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8/7/26 9:25:23 点击数:
导读:法释〔1998〕29号(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法释〔1998〕29号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