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

  发布时间:2008/7/31 9:58:24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确保在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 债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确保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时严格适用法律,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坚决 抵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 干扰,有效制止逃废、悬空债务的现象,现就人民法院 当前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是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 会信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江 泽民 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配备政治强、业务精 的审判人员积极而慎重地审理好每一件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院领导要亲自 过问 ,审理任务重的法院要组织专门的合议庭。各中、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影响 较大的案件,要随时了解情况,对于典型案件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 民法 院报告。

二、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和指导, 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指令下 级人 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 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 应当 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应慎重,经审查破产申请发现有逃废债务迹象 ,或者“资不抵债”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申请人补充材料,不得盲目立 案。发 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 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的,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 于内贸 、外贸企业的破产申请,应当严格按照国经贸(1996)492号文件的批准程序规 定,从严把握,审慎受理。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要切实监督和指导清算组认真审查破产企 业的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逐项核实债权、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 其他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 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放弃债权等行为,应 当依 法确认无效,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财产,防 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未外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 工再 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1 997)10号文件,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的规定办 理,即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 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予以妥善解 决。严格禁止和 纠正违反规定,随意“搭车”,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凡是纳入国家兼 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在未对破产财产依法清算、处 置完毕前,不得 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 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卖流于形式。要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 格,除法 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 格应当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一次拍 卖不成的 ,应当降低底价继续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人民法 院裁定,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的,应当以最后一 次拍卖底 价作为基本依据,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因不适当地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抵还破 产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并确认破产企业担保的效力。不 能权以担保系政府指令违背了担保人意志,或者以担保人无财产承担担保 责任等 为由,而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更不在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后,完全免除担保人的赔 偿责任。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 通,将 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 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 为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法有效的抵押,要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国有小 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及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 ,应当严格适用 法律 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 的有 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八、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理部 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 补办 审批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 认有关协议无效;在小型企业出售中,出售方借出售企业逃废债务,受让人 知情 的,对债权人撤销企业出售合同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九、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 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 经债 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 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 制企 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 业遗留债务。


 

十、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 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 业股 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 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 事责 任;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 共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有 关审判人员学习,抓紧对本辖区法院所审理的案件 进一次认真检查,并制定贯彻执行措施,切实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问题。检查、 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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