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与山西商报社著作权人身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7/11/5 18:02:52 点击数:
导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扬民三初字第0042号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刘保邦。被告山西商报社,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78号。法定代表人蒋言礼,总编辑。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0042号
原告陈飞。
委托代理人刘保邦。
被告山西商报社,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蒋言礼,总编辑。
    原告陈飞与被告山西商报社著作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时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商报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其系《“送温暖”要考虑“保暖期”》(以下简称:《送温暖》一文)文章的作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7年1月15日刊载了该文,将该文割裂为二部分,并分别署名作者为王蓉、陈飞。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致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红网网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送温暖》一文作
者。
2、2007年1月15日山西商报第15版,证明山西商报社刊载《送温暖》一文的事实。
3、原告致山西商报社“函”、邮寄该函的挂号收据及山
西商报社向其汇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日致函山西商报社主张权利,以及山西商报社于2007年6月18日向其支付稿酬50元的事实。
被告山西商报社辩称:
一、《送温暖》一文系本报从红网网站选用,因该网站未注明作者的通讯地址,故委托山西省版权管理局向其支付稿酬50元。
二、本报编辑根据版面设计要求,将原稿分为两部分,并加了小标题。且拟一虚名王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送温暖》一文属于时事新闻评论,因此原告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不当,被告亦未侵犯原告权利。
山西商报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2007年山西商报转载稿件稿酬明细表,其中记录《送温
暖》一文刊载在2007年1月15日该报15版,作者陈飞,录用字数369,稿酬金额50元。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稿酬。
2、2007年3月该报社员工工资表。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经本院审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新华网所载关于上海漕河社区为该社区外来妹春节送温暖的相关报道,创作了《送温暖》一文,全文924个字。2007年1月12日红网网站在红辣椒频道发表了该文。2007年1月15日山西商报15版转载了《送温暖》一文,并对原文作如下处理:在原文第二段前加小标题“让‘温暖’持续”,并将原文最后文字编入该段,形成第二部分。且在该部分末端署名王蓉。在第三段前加小标题“送‘温暖’不能一送了之”,末端署名陈飞。
陈飞于2007年3月2日致函山西商报社,指出该报社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山西商报社承认错误、提供王蓉的基本情况、支付稿酬和王蓉所得稿酬的十倍金额。山西商报社于2007年6月18日向陈飞支付稿酬50元,但未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新华网所载相关报道,创作了《送温暖》一文。该文属新闻评论中的小言论,体现了原告对社会生活的思考,原告为撰写此文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该文区别于单纯的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山西商报社辩称《送温暖》一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出版者使用他人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转载原告作品,将《送温暖》一文调整段落,添加小标题,并在段落末尾署他人姓名,使人误以为该文系由两个作者分别完成,既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同时亦损害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山西商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山西商报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 申琳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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