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发布时间:2007/4/6 18:05:16 点击数:
导读:图为原告太白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太白”系列商标标识。图为原告太白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太白”系列商标标识。图为被告圆缘园公司销售的“太白”醪糟外包装。西安中院判决认定太白酒商标为驰名商标  …



图为原告太白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太白”系列商标标识。




图为原告太白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太白”系列商标标识。




图为被告圆缘园公司销售的“太白”醪糟外包装。


西安中院判决认定太白酒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报讯  (记者  张光宇 孙剑博)日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陕西省太白酒厂(以下简称太白酒厂)、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圆缘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缘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依法判决圆缘园公司立即停止对陕西省太白酒厂、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行为;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认定太白酒厂的    、  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该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的首例驰名商标。

    原告太白酒厂、酒业公司诉称,太白酒厂是1956年在太泉、溢成海、福长号、德胜茂、义永丰、裕德海等6家私竹作坊的基础上组建成公私合营的眉县太泉酒厂,1964年改名为地方国营宝鸡专区太白酒厂,1968年更名为地方国营眉县太白酒厂,1991年更名为陕西省太白酒厂,主产“太白”系列酒。经过50多年的发展,太白酒厂已成为驰名全国的酿酒行业百强企业。1981年太白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  等56件“太白”系列商标。“太白”系列商标1992年至2006年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客观上已达到驰名状态。

    2006年6月“世界杯”期间,原告酒业公司发现圆缘园公司大肆宣传销售“太白”醪糟。其“太白”醪糟包装醒目标示完全摹仿原告的中文    、  商标。按照国家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醪糟和酒虽不属同类商品,但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多方面有较大程度的交叉,消费群体近似,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从而对原告的市场销售造成冲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酒厂多次获奖的荣誉证书、眉县县志及档案馆有关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及质量认证书等10项证据,以支持诉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不具有“太白”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经公开开庭审理,西安中院认为,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是解决本案被告圆缘园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太白酒厂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全国酒业的名牌企业,并在各种国家级展览会中获得多项金奖、银奖等荣誉称号,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信赖,在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太白酒厂    、  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太白酒厂    、   商标在酒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判决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专家观点

司法认定驰名商

标应注意的问题

孙海龙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部分,其蕴涵的经济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品牌战略应为商标战略,它是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法宝。随着驰名商标由行政机关认定转变为行政或司法认定的双轨制,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对自己商标的保护。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机制尚不完善,加之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因此正确把握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统一执法尺度,就成为当务之急。鉴于此,我们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商标所有人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之诉。确认之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主体与发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是否驰名,属于事实状态,与他人并无关系,即不存在任何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确认驰名商标之诉没有被告,因此认定驰名商标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不能成为单独之诉。

    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能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要求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根据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人民法院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方能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就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则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

    三、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而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是作为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证据不同于普通商事案件的证据,因此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不能满足于以当事人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就对证据予以认定,而应审查证据的原件,从而避免认定事实错误。

    四、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不必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驰名商标作为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认,这样做可能会使动态的、变化的驰名商标变成稳定的、静态的状况,因此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应在判决主文中确认,而应在判决论理中予以认定,同时也不存在判决驳回确认驰名商标的请求。

    五、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实行统一备案原则。鉴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情况,为维护司法认定的权威性,我们建议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统一由省会所在地中级法院坚持审慎、依法从严的原则对是否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在判决生效后向上级法院进行备案登记。

相关链接

驰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驰名商标也称周知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是保证驰名商标的独特性、显著性和知名度,避免或减少消费者误认,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经历了从主动认定到被动认定的转变。主动认定方式是指在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工商管理部门应商标注册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商标注册人在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时,请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给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1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这一规定结束了我国驰名商标由行政机关认定转变为行政或司法认定的双轨制,并全面实行了国际上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写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全国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驰名商标统计数据,人民法院共认定了72件驰名商标。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政策是:1.对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别保护,这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2.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他人注册使用,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3.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认为他人恶意注册商标的,拥有无期限的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4.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企业名称。5.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作域名从事电子商务活动。    (姚建军)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案外说法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依据

姚建军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相关人员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参考依据,而非法规性文件。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类似,应具体分析,结合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说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而是作为判断标准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酒与醪糟不是相同的商品无可非议。但二者是否属于类似的商品,应进行综合判断:1.醪糟属一种液体方便食品,主要功能是充饥解渴,并能获得良好的口感,而白酒并没有此功能。2.醪糟面对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老少皆宜,而白酒主要面对成年男性消费者。3.二者的销售渠道也有所不同,醪糟在饭店主要由厨师在厨房对原产品简单加工而成,在商场则和其他食品摆放在一起出售,而白酒在酒店一般在前台陈列,在商场则有单独货柜出售。因此醪糟和白酒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加之《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白酒划分在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醪糟划分在30类,本类主要包括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内的食品,以及调味佐料。“醪糟”属于该类别中3007方便食品群组中的一种。因此醪糟和白酒并非类似商品。

当事人说

原告:“太白”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被告:“太白”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50多年的发展,太白酒厂已是驰名全国的酿酒行业百强企业。1981年太白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  等56件“太白”系列商标。“太白”系列商标1992年至2006年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中国知名品牌、全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企业连续荣获全国食品行业及全国轻工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酿酒行业百强企业、全国商业百名信用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诚信企业、放心食品”、中国商业名牌产品重点培植企业、中国酒业明星企业、陕西省优秀企业、陕西省文明单位、陕西白酒质量信得过企业等60多项荣誉。太白酒厂的商业品牌和商业标志已被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知晓和信赖。因此中文    、  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已达到驰名状态。

    被告:太白商标不是太白酒厂独家占有的商标;酒与醪糟不属同类产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也非类似产品,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原告“太白”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扩大保护;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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