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08/7/31 9:18:19 点击数:
导读: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较为普遍的做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中极具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较为普遍的做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中极具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公司)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其内容涉及资本原则、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验资等。而先行回收投资不属资本的范畴,不应被纳入企业资本制度之中去考察。 
    先行回收投资不是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事实上,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来源并非是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是合作企业的利润和中国政府的优惠。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不用办理减资申报和工商变更登记。 
    回收投资也不是中外合作双方出资额的转让。回收投资并不改变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条件或合作条件,外国投资者全部回收投资后,其作为合作者的地位不受影响,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也不因此而改变,外国合作者仍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结构变化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编入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也不是保本经营。“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之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可见,在合作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外国合作者谈不上通过回收投资来保本。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后对企业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要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先行回收投资具有暂时性,并不排除承担亏损责任时赔本的可能性,风险依然存在。 
    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优惠措施 ,属于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促进、鼓励政策。 从法律上分析,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在资产的权属上就已实现“两权分离”,即出资人享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作为股东享有表决、议事、分享利润等权利;投入的资产在企业成立后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法人型企业里则为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直接控制、支配和处分其投入的财产。因而,回收投资并非是从资产性质上要回收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原投资(合作条件),而是从数量、程度上,使回收的收益与原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当。国际跨国投资总是以高利润为航标,资本的流动总是以高利润为导向。回收投资不至于蚀本,是外国投资者的最低要求。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简便性相结合的制度,它改变了传统利润的分配陈式,采用时间序列上的跳跃和超前,实现了投资的先行回收。正因为如此,它才对许多急于回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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