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自燃,厂家埋单?

  发布时间:2007/6/15 21:09:22 点击数:
导读: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自燃原因不明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通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损失18万余元。新车自燃家住…
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自燃原因不明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通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损失18万余元。

新车自燃

家住通州市某镇的张某为做生意方便,于2004726日在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旅行车一辆,购车价计257800元。旅行车到手后,张某十分爱惜,立即上好了牌照。平时张某对旅行车也按时进行保养,有什么小问题,都及时到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维修站去维修。

2005612日下午,张某驾车载着家人去亲友家吃饭,当车子开到通州市三余镇某村中心路段时,汽车底盘突然起火。张某及家人慌忙从汽车里逃了出来。张某立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但由于火势越烧越猛,当消防车赶到事发地点时,汽车已烧得面目全非。

看到心爱的汽车被烧成这样,张某心痛不已。自己购车尚不到一年,而且正常维修,为什么还会发生自燃现象?肯定是车子有质量问题!张某立即拨打了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电话,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立即将情况告知了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派人赶到通州,对被烧的汽车进行了初步勘验。

615日,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烧毁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车辆在事发地点行驶时,底盘挂附道路附近堆积或飞扬的杂草,易燃的干燥杂草被处于工作高温状态的排气消声器总成第一节催化转化器点燃,并进一步引发右前轮制动管路或其他橡塑件等易燃物的燃烧,再殃及发动机仓内附件和燃油管路,然后引发大火而最终导致整车被烧毁。2、由于电器线路大部分已遭人为破坏或遗失,未能实施勘察分析,故无法完全排除因电器线路问题产发车辆火灾的可能性。3、事发时现场状况的确切情况将有助于进一步分析。

法庭判决

张某认为自己在对汽车的使用方面不存在过错,自燃完全是汽车存在产品缺陷,遂要求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而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则认为,根据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车辆在事发地点行驶时,底盘挂附道路附近堆积或飞扬的杂草而引起汽车自燃,不属于产品缺陷,故不同意赔偿。张某一纸诉状,将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告上通州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万余元。张某还认为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结论不确定,法庭应不予认可。

被告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则辨称,1、原告诉讼请求为产品本身的损失,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的。

为进一步查明汽车自燃的原因,法庭征求双方的意见,是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双方考虑到鉴定费较昂贵,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汽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法庭还查明,原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的特约维修点进行过正常的保养和维修,原告张某也没有私自改造线路、增加电器。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保养和使用,也没有私自改装,并且汽车是在正常行驶途中突然起火烧毁的,事发路段路边虽有杂草,但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毁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的,没有依据。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缺陷,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本身也不能确定汽车自燃的原因。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现双方又均不申请鉴定,故无法查明原告汽车起火的真正原因。即使有一方申请鉴定,因汽车已严重烧毁,也不一定能有一个确定的结论、查明汽车起火的真正原因。但是汽车绝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如果仅仅因为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查明汽车起火的原因,而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这将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在原告与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有瑕疵、对方使用不当的过错,或不能推定原告或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损失分担理论”,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责任,遂在扣除原告方有关不合理费用后,判决被告福建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原告185856.44元。

二审维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原告张某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与东南汽车公司按三、七比例分担损失,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原告是消费者,本案事发是原告无法预料、防范的,故损失分担应向用户作明显倾斜。

被告福建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则认为,福建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当,原告诉讼主张仅限于其购买车辆自身的毁损和灭失,而无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回避本案的性质不予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原告购买车辆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与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亦不能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被告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作本案认定根据,车辆毁损是原告使用不当而造成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生产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该质量缺陷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生产的汽车,现因该车自燃,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并不能推断出因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自身毁损、灭失的,生产者可不承担责任,被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显然不当。
  
关于车辆自燃的原因,原告仅举证其未对车辆进行不当使用,却未能证明是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自燃。而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其单方委托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在对车辆不当使用的情况的依据。在自燃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了消费者与生产厂家所处强、弱势地位的不同,最终确定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作出这样的比例分担,对双方利益已进行了均衡考虑,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汽车自燃引起的纠纷屡见报端,但由于汽车自燃原因复杂,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常常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过程中,未进行不当使用,且进行了正常的保养和维修,原告在使用被告的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产品进行了不当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能举证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不能举证原告不当使用,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考虑消费者与生产厂家所处强、弱势地位,均衡双方的利益,确定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为处理汽车自燃原因不明的案件,开拓了先例,对消费者因使用产品而产生的纠纷进行维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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