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解释部直属水运企业客运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7/30 16:29:33 点击数:
导读:【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交运发(1994)102号【发布日期】1994-01-25【生效日期】1994-01-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运发(1994)10…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交运发(1994)102号
    【发布日期】1994-01-25
    【生效日期】1994-0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交运发(1994)102号1994年1月25日)
   
    部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交通厅: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客运票价的通知》(计价格〔1994〕21号)和我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客运票价计算办法〉的通知》(交运发〔1994〕11号)谅已收悉,现对其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新定客运票价已包含空调费,不得再向旅客加收空调费。各航运企业应在今年6月底前在所有二等以上舱室配备空调设备,在船舶底层舱、大舱配备空调设备或通风设备,并保证空调或通风设备在船舶运行中正常工作。
      为方便旅客的旅行生活,保证船舶的客运质量,各航运企业应将船舶修理费的5%—10%用于船舶客运设施的维修和服务用品的经常性的添置。
   
   
     二、船舶卧具的配备、更新和洗涤费用及二等舱以上附加生活用品(拖鞋、毛巾、香皂、卫生纸等)均已包含在客运票价中,除散席外,各等级舱都应按规定配备卧具,并保证完好、干净。为此,各航运企业应将客票收入的5%用于卧具的更新和洗涤,不得再向旅客收取卧具费或卧具补充费。
   
   
     三、新定客运票价和行李、包裹运价中已包含3%的旅客人身伤亡强制保险费,港口在按客票收入的6%或5%收取的客运代理费或港口业务服务费中亦包含0.18%或0.15%的旅客强制保险费。各港航企业应将保险费单列,分别用于旅客在客运站、码头或船舶上发生的旅客伤亡事故的赔偿。
   
   
     四、新定客运票价保留长江外籍旅客票价,收取人民币。沿海外籍旅客票价不再保留。
   
   
     五、为适应港航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现将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规定港口按船舶运费收入6%的业务代理费分劈为售票手续费1%和业务服务费5%两部分,即接受船方委托的售票单位按所售票额的1%收取手续费;港口按全部客票收入的5%收取业务服务费。
   
   
     六、为更加合理计收行李包裹业务代理费,现将按行李包裹运费收入6%收取的业务代理费分劈为起运港和到达港分别按行李包裹运费收入的4%和2%收取。
      以上自新定客票票价实施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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