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无效请求导致的诉讼中止

  发布时间:2007/8/19 11:31:35 点击数:
导读:针对司法实践中诉讼中止比较普遍的情况,2001年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专利侵权中止诉讼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例如,对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针对司法实践中诉讼中止比较普遍的情况,2001年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专利侵权中止诉讼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例如,对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请求的,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但在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没有作出否定性评价,或者被告能够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或者被告证明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明显不足等情况下,审理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无效请求的,不中止诉讼,但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的,也可中止诉讼。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的规定,对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包括对“三性”和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权法律稳定性的程度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从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这也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的有效措施。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与许多国外立法不同的是,我国现行专利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对专利权有效性进行审查判断的职权,所以,对于一些法律稳定性不高或者缺乏的专利侵权案件还不得不中止诉讼,等待行政复审程序和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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