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十大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07/9/18 15:09:56 点击数:
导读:1、朱家成、朱功宝诉涟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案情]1987年1月24日上午,朱家成、朱功宝父子因亲属朱秀成为奖金问题与公司党支部书记陈某发生口角被打一事去找陈某评理。上午11时20分许,朱家成在公司业…

1、朱家成、朱功宝诉涟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情]

1987124上午,朱家成、朱功宝父子因亲属朱秀成为奖金问题与公司党支部书记陈某发生口角被打一事去找陈某评理。上午1120分许,朱家成在公司业务股门前找到陈某,质问其为何打人,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态度粗暴,把朱家成打得嘴角流血,朱功宝见状上前拉陈某衣袖要陈某去讲理,被路过此地的一县公安局干部揪住捺在办公桌上。后朱家成的弟弟、女婿、儿子等7人闻讯赶来,与陈某发生争执,要拖陈某去评理。陈某恐事情闹大,躲进批发部仓库,并叫职工将门反锁。朱家数人便在仓库外叫骂。1150分左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派员赶到现场处理。县公安局认定朱家父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分别给予行政拘留7天和10天的处罚。朱家父子不服,向涟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涟水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县公安局对朱家成、朱功宝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处罚不当,当庭宣判撤销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县公安局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公安局申诉后,又被省法院驳回申诉。

[评析]

此案为涟水县法院审理的原淮阴市首起行政诉讼案件,是全国第一起公安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撤销公安机关裁决的第一起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中国社会由于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影响,"官贵民贱""民不告官"的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加之过去没有明确的法律途径,因此在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创始阶段,很多老百姓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另一方面,由于体制上的制约和限制,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工作在初始阶段受到很多外界干扰,怕收案、不敢判的现象在当时也较为普遍。在这种比较艰难的司法环境下,涟水县法院不仅受理了朱家父子的起诉,而且最终判决公安机关败诉,不仅依法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直接推动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在一审判决作出的第二天即1987317,《法制日报》便刊出题为《全国首例被撤销的公安行政案件》的新闻,高度称赞农民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受诉法院依法办案。

 

2、范本连诉南通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案情]

范本连于19869月申请建私房。同年11月,海门县三厂镇建筑站以兴建办公楼、职工宿舍等为由,经批准征用了某乡厂东组5.88亩耕地,并履行了全部征地手续,取得了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1987113,三厂镇人民政府为范本连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同意范本连在新征用的土地上建造楼房一幢。同年六月,范本连在建筑站新征土地上建成建筑面积为826.93平方米,实际建筑占地面积为290.35平方米的楼房,宅基地总面积为0.621亩。1988121,南通市土地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门三厂镇人民政府越权批准范本连在国有土地上建住房,批准文件无效;收回三厂镇建筑站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用途的0.621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没收范本连在越权批准的国有土地上非法占地所建楼房一幢,楼房变卖款上缴市地方财政。范本连、三厂镇建筑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厂镇人民政府给范本连签发《建筑许可证》的时间是1987113,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颁布实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三厂镇建筑站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变更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用途,依法需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三厂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无效,范本连超面积占用土地的行为,亦属非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了处罚决定。

[评析]

人多地少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国情。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土地不断被大量占用,耕地连年大幅度减少,人多地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为了将土地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土地管理法》(198711实施),将土地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本案范本连占用国有土地建房时,《土地管理法》已正式实施,故南通市土地管理局适用《土地管理法》对范本连、三厂镇建筑站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在当时当地引起了较大社会反响,一是因为法院审理此案时,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实施,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也刚起步,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审理了本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二是因为本案被告南通市土地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周通生局长出庭参加诉讼。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近几年来倡导的一项制度,但在行政审判工作刚起步阶段,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反映了当时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理解和支持,也反映出了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查处的重视。

 

3、扬州市荷花池住宅小区朱兴华等居民49人诉扬州市城市规划局、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扬州市劳动局、扬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建行政许可案

[案情]

扬州市醉仙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仙居)是从事餐饮、娱乐、浴室等服务业的私营企业,1994年向四被告扬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扬州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扬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申请建设锅炉房,内装 0.5吨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地点位于扬州市荷花池住宅小区 139幢商住楼南侧。经过一系列申请及四被告的分别审批同意后,同年 6月,醉仙居进行施工建锅炉房,但遭扬州市荷花池住宅小区135幢、 136幢朱兴华等49名居民阻止。同年 7月至8月,朱兴华等先后以四被告同意醉仙居建锅炉房的行为违背国家有关规定,违反规划及影响小区的出入通行和安全,造成环境污染,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状告规划局、环保局、消防支队、劳动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四被告的批准行为。同年 8 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停止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醉仙居立即停止施工。但醉仙居并未执行一审法院裁定,仍继续施工砌建锅炉房,后在一审法院的教育制止下,方停止施工。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图纸及现场查勘,待建的锅炉房与 139幢商住楼两建筑物之间正负零以上的间距为12cm,锅炉房的北墙基础与 139幢楼房的南墙基础事实上已经重合。139幢楼房南墙不属醉仙居独有,也不是防火墙。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四被告的批准行为;限第三人扬州市醉仙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已形成的锅炉房建筑。四被告和第三人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扬州地区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首先是该地区首起原告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其次是首起四个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第三,是在该地区唯一一次以五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行政案件;第四,该案是相邻人不服四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锅炉房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通风、采光权,而是环境影响、安全等相邻权,不仅在当时是该地区的新类型行政案件,就是在当前的因相邻权而起诉的行政案件中也较为少见,该案对审理因相邻权而起诉的行政案件具有指导作用;第五,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四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锅炉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性要求,分别判决撤销了四被告的批准第三人建设锅炉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从而有力地实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诉讼目的。

 

4、苏州沈昌人体科技应用中心诉苏州市物价检查所物价行政处罚案

[案情]

苏州沈昌人体科技应用中心(以下简称沈昌应用中心)于1994118在苏州新区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同年7月在苏州新区卫生主管机关登记,领取卫生许可证,经营茶叶。自此,沈昌应用中心大量经销名为沈昌牌的信息茶。1996530,苏州市物价检查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沈昌应用中心进行价格检查。经查:从19951月至9月间,沈昌应用中心先后从苏州茶厂云岩茶庄等地茶厂购进茶叶34110千克,平均每千克进价16.80元;沈昌应用中心将购进的茶叶以每小包5,每袋10小包进行包装后,以沈昌牌信息茶的名称按每千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每小包售价1)19951月至415在苏州销售195千克,计39000小包,销售得款39000元。按公布的进销、批零差率及合理幅度规定,沈昌应用中心销售信息茶计多收人民币33150元。19954179月,沈昌应用中心以上述方式销售茶叶2701.175千克,计540235小包,实际多收人民币481823.14元。19961217苏州市物价检查所苏价检处(1996)字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沈昌应用中心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1823.14元、罚款人民币1445469.4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沈昌应用中心不服,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昌应用中心违反苏州市物价部门公布的当前平均差价率及合理幅度的商品大类有关茶叶进销中最高零售价的规定,在苏州销售579235包沈昌牌信息茶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苏州市物价检查所苏价检处(1996)字第17号处罚决定认定沈昌应用中心的行为构成价格违法事实清楚,没收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亦是正确的。但对沈昌应用中心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数额认定不当,未将沈昌应用中心已交纳的营业税税款24091.18元予以扣除。据此,判决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变更为没收违法所得457731.98元;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变更为罚款1373195.95元。

[评析]

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发展20周年之际,就法律层面而言,这起简单的行政处罚案件并无特殊之处。但当时的时代背景是,许多老百姓甚至一些社会名流对所谓的特异功能等"伪科学"顶礼膜拜,沈昌应用中心负责人沈昌的一场"带功报告"收费可达30万元,所以本案的查处引起了极大的轰动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庭审时,数千名沈昌信徒参加旁听,沈昌也利用各种社会关系为其大造声势,给案件的审理施加压力。人民法院顶着压力依法审理了此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积极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也是对"伪科学"的一次宣战。

 

5、南京市煤气总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情]

19987月,《扬子晚报》热线传真栏目刊登一篇题为《煤气公司要用户购买指定灶具》的读者来信及记者调查附记,文章称南京市煤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在新装管道煤气的过程中,要求用户必须购买其指定的灶具。同时,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也接到消费者同样内容的反映。为此省工商局于1998827向煤气公司发函调查。煤气公司在1998981998122两次向省工商局作出书面回复,称要求新装管道煤气用户购买其提供的灶具情况属实,并解释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灶具的理由是煤气灶具的使用要符合使用地的煤气标准,而且煤气公司对其指定的灶具负有维修义务。19989251014122,省工商局就煤气公司是否实施了限定新装管道煤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灶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向煤气公司、蓝光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结果表明煤气公司在新装管道煤气过程中,要求新装管道煤气用户必须在蓝光公司购买灶具。19981228,省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听字(1998)第16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对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煤气公司告知。1999119,省工商局组织了听证会,煤气公司派员参加。在省工商局查处过程中,19981030《扬子晚报》、19981122《南京日报》又有报道称金碧花园的住户反映,开发商金丰公司要求住户必须到煤气公司下属的蓝光公司购买灶具。1999122,省工商局到金丰公司进行调查,金丰公司就住户投诉情况,以公司名义拟就一份《关于用户投诉我公司指定其购买蓝光公司灶具的情况说明》,向省工商局作了反映:煤气公司要求金丰公司在购买煤气表的同时,必须购买同等数量的灶具,新装管道煤气用户必须在蓝光公司购买灶具。为此,煤气公司市场发展部制作了150"请供煤气灶具一台"的购灶票,由金丰公司发放给金碧花园住户。同日,省工商局又分别向金碧花园住户进行调查,证明金丰公司要求金碧花园住户必须到煤气公司购买灶具。199925,省工商局调查了其他相关人员,亦反映新建小区安装管道煤气时,必须先买灶后买(煤气)表,不买煤气公司的灶具,拿不到煤气表。省工商局依据其调查情况及收集的证据,于1999315对煤气公司作出苏工商案字(1999)第94号处罚决定,认定煤气公司在经营人工煤气的过程中,限定新装煤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灶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1999324送达煤气公司。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煤气公司作为南京地区唯一一家经营人工煤气及煤气工程的公用企业,其在市场中具有独占地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煤气公司对投入使用的煤气灶具实施安全监督。因此从安全、适用的角度出发,煤气公司向用户推荐符合本地区燃气组分,并经质检合格的灶具并无不当。但是,煤气公司却利用其自身的独占地位,在经营人工煤气的过程中,限定新装煤气用户购买蓝光公司的灶具,从而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及用户购买燃气灶具的自由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省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省工商局依法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苏工商案字(1999)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工商案字(1999)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煤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反不正当竟争法》相关规定而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案件,当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曾被有关媒体称为"江苏行政诉讼第一案"。该案的审理焦点,主要集中在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就该案基本事实、理由及依据向煤气公司进行告知,行政机关在进行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前再行调查取证,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省工商局在听证后进行补充调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省工商局对煤气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当说,在当时 《反垄断法》尚未出台之前,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公用事业单位的垄断行为加以限制,所作处罚决定是及时和符合民意的。法院的判决,对当时禁止垄断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案后第二年,这起"反不正当竞争"的判例被高校教材选中,作为经典案例,供高校法学院校教学使用。

 

6、铜山县食品公司大许食品站诉铜山县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案

[案情]

2002822,铜山县交通局所属铜山交通运输管理所根据铜山县食品公司大许食品站(以下简称大许食品站)的申请,在铜山县客运业户申请线路批复表上批复同意营运线路为:铜山新区至翟山、四院、阳光、九七医院、大许,该所负责人于823在批复上签署"请市处审批"的意见。920,大许食品站办完车辆验票、检测、入户等相关手续后,向铜山县交通局申请办理营运手续。925,铜山县交通局将申报线路的材料报送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因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通知停办市区营运线路的审批,铜山县交通局于111222日两次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递交了关于申请经营铜山新区至大许镇客运线路情况的说明,希望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按特殊情况批准大许食品站的营运线路,但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未予批准。后大许食品站按铜山县交通局要求重新补写了日期为92的申请,申请线路为:铜山新区、翟山、大龙雕塑、大庙至大许。铜山交通运输管理所初审批准,日期填写为:96。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122批准大许食品站营运线路为大许至巨龙雕塑、沿三环路向南、经古洲飞虹、矿大南门至新区,并于2003120核发了道路运输证。铜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也于同日为大许食品站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另查明,业户秦长林于2002829获准的道路运输证是由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大许食品站以铜山县交通局未按其申请履行道路运输许可法定职责为由,于200381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铜山县交通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按申请线路履行道路运输许可法定职责。

[审判]

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车籍地和申请营运的线路起始点均为铜山县,被告应对原告申请的营运线路签署意见,因原告申请的营运线路途经市区,按上述规定应由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批。被告于2002822在批复表上签署"由市处审批"的意见,符合该条例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02822最终批准其经营铜山新区至四院、 阳光、九七医院、大许线路的观点不成立。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秦长林20028月份领取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均是由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而非被告核发,原告认为被告在20028月以前有权颁发道路运输证,无需徐州市运管处审批的观点,不予支持。从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要求被告按2002822批准的线路核发证件的请求来看,原告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批准营运途经市区的线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从当地道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及经营业户是否具备经营客运条件进行审批的,而非依据批准的线路审批。由于客运车辆需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才能上路营运,且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均为两证一齐核发,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原告申请营运的线路尚未经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即使为原告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也不能上路营运。原告认为应按2002822审批的线路为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要求,于法无据。且被告已于2003120为原告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综上,被告于2002822批复的线路应是初审机关的批准意见,而非最终审批意见,被告无权核发道路运输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 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许食品站的诉讼请求。大许食品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大许食品站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铜山县交通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内容与其申请的运输线路不相符,其要求被告按申请的营运线路履行许可职责。故本案审查的是铜山县交通局依法应否根据大许食品站申请的内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原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铜山县交通局对跨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线路无颁发运输证的行政许可职权,应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故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等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也是正确的。该案的判决,体现了一、二审法院较好地把握了对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和尺度。

 

7、镇江市丹徒区大路镇南元生猪屠宰场诉扬中市商业局质量检验行政处罚案

[案情]

2004101,镇江市丹徒区大路镇南元生猪屠宰场(以下简称南元屠宰场)用苏LA6818冷藏车运送白肉1677.5千克及其副产品运至扬中市新坝镇联合农贸市场欲行销售。扬中市商业局工作人员在该市场门口检查时发现该批白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遂以南元屠宰场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立案查处,并对该批白肉登记保存。同日,扬中市商业局向南元屠宰场发出"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要求其于收到该告知书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南元屠宰场于2004104提出申辩。20041111,扬中市商业局作出(2004)扬商罚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南元屠宰场的上述白肉及农副产品。南元屠宰场不服扬中市商业局行政处罚,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元屠宰场生产的白肉及其副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亦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违法。扬中市商业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南元屠宰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扬中市商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南元屠宰场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扬中市商业局退还南元屠宰场白肉价款18000元,南元屠宰场撤回上诉。后双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了和解协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南元屠宰场撤回上诉。

[评析]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场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分别加盖验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两种印章。南元屠宰场的白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亦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扬中市商业局对此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决罚决定并无不当,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元屠宰场的行为,并非主观故意,是由于镇江市的规范性文件《镇江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与国务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尽一致而造成。为彻底解决行政纠纷、化解官民矛盾,做到案结事了,镇江市中级法院没有简单的一判了之,而是组织当事人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协调,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真正化解了行政争议。案件审结后,市中院与市政府法制办相互沟通,交换意见,并向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镇江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中与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不一致的部分尽快修改,以统一全市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防止类似行政纠纷的发生。该案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8、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情]

郭维军原系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铃王公司)职工。2000214日上午,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厂区内跌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对郭维军所受伤害,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无锡市劳动局)先后两次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等为由撤销,并责令无锡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538无锡市劳动局通过邮局向铃王公司发出№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郭维军的工伤申请承担举证责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不认为是工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递交无锡市劳动局医疗保险处。逾期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铃王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411向无锡市劳动局递交了不认为郭维军是工伤的陈述及相关证据。2005430,无锡市劳动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维军受伤为工伤。铃王公司不服,在申请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铃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郭维军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无锡市劳动局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遂维持了该0491号工伤认定书。

[评析]

1、此案从2000年案发到2006年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6年之久,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都非常关注此案,经过三轮诉讼,法院的判决最终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护。在前两轮诉讼中,法院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撤销并责令劳动保障部门重作,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侧重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彰显了法院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决心与力度。

2、本案受伤害事实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是法律适用原则中有关"程序从新"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案中,无锡市劳动局于2005年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执行了该程序性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排除工伤的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程序从新"的法治理念。

3、《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无锡市劳动局在第三次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接到铃王公司的举证材料后,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这一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

此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刊录。

 

9、江苏常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常恒航海电器有限公司诉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案情]

20015月至7月,泰州市人民政府对下属国有企业航海电器总厂进行改制。在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航海电器总厂与江苏常恒集团有限公司及泰州市有关职能部门陆续签订关于合资组建江苏常恒航海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716,泰州市政府就组建江苏常恒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事宜向江苏常恒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泰政函[2001]10号《承诺函》,其中第三项承诺是:关于会议纪要第三条第1款第(3)项的优惠政策,在5年内分期分批通过市财政安排专项扭亏资金补助624.5万元。718,江苏常恒航海电器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为江苏常恒集团有限公司和航海电器总厂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581125,江苏常恒航海电器有限公司因《承诺函》中的624.5万元专项扭亏资金补助没有到位,分别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和泰州市经济委员会出具报告要求为其安排补助资金。因该请求没有得到解决,江苏常恒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常恒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322共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泰州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拨付624.5万元专项扭亏资金补助。

[审判]

因该案被诉行政行为政策性很强,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且在法院受案审理前,国家对国有亏损企业进行专项扭亏资金补助的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展了协调工作:先让原告提出初步协调方案;在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协调方案基本趋于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召集当事人就双方均能接受的大致协调方案进行具体磋商,直至双方最终就补助624.5万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协议。在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进行审查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使该起行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评析]

近年来,因行政允诺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逐渐增多,特别是在各级政府大力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争取更多的外地企业、境外资本向本地进行投资,往往会承诺给予各种优惠政策,而在具体兑现承诺时又难免会发生纠纷。由于法律法规对行政允诺行为几乎没有相应规定,理论研究也没有较为成熟的定论,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因行政允诺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个难题。

考虑到本案被告为泰州市人民政府,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由省法院指定扬州中院进行一审。扬州中院本着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政府的诚信形象,通过大量过细的协调工作,促使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妥善解决了行政纠纷,实现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从而使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和谐统一。

 

10、蒋国富诉盐城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案

[案情]

20036月,原告蒋国富通过拍卖程序以130万元取得位于盐城市区儒学街141105平方米的1-5层楼房一幢和土地使用权。该楼房原所有权单位持有的房产证上明确标明为办公用房,但实际上从1993年起第一层就一直从事经营。20039月,第三人盐城市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公司)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蒋国富所得楼房在内的地段进行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未果,中茵公司于20054月向被告盐城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盐城市建设局委托江苏省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蒋国富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057月以楼房作为办公用房,评估总价为2446470元。而根据评估公司对该房作为营业用房评估,仅第一层楼(不包括2-5层)的评估总价就达3465501元。因此,双方就第一层楼是营业用房还是办公用房发生争议。20063月,盐城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该房为办公用房,评估价格为2446470元,加上搬迁补助费等,合计拆迁补偿费为2471789.7元。蒋国富不服裁决,向江苏省建设厅申请复议。20068月,省建设厅复议维持。蒋国富遂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200612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盐城市建设局的行政裁决。蒋国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中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中茵公司合计补偿蒋国富350万元,蒋国富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审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评析]

近几年,随着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不断增多,大量行政争议涌进法院,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可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或者其他矛盾,直接影响一方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本案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所涉房屋位于市区繁华的经济商业地带,由于纷争跨度时间较长,房价变动幅度较大,因此当事人之间矛盾异常尖锐;二是争议房屋的一部分客观上是作为营业用房使用,整体补偿是否按实际用途计算,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各方当事人的理解和分歧意见较大;三是涉案地段的拆迁基本结束,处理不慎可能引起其他被拆迁户互相攀比,出现连锁反应;四是此次拆迁改造涉及外商投资项目,能否顺利进行事关投资环境。因此,本案的最终协调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突出反映出两个方面的成效:一是从案件审理的本身分析,彻底化解了纷争,实现了案结事了;二是从案件关乎的外在因素分析,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地方城市建设,维护了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稳定。

 

 

 

 

 

 

文章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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