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7/9/19 13:59:00 点击数:
导读:1、邓国顺、成晓华、深圳市朗科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星之导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1999年11月14日,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
 1、邓国顺、成晓华、深圳市朗科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星之导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1999年11月14日,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4月18日申请被公开,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02年7月26日,邓国顺、成晓华与朗科公司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朗科公司发现星之导公司销售由华旗公司委托富光辉公司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损失9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在《计算机世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旗公司和被告富光辉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授权程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起诉,将被告产品与专利技术对比,被告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之导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出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对他人出售的U盘代为开具了发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华旗公司、富光辉公司和星之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2、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与索尼株式会社专利侵权纠纷案


    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2004年4月16日,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宜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 TOP POWER ELECRONICS CO.,LTD”商业发票。一审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7月27日在中宜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了QM71D型号的电池壳1个,封存了QM7lD型号的电池壳半成品,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口处有中宜公司企业名称牌匾“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和“GUANGZHOU TOP POWER ELECRONICS CO.,LTD”;公司陈列柜和包装箱中有多种电池产品以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某型号的模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l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O元由中宜公司负担。

    中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均确认,中宜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中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向他人购买,虽然提交了“送货单”和“进仓单”,但是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相佐证,该证据既不能证明中宜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又不能证明单据上所记载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在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以及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星源公司与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星源公司于1996年至2003年,在中国注册了"STARBUCKS"、"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等商标(均为第30类、42类),并许可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简称统一星巴克)使用上述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星巴克)于2000年在上海设立,公司名称以“星巴克”为字号,后又设立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简称上海星巴克分公司),隶属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其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56万元。

    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辩称:1、星源公司无权利主体资格。2、星源公司等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3、“星巴克”、“STARBUCKS”商标及“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4、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作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在经营中亦未突出使用“星巴克”字样,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星巴克等关于星源公司权利主体地位以及其他诉讼程序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根据星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情况、公众的知晓程度等事实,认定注册于第42类的“STARBUCKS”和“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星源公司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        “Starbuck”以及咖啡杯图案等各类标识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星源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共同赔偿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上海星巴克等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星巴克”为驰名商标显属错误,认定上海星巴克存在恶意缺乏依据,认定上海星巴克等使用的标识与星源公司的商标近似无依据,确定赔偿数额错误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以及两上诉人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使用与星源公司“星巴克”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称:其为法国公司,在中国注册了“LV”等五个商标。2006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家乐福”武宁店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的三款女式包使用了与原告5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人民币118,915.43元。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指控的销售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所售涉嫌侵权女式包系案外人深圳某公司供货,故有合法来源;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对原告注册商标并不了解,无法辨别所售女式包上的文字或图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法国注册的股份公司,为 “LOUIS VUITTON”、“ ”等5个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核定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包括坤包、手提袋(包)、女用小手袋等商品。

    被告是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中方为上海联华超市商业公司,合营外方为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是法国家乐福公司全资拥有的公司。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商业零售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等。

    2005年12月,被告所属上海武宁店在其特价促销区内销售标有“LOUIS VUITTON”等文字及图形标识的女式包,单价人民币49.90元,原告发现后即申请公证部门证据保全,对其购买该款式女式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其后,工商部门也根据举报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3种款式的女式包37只。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聘请律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原告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

    经比对,第一款女式包使用的“LOUIS VUITTON”文字标识与原告“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相同,其他两款女式包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 ”等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品牌及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国际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也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具有多年管理经验的大型超市,且与法国家乐福公司具有渊源关系,理应知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同行业经营者应该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严重疏忽,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真品女式包与被告销售的侵权女式包相比,在质量、价格方面差距明显,其以低价在大型零售超市的特价促销区内销售侵权女式包,必然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损害,给原告带来很大经济损失。由于对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女式包的数量及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法院采纳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律师费10万余元过高的异议,将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代理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以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5、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陈长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992年12月原告立邦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高质量的建筑、工业、防腐蚀涂料等,2003年8月7日,转让取得“立邦”文字商标。2000年9月27日,被告可邦公司成立。2004年4月15日,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2004年5月7日,被告可邦公司注册 “来士威KEBAN”商标,后将该商标许可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2004年5月17日,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可邦公司许可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同类的油漆等商品上使用“来士威KEBAN”商标,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2005年 1月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陈长明经营其产品。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生产的“来士威”漆外包装上、中、下方的一处或多处标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无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可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陈长明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驳回原告立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510元,由原告立邦公司负担7510元,被告可邦公司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14000元,由被告可邦公司负担。

    可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立邦”商标经过立邦公司在油漆、涂料产品上多年来的使用和宣传,使“立邦”品牌在油漆、涂料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商誉,其生产的“立邦”商标的油漆、涂料也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立邦”品牌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可邦公司在其生产的“来士威”牌油漆的包装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在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中的“立邦”文字关注,进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企业同为被上诉人企业或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该讼争产品系被上诉人制造或由被上诉人授权制造,导致上诉人抢占被上诉人应有的市场份额。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旨在借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立邦”之名搭乘被上诉人商誉之便车,其主观恶意明显。被上诉人是一家国内企业,应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不存在贴牌生产的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黄善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是 “CHANEL”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5年4月,香奈儿公司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了带有 “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6月3日,香奈儿公司再次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 “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9月15日,香奈儿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0月31日,香奈儿公司第三次从秀水街市场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 “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善旺销售的带有 “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善旺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秀水街公司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秀水街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并不及时,使得黄善旺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秀水街公司为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黄善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黄善旺和秀水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秀水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街公司负有对其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黄善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与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新平衡公司系一家美国公司,该公司于1983年4月15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第175151号商标,使用商品为54类(鞋)。新平衡公司系“N”,即“纽巴伦”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004年新平衡公司发现带有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运动鞋在中国各大城市市场上销售,即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的侵权产品系求质公司生产,授权许可商是在香港注册的纽巴伦公司。陈家财系销售商。求质公司、纽巴伦公司制作了大量带有欺骗性的商品宣传册,滥用“纽巴伦”字样,并模仿新平衡公司的宣传风格进行宣传。为此,新平衡公司以求质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商标“N”为驰名商标,判令求质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求质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新平衡公司注册商标经整体观察、隔离比对,两者在各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对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视觉上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效果,但新平衡公司作为全球知名运动鞋生产企业,将其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中的第一个字母“N”作为标识在产品上突出、反复使用和长期宣传,使得本来不具有固有或天然的区别性的“N”商业标识,在消费者心中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了新平衡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求质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产品及包装、宣传上将“N”作为标识反复突出使用,将并非制造者的纽巴伦公司作为共同制造者印制在产品及宣传册上以及声称其系来自美国的品牌的行为,导致购买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引起了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求质公司的行为系攀附新平衡公司的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家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求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N”标识、“美国纽巴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陈家财立即停止销售求质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求质公司赔偿新平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8、朱志强与(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朱志强是计算机网络动画《独孤求败》、 《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的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2003年10月, (美国)耐克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苏州公司)为宣传推广其新产品“NIKE SHOX STATUS TB”,分别在网站www.nike.com.cn、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新浪网首页  (网址:www.sina.com.cn)、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台、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太公司)系活动的广告经营者。“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朱志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1、连带赔偿朱志强损失200万元人民币;2、停止侵害朱志强的著作权,在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包括发布广告的北京电视台、新浪网、北京王府井大街及北京地铁站台、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的网站等)向朱志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连带承担朱志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未构成对朱志强 “火柴棍小人”作品主题的歪曲篡改,未侵犯朱志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依据朱志强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情节及其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元太公司、新浪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其经营、发布侵权广告的行为未侵犯朱志强所享有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但应承担停止经营、停止发布侵权广告的责任。判决:(一)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元太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侵权广告;(三)新浪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广告;(四)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新浪网首页(网址www.sina.com.cn),就其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及消除影响的声明;(五)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连带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六)驳回朱志强对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朱志强对元太公司、新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火柴棍小人”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相似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侵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志强诉讼请求。朱志强、元太公司、新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不高,对其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双方当事人的作品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据此,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


    9、崔健与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纠纷案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2002年经其母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2800元后,委托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复制“崔健—1985回顾”CD光盘,并出版发行,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以下简称中卫分店)销售了该光盘。该光盘收录了12首曲目,其中“谁.谁.谁”由黄小茂、崔健填词,“艰难行”词、曲作者为崔健,12首曲目的演唱者均为崔健。之后,崔健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公司、中卫分店在未经其许可,非法销售、复制、出版、发行彩封和盘芯标有“崔健—1985回顾”的CD光盘,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崔健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崔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卫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停止对涉案崔健音乐作品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崔健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崔健公开赔礼道歉;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赔偿崔健经济损失合计39.3万元人民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未经崔健许可,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崔健—1985回顾”音乐制品侵犯了崔健的表演者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唱片总公司是涉案音乐制品的制作者,取得制作人的许可,不能替代表演者的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费用是词、曲作者的报酬,并非表演者的报酬。中国唱片深圳公司答辩称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崔健—1985回顾”时已向表演者崔健支付了报酬,现在发行该音乐专辑是当年出版发行行为的延续,没有侵犯崔健的表演者权,但其不能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崔健—1985回顾”时,已与崔健约定今后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时不再支付表演者费用的证据。崔健要求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9.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故依据法定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侵权性质及崔健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定判处。其中著作权使用费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崔健可到该会领取,对该部分报酬不予支持。崔健要求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崔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未涉及到崔健的著作人身权,故不予支持。崔健要求中卫分店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因给予崔健经济赔偿后无须再要求停止销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公司共同赔偿崔健经济损失192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300元,合计4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10、山西北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03年3月1日“临奥1号”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品种权人主体名称变更,品种权人名称相应变更为北京奥瑞金公司。2005年3月9日,北方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科所为北方公司生产“中北恒六”玉米种子3000亩,计划产量120万公斤;因组合亲本之一和组合发生的侵权纠纷由北方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即向农科所提供了制种所需亲本,农科所在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七星村一组等地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并进行了制种。制种期间,北方公司多次派管理和技术人员到田间对播种及生产过程进行了监督、检查。2005年9月5日,奥瑞金公司以农科所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北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玉米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检测报告结论为,送检的被控侵权样品与标准的“临奥1号”样品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为同一品种。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北方公司赔偿奥瑞金公司经济损失864000元;驳回奥瑞金公司要求农科所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520元由北方公司负担。

    北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奥瑞金公司经受让享有“临奥1号”品种权,是“临奥1号”品种权人,其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北方公司与农科所未经“临奥1号”品种权所有人奥瑞金公司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构成侵权。北方公司作为制种合同的委托方,其对自己提供给农科所的用以制种的亲本的真实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对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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