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

  发布时间:2009/5/5 10:54:34 点击数:
导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由本企业行政与工会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协议对企业行政和工会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和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贬低女职工。
第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七条  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八条  企业每年结合实际组织     期女职工科学文化技术培训班,并对女职工的保健、劳动保护等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支持。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十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享有健康和健康保障的权利,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企业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二天的带薪休息;
(二)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给予一至二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五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根据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三)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扣减相应的工作量针对有额定工作量的企业)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工作量。(工间休息时间由双方协商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给予产假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产假7天;
(五)多胞胎生育,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六)怀孕3个月至7个月以内流产、引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50天产假;
(七)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90天产假;
(八)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给予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可休6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低于80%。(根据单位情况可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
(二)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给予每个工作日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三)多胞胎生育者,每多1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四)婴儿满1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给予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企业给予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参加《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由于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后,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办申报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在收到社保办拨付的生育保险费用后,及时按规定发给职工。(企业对女职工超出生育保险拨付的费用,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统一的报销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年为      元。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或医疗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或每2年根据单位情况)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相关检查费用。检查所需时间算作工作时间。(对有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单位,应写明从事哪些工种的女职工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根据单位情况对定期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职工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全过程。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检查组成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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