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律师评汽车合同 推出若干补充协议

  发布时间:2008/7/31 15:11:42 点击数:
导读: 汽车已经日渐深入寻常百姓家,汽车消费已成为百姓消费中的大比重支出。在这个快速发展的朝阳产业中,一些汽车生产厂家在随车文件中预设不平等格式条款,有意或无意损害消费者利益。  上周,《汽车时代》策划了…

 汽车已经日渐深入寻常百姓家,汽车消费已成为百姓消费中的大比重支出。在这个快速发展的朝阳产业中,一些汽车生产厂家在随车文件中预设不平等格式条款,有意或无意损害消费者利益。
   
      上周,《汽车时代》策划了“3·15特别行动”,邀请京城10位律师点评汽车消费中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帮消费者扫障碍、除陷阱、排地雷。10位律师针对买车、修车等消费环节中的种种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条款发表看法,呼吁政府发 挥主导作用,尽快完善汽车消费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汽车消费市场;韩冰、魏镇胜等律师从法律角度拟定汽车消费合同的补充协议50条,供消费者在买车、修车时参考。
   
      ■中国消费者协会专家顾问、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律师:
   
      合同对厂家和消费者要同样公平
   
      汽车消费的维权涉及产品质量、使用说明、售后服务、质量索赔等很多方面。例如,说明书是不是满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新车型是不是符合有关法律和技术法规、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购买合同、维修协议是否免除了制造商、经销商、维修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汽车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否已对消费者进行了明示,装备哪些设施,各执行什么样的标准,是否已告知消费者?
   
      不同的车配置不同,不同零部件的标准也不同,工艺水平也有高下,随车资料中应有详细说明。汽车制造厂、经销单位要履行经营者的义务。随车资料的内容要明确具体,不能有免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销售合同对厂家和消费者要同样公平。
   
      ■义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方志远律师:
   
      法律缺位,导致消费者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国家对汽车行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还存在缺陷,导致买车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需要明确的是,从商品定义看,汽车、住房与其他的商品没有区别。商品房有各种户型、环境、地域,消费者可以进行很充分的选择。但当你选中了一套房子准备购买时,选择的优势就丧失了。想买吗?开发商已经拟定了一些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想买这套房就得接受,否则就别买。买车也一样,价位、车型、参数、性能,反复比较,一旦消费者选中了某一个品牌的某一款车,选择的优势就失去了。如果要买这个车,厂商、经销商就会给你一整套的协议、合同,买就得全盘接受,不接受就别买。
   
      无论是买车、修车还是汽车装饰,它们的专业性都很强,要求普通消费者掌握相应的知识,具有和卖方相应的地位,自己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现在的状态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现实中,随车文件是由生产厂家提供的,作为销售商无权作出改变。即使经销商作出承诺,其责任也是由销售商承担,很难用达成的协议去改变厂家文件所提供的条款。
   
      建议由有关部门出面组织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去起草、拟定法律法规。由于汽车的设计制造专业性很强,在法律上需要更加严谨,包括车辆的验收标准、售后服务、维修、保养以及更换、退货的条款都应该有。
   
      目前解决不平等格式合同的惟一途径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这个领域中的市场行为,净化竞争环境,公平维护买卖双方包括维修、装饰的合法权益。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行为规范,是目前制约格式合同的惟一可行之路。使生产商、销售商不敢越轨越界,消费者的权益就会得到合理的保障。
   
      ■法学教授、法学博士后、隆安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徐家力:
   
      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是卖方市场的必然产物
   
      尽管我国汽车工业的排名仅次于美国、日本,产量超过400万辆,但汽车消费领域既没有形成公平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汽车文化。
   
      我们国家还没有《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都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调整的。而没有相应法律,不平等的条件就已经形成了。
   
      我建议消费者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将说明书纳入合同的约定范围,并要求厂家对说明书以及载体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作出承诺;要求提供与国家汽车质量标准一致的质检报告,由于车辆是单方面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因不符合国标而造成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所有责任;对所有不平等条款可以改为保留条款;将售后服务范围纳入合同,对不合理的部分改为保留条款;建议消费者考虑将车辆保险纳入合同范围,这样即便商家作出不利的解释,还有保险公司承担风险。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十佳律师、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琚存旭律师:
   
      政府主导是铲除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关键因素
   
      现在仍然是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且政府在市场当中所起的主导作用是任何力量都无法比拟的。政府有一些行为可能还会给厂家做不平等格式合同起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本地区的行政单位或者事业单位购置办公车辆必须采购本地生产的车。
   
      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像灰尘一样,不动扫帚不会自己跑掉。除了消费者的努力、厂家或经销商的自律以外,政府的主导作用也是彻底铲除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关键因素。如果政府能在立法、执法以及依法行政方面作出有利于市场销售发展的变化,汽车消费中的不平等格式合同一定会土崩瓦解。
   
      ■融商律师事务所主任战崇文律师:
   
      房地产消费和汽车消费有相似性
   
      从近20年的消费市场看,房地产消费和汽车消费一直是人们关心的焦点,并具有相似性。
   
      20世纪80年代,北京的房地产市场还不能称之为市场,销售中的不平等格式合同也非常多,但是人们没有提出来,那时候是卖方市场。90年代末,房地产项目多了,房地产开发商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房地产纠纷也逐渐凸现。政府开始重视,并出台了“房屋买卖合同”。
   
      汽车也有同样的特点。80年代末,买汽车的人什么都不看,提前三个月就交了全款,等着经销商去进货,车到了捡一辆直接开走,什么都不挑。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存在是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转换过程中的产物。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业务部主任魏镇胜律师:
   
      只有供需关系改变,问题才会解决
   
      汽车行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普通百姓很难全面了解。造成不平等格式合同最核心的原因是供需关系不平等。
   
      北京市有汽车销售合同,但是这个合同太简单。我补充两点,供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性能、配置、参数与宣传品及说明书要相符;产品要符合中国的环保要求,如果在北京地区销售,还要符合北京地区的法律规范。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韩冰律师:
   
      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实质是侵害消费者权益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实质是侵害消费者权益,减少或免除生产商、销售商的义务。无论是举行座谈会还是向消费者提出建议,目的之一是为了让消费者争取权益和防止受到侵害。鉴于目前汽车行业的背景环境,消费者在强调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也不要定位过高。不可能规定所有的权利都在消费者,销售商只是履行义务。
   
      消费者只跟汽车销售商打交道,因此合同条款只是针对卖方,而不直接与生产者发生关系。销售商和制造商的地位决定了他们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得到保证。从这个意义上看,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提供更多的建议帮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利,尤其涉及汽车安全性方面的条款设计,就应该倾向于消费者,对生产商或销售商不能给予免责。与此相关的《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安全的方面,也应该要求生产商提供更多更详尽的说明,引导消费者在做出正确选择的同时,正当的权益也能够得到保障。
   
      ■北京辰州律师事务所宋绍富律师:
   
      选择性条款直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对于汽车销售、汽车服务领域里的不平等格式合同可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明显违法。例如产品的极限责任就是修理,这显然是违法的,其可怕之处是厂家敢这么写;第二类主要是不公平,比如最终解释权归厂家,这当然是无效的,这一类条款并不可怕,但是有点复杂;最后一类是选择性条款,对消费者的伤害比较大,比如指定零部件的供应商、指定保险。选择性条款直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夏军律师:
   
      尽快制定汽车三包的实施条例和细则
   
      目前当务之急、最重要的,是制定汽车三包的细则,可以参照1995年国家制定的部分商品的三包规定,还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强制性的汽车买卖标准合同。买车卖车都必须要以政府提供的范本为依据,这样可以避免操作上的困难。经销商无法制约制造商,但如果执行政府提供的范本,就可以自然地绕开“经销商听命于制造商”的难题,使售车合同按照消法的规定来签订。
   
      应当参照国外规定,尽快制定汽车三包的实施条例和细则。比如说美国的柠檬法,我觉得有必要在制定中国汽车三包相关规定的时候加以借鉴。这不仅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举措,还会提高国产品牌的国际竞争力,使整个社会受益。
   
      ■政协北京市第十届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鲁哈达博士:
   
      不平等格式合同使经营者逃避义务
   
      所谓不平等格式合同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强加给消费者并要求消费者接受的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等。
   
      例如,“厂家的极限责任是修理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在商品出现以下情形时有要求更换和退货的权利: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因此,经营者的义务绝不仅仅只是修理,还应当包括更换、退货,直至赔偿损失。
   
      而且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受害人)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如果厂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缺陷)并因此造成消费者(受害人)损害的,厂家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十律师推出四十五条补充协议
   
      第一条,本补充协议所称消费者,是指从销售商购买整车成品的法人和个人。
   
      第二条,本补充协议所称销售商,是指向消费者提供汽车整车销售的代理商/经销商。
   
      第三条,本补充协议所称生产商,是指向销售商提供汽车整车产品的生产厂家。
   
      第四条,消费者对欲购/已购汽车享有包括但不仅限于了解性能/价格/付款优惠政策/按揭购车/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权利。消费者在支付相应车价或办理按揭购车取得消费产品之后,销售商必须依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五条,销售商向消费者出售的国产汽车,必须是国家允许销售的汽车。否则,由汽车销售商与生产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销售商出售的进口汽车,必须是合法取得进口许可的汽车。在销售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外文/中文对照本,应提供产地合格证/准运证/进口许可证/进口完税证明等证明出售车辆必备的文件,不予/拒绝/延迟或翻译文本错误/不准确等造成消费者选购错误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换货。
   
      第七条,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附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等文件。
   
      第八条,销售商为消费者提供的样车、试驾车必须与出售产品一致;与出售产品不一致的,消费者有权无条件退购/退订/退货/换货。
   
      第九条,《产品说明书》故意误导/表述错误/表述不准确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换货;由于错误选购或退/换货所发生的费用由生产商/销售商承担。
   
      第十条,《产品说明书》只对与汽车有关的性能/指标/参数等做出客观地说明或罗列,不得使用任何广告性语言;由于使用广告性语言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因选购或退/换货所发生的费用由生产商/销售商承担。
   
      第十一条,汽车生产商对与安全有关的设施/零部件必须承担完全责任,由于防抱死系统(ABS)、安全气囊(SRS)等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事故,生产商/销售商须承担完全责任。
   
      第十二条,在销售合同中,对同一品牌不同车型未注明的,消费者有权自行做出选择。消费者决定放弃购买的,销售商应将已收取的定金无条件返还消费者。消费者决定购买的,对于不同车型产生的差价,由销售商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消费者可以自行决定委托或自行办理所购汽车的审验/上牌/购买保险等,销售商不得强行安排代理。
   
      第十四条,销售合同中应注明汽车价格/配置(标准配置/选用配置)/颜色/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品牌/型号/款式/交货具体日期/交货的时间地点/通知交货的方式/延迟交货的责任承担/保修责任/不可抗力的情形/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其他附加费用的收取及安排代理事项等等均应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不得作为主合同条款。
   
      第十五条,销售商应向消费者开具真实有效的购车发票。提供无效购车发票的,销售商应承担汽车全款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汽车产品合格证。销售商提供虚假或不符合要求合格证的,销售商应承担汽车全款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三包服务卡”;汽车生产商必须根据有关规定,自汽车购买两年内或60000公里内,对因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故障或损坏,享受厂家的无偿服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像灯泡、橡胶等易损件。
   
      第十八条,对于在保修期/保修里程之内,发生三次以上质量故障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无条件退货,销售商/生产商应对消费者因故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生产商指定的维修点维修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或拒绝提供/不能提供维修服务的,均视同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不合格。
   
      第十九条,消费者应按照车辆《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车辆,不按《说明书》要求使用造成车辆损坏的,销售商/生产商不负责三包。使用说明书同时注明了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和维护调校所必须的技术数据,是修车时的参照文本。第二十条,车辆部件或装备如有单独《使用说明书》的,生产商/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如某些选装设备有专门的要求或规定的,销售商或生产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因使用其它选用设备造成车辆发生故障的,视同提供的车辆产品不合格。消费者只须向生产商/销售商追偿。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在签订购买合同或认购文件或交纳定金之后,欲购车辆涨价的,涨价部分由销售商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产商/销售商对任何欲售/已售产品单方做出的质量/服务等承诺的,未规定或明确承诺期限的不得撤销,规定承诺期限的不得提前撤销;任何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均视为对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根本性违约,作出承诺的生产商/销售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销售商可向消费者推荐代理服务,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选择;消费者决定不选择的,销售商以此拖延供货或拒绝供货的,应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消费者决定选择的,销售商应将代办车牌照/代缴相关税费/代办保险费等代理事项有关的周期/费用/责任等作为本补充协议之附件,并应签订相应的代理文件。在消费者签订代理文件之后,因办理委托事项涨价增加的费用,由销售商自行承担。代理手续费一经签字确认,销售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变相提高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销售商在整车销售当中,不得强行/变相要求消费者接受搭售产品/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夸大自身信誉/实力或贬低其他生产商/销售商。消费者因听信夸大或错误宣传做出购买决定的,消费者有权随时选择退购/退货。
   
      第二十六条,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中,应对车辆长期使用诸如地理环境/气候等有限制性条件的做出特别说明。因故意误导/错误/不准确说明导致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二十七条,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对某种特定品牌/型号的汽车,故意/错误/不准确做出购买者身份定位的说明;因故意/错误/不准确导致消费者购买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二十八条,生产商提供的宣传广告/《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以及配置设备(标准配置/选用配置)等,均作为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之附件,提供的实际产品与前述相关文件不符或部分不符的,生产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二十九条,销售商/生产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产品设计安全性的不足/缺陷,未予明示因不足/缺陷发生事故或车辆损坏,销售商/生产商应承担整车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销售商/生产商应对发动机/变速器/制动系统等关键性维修/维护费用予以明示,并应对相关部件选购做出具体说明,供消费者选择判断。因不予/拒绝说明,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选购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一条,国产汽车的销售,生产商应分别公开国产/进口部件的清单,供消费者自行做出选择。生产商不提供或以含糊文字说明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二条,免检产品经审验未合格的,生产商应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销售商对库存期限超过一年的产品进行销售时,必须向消费者做出明示,并提供销售前10日车辆状况重新检验的报告。销售商不提供/拒绝提供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四条,销售商销售降价/削价车辆,应公开明示降价/削价的理由,并不得减轻/减少/降低应提供的质量标准/维修维护/售后服务。销售商不提供/拒绝提供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五条,销售商/生产商以任何形式发布的有关质量/保固等免责文件均应视为无效,不具有任何对抗消费者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因汽车质量故障造成的维修/维护,生产商定点维护须提供替代车辆。
   
      第三十七条,生产商必须对设计缺陷承担免费召回的维修责任。在召回期间提供替代车辆使用。
   
      第三十八条,《产品说明书》应分为试验/检测/理论等不同数据类型,并对各项不同类型数据分别标注和说明。任何未经检测之数据,不得作为合理有效数据。生产商未做明示引致消费者购买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九条,生产商指定之维修点必须提供24小时营业服务,对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换件须免费。消费者在非生产商指定维修点维修,除非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坏的,质量责任由生产商承担。
   
      第四十条,消费者有权自行决定在指定或非指定维修点维修/保养/修理车辆,生产商/销售商不得以非维修点为由拒绝质量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有权享受免费的电子系统升级服务。因升级造成的对原车辆的影响生产商不承担责任。除非这种影响是由于升级本身问题所造成的,生产商未指出或发现问题所致。
   
      第四十二条,进口汽车销售商必须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消费者有关售后服务的具体安排。
   
      第四十三条,任何对汽车本身的服务/升级/召回等,涉及所购汽车的消费者,销售商/生产商有义务以任何可行的方式送达通知。只有在消费者以书面形式明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才能免除生产商/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销售商/生产商应将销售/生产资质相关文件复印件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附件,并对复印件的合法真实有效性承担完全责任。不具备销售/生产资质而故意向消费者隐瞒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该销售商/生产商须承担合同欺诈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商对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而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生产商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将在用车辆召回,进行免费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同时,生产商还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记者:黄亮)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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