是由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法人组织。因此,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固有属性,“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态”。 但是1897年英国发生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an v.saloman  co. ltd)最早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依照法律规定去组织设立公司,该公司便依法取得独立人格,即使公司的控股权操纵于一位或少数股东手中,其余股东对公司仅具有象征性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该判例不仅说明与以多元化股东为特征的传统公司针锋相对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终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

从根本上来说,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由于独资企业欠缺团体性特征且所有者与经营者身份难以分离,企业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并无明确界限,致使独资企业的财产缺乏独立性并由此引致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所以,在20 世纪初以前,西方法理一般都禁止独资企业获取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从20 世纪末以来,随着各种产业的不断兴起和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风险日益加大,个人资本的力量也日益增强。个人出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经营失败的损失限定在最小的范围,迫切需要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以将财产责任予以限定,确保自身的安全。因此,独资企业法人化和投资者责任有限化呼声日益高涨,加之传统法人和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促使各国立法机关不得不对独资企业法律地位问题重新审视。

最早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成文法是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从世界范围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有这几种形式:有的国家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还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有的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有的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不否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如奥地利、瑞士等。

值得一提的是,不管各国公司立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挖掘西方国家立法对企业责任形式之态度的转变根源,实质上是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法人与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相矛盾,从而寻求理论创新所共同导致的结果。

二、我国《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背景及其意义

(一)我国《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背景

在我国,原《公司法》虽然既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又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个以上发起人,亦即我国立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众所周知,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当出现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转让并进而产生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的相关规定,可见原有的《公司法》是在默认存续中所产生的一人公司的。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就成了一人公司了。然后,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也就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再次,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一人公司具有资本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一人公司在高科技的带领下正在也必将蓬勃发展。

(二)我国《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意义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具有如下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当代市场经济中,如何分担风险成为众多经营者最为关心的问题。许多继发型一人公司在这方面当然占有优势,若在此种情况下仍在立法上否认原生型一人公司,这就必然会导致这两类公司在风险分担上的不公平。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使市场竞争更加趋于公平化,有利于经济的有序发展。

2、有助于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这样一个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资本的积累程度不高。如何利用有限的资金,如何最大化挖掘已有的资金潜力成为我国经济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充分利用民间资金便是重要的解决途径之一。但民间资金的致命克星便是有限责任的缺失。一人公司便使这个问题迎刃而解。我们可以相信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必将迎来私营经济快速发展的春天。

3、有助于增强国际竞争力。我国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在世界上处于落后地位,这一方面应归于我国的经济建设落后,另一方面与我国在公司法制方面的规定有很大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在一人公司方面都持肯定态度。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的承认必将会使我国企业的综合竞争力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4、有助于完善公司法制。我国原有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而社会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着一人公司。法律与现实的脱节使这方面的法律规制显得极其无力。那么我们为何不顺应时代潮流,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来完善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新公司法给了我们肯定的回答,使得原来法律上的这方面空白得到初步的补充,但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许多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去发现、去解决、去完善。

5、有助于我国与国际接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国际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入世的时间不断增加,我国社会必将会和其他主要国家有着更为亲密的接触,法律上的交流与合作认同也必然是重要的一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认同也正是符合这种大的背景环境的。

三、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一) 一人公司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新的《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主要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1、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2、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3、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公司;4、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增加了一条渠道,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但这五项风险防范制度是否能真正的发挥作用值得疑问。比如有人就提出了对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这项规定觉得“不太现实”,因为这种做法无形中会给一人公司增加很多社会成本。同时,上述第五项规定可能会使许多人望而却步,会产生挫伤部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的负面效果。另外还有些相关的制度没有规定,这也是新的《合同法》的遗留下来的遗憾。

一人公司之所以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逐步承认的过程,这当然是因为一人公司存在着相应的弊端:一是容易导致滥设公司。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必然使当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成立一人公司,从而可能会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许多承认一人公司国家的实践中已经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许其合法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我国这样一个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可能会表现得更为突出。债权人的利益在涉及到一人公司的时候,保障的程度明显会低于和复数股东企业之间的保障程度。二是混淆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虽然称谓不同,但均为一人投资,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承担责任方面却有着很大的不同。一人公司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之投资者却要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就使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改头换面之后变成一人公司就不用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企业形态形同虚设,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三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更加突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进行欺诈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楚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蔽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四是保障制度上存在问题。一人公司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的混同,所以自一人公司产生和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以来,其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人公司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制止和惩罚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我国在新《公司法》虽然也有相应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项制度一方面在我国初建,自然在实践中运用如何还不尚不得而知;另一方面相关的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也会影响到其他法律规制的实际效果。

(二)解决的对策建议

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上,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特别是在一人公司已经大量存在与社会实践中的情况下,而在于如何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地的法律规制。

1、考虑到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便是缺乏了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10万元并且要一次缴清,其金额虽然远远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但是对比一下其相应具有的风险,笔者认为,其最低注册资本额还应该再上调一些。因为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并不能排除许多抗风险能力低者。当然,为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公司法还应非常重视公司资本金的充实和维持。一人公司这种特殊公司形态的资本金的充实和维持方面更应该从严规定。为了确保一人公司资本的充实,可以仿效法国规定该专业会计师与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评估的价格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解决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方面问题。《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制度与其他公司一致,没有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控制程度极深而极其容易产生会计造假现象的特点。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采取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方式:如美国规定个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一项交易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仿效其他国家的做法,我们可以对一人公司设计专门的会计监督制度,要求专业会计师负责一人公司平时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股东的出资部分分为财产出资和技术出资时进行评估。

3、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一人公司最大的问题就是制衡机制的缺失,《公司法》没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的这一特点,而依然像对一般公司那样追求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本位,将公司权利完全赋予了股东,只是规定: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是最需要引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的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注重职工和债权人的参与。因此,应建立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的职工监事制度和债权人监督制度,由职工代表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从而对一人股东作出制约,并从立法上要保障相关监督机关的一些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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