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赔偿方法及标准

  发布时间:2007/9/4 21:08:0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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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出台


前言

案卷调查  调查,为司法理论抽髓

分析意见  分析,为司法实践立矩

焦点关注  焦点,为精神赔偿载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著作权赔偿定准星

张雪松  王凌

 

前言

目前,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纠纷占绝大多数,而其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案件又占相当比例。正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确定赔偿数额,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随着著作权案件的大量增加,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如何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解决诸多疑难问题,成为当今著作权司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多年来,北京市人民法院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组织全市三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作为重点调研内容,结合当前审判实践的要求,于2005年1月11日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著作权赔偿的规范意见,具有很强的指导性。该意见引起了版权、出版、司法领域的广泛关注。 

 

案卷调查

调查,为司法理论抽髓

 近年来我国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案情趋于复杂。面对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案件,一场针对案件审理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调研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展开。一份出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调研报告》显示:2004年北京市法院受理的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为717件,而1994年仅有104件——十年增长了近7倍。

调研共收集2002至2003年北京市法院审结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225件——其中高院22件,一中院58件,二中院73件,海淀法院26件,朝阳法院27件。

除去被法院驳回起诉赔偿的19例案件外,206件案中,一审案件162件,占79%;二审案件44件,占21%。从案件类型看,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152件,占74%;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案件45件,占22%;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9件,占4%。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调查分析,可以总结出目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判令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特点:

1.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赔偿额存在较大差距。(见下表)
    

支持

比率
 0-

10%
 11-

20%
 21-

30%
 31-

40%
 41-50%
 51-60%
 61-

70%
 71-

80%
 81-

90%
 91-

100%
 
案件数
 38
 28
 25
 24
 19
 9
 4
 1
 1
 13
 

 

162件一审案件中,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含合理支出)与原告诉讼请求之比,绝大多数未超过50%,而且支持的比例与案件数呈反比。这表明,原告请求赔偿的“期望值”普遍偏高,请求的具体赔偿额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非常小。

案例注脚       

海淀法院审理的陈某诉某大学出版社、席某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其一篇200字的获奖作文编入某文集后出版,原告陈某请求赔偿1万元,但法院最终只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600元,支持比例仅为6%。

形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缺乏对著作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了解,或者误以为被告的全部获利均为自己的损失,或者照搬国外的计算方法而脱离国情,也有一些案件是因为原告主张的部分侵权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而法院只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调查数据中,原告全部赔偿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有13件。其中有的是原告提出数额本身就是“象征性”索赔,而被法院全额支持。

2.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法定赔偿为主。

162件一审案件中,法院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赔偿额的78件,占48%;以侵权人非法所得作为赔偿额的10件,占6%;适用法定赔偿的48件,占30%;其余主要为调解结案,占16%。(见下图)

 

可以看出,权利人的损失是法院确定赔偿额的主要方法。

以权利人损失判定的方法能最直接地体现全面赔偿原则,能够有效弥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方法易于操作,往往有法规规定的稿酬和权利人许可使用费等作为参照的依据。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之所以在实践中运用较少,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一般不提交获利的相关证据,使其非法获利额难以查清。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难度较大。

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难得法院支持。

调查案件中,有17%——28件案子的原告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无一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致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已经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损害的目的。

案例注脚

朝阳法院审理的刘某诉某出版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在网上发表的作品,选取其中1270字与其他作品出版,并未给原告署名,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在新浪网上致歉,同时依据上述理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4.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开支基本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调查的162件一审案件中,有高于50%——多于81件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开支得到法院支持。对于原告及其律师按照协议收取代理费的,法院一般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对于公证费、取证费等,如果原告胜诉,并举出相应证据,通常会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

案例注脚       

北京二中院审理的韩某诉广州某公司等三被告侵犯著作权案中,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38220元,包括律师费32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522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00元以及合理开支7800元,其确定合理开支的具体因素包括:上述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有关规定,这里的所谓有关规定为司法部确定的有关律师收费标准。

5.同一原告分别起诉不同被告以及不同原告分别起诉相同被告的案件数量较大,同一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基本一致。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被称为“串案”,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较常见。调查的162件一审案件中,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分别起诉音像销售商侵犯其音乐作品专有使用权、录音制作者权案件有10件;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分别起诉报刊社等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有8件;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起诉报刊社等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有7件;刘戎等作者分别起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案件有18件;上述案件共43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27%。此外,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等起诉出版社、光盘复制商等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多起案件,串案总数超过被调查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法院确定上述案件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比较一致。

案例注脚       

北京一中院在审理鸟人公司单独起诉光盘销售商的案件中,一般每盘侵权磁带赔偿损失1万元、CD赔偿2万元;海淀法院在审理嘉华苑公司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案件中,一般每幅摄影作品、使用一次赔偿损失8000元。

6.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是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过错程度对确定赔偿额有较大影响。

在此次调查中法院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均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包括部分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是否具有过错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关键,在裁判文书中大多可以看到法院对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进而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明确表述。同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严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常见的情形是:图书或光盘的销售商出售了侵权复制品,如果其不能证明该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则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在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稿酬标准确定赔偿额时,如果侵权人的过错非常严重,法院一般以稿酬幅度内的上限作为参照值,然后在2—5倍幅度内,选择较高倍数相乘后作为赔偿额;在查明了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严重,法院则以其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额;在法定赔偿情况下,侵权情节类似时,过错越严重,赔偿额往往越高。

7.二审法院对因一审判决赔偿额的改判率很低,对一审赔偿计算方法和结果大多予以肯定。

在调查的44件二审案件中,改判7件,改判率为16%。仅有1件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而改判,从而使赔偿额发生改变。有3件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关赔偿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而予以改判。有3件是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的方法上有不同意见,发生改判。

案例注脚       

高院在审理中国科学杂志社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上诉一案中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告侵权的字数,因此在另行查明的相关事实后,二审法院减少了一审的判决数额。

任某与河南省集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一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邮册图案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为3.4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的计算方法“不妥”,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为8.5万元。 

 

意见分析

分析,为司法实践立矩

通过对调查结果的分析,我们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哪些经验?规律出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新出台的《指导意见》是怎样解决这些问题的?

就此我们通过该课题的负责人、民三庭庭长张鲁民及课题组的有关同志了解了相关的一些情况:

由于著作权侵权诉讼本身复杂的特点,与赔偿相关的一些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加大了准确确定赔偿的难度,目前法院对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积压的要求,再加上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比如,网络侵权问题、数据库的保护问题、表演者权的保护问题等等,著作权侵权赔偿成为著作权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难题。北京法院为解决这些问题做了大量的工作。

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在保护的力度上存在不同看法。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方法确定赔偿额,对于法定赔偿的具体因素有必要予以规范。
全面赔偿原则要求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张鲁民:在赔偿原则问题上,一直有关于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的主张、还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北京市法院尚未有明确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但在如何把握赔偿的力度上尚存在不同看法,这又必然反映在具体确定的赔偿额上。统一执法标准首先必须在赔偿基本原则的理解上统一认识。
调查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例比例较高,有必要对如何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额予以必要的规范,防止使法定赔偿成为随意性赔偿。在这一点上《意见》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意见》第6条第三款: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从整体上看北京市法院的执法标准统一,但对某些情况下出现的赔偿额有所失衡,应予避免。对赔偿额的具体计算已经形成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但对出现的新问题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张鲁民:北京市法院总结多年来的审判经验认为:高院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在审判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通过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研讨,尽量使法官在常见侵权的赔偿计算方法上达成共识、在判决前注意参考在先的成功判例、遇到类似的案件时法院之间注意沟通信息、在判决数额上取得大致的平衡……这些都使得案件的判决取得了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说,《意见》是北京法院多年来著作权审判经验的结晶。

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涉及的内容较广,但其最核心的问题还是赔偿额的确定。通过多年来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北京市法院已经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些普遍性的做法,这主要包括:第一,被告通过报刊、出版等方式侵权的,大多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稿酬的规定确定赔偿额,但很少适用稿酬标准的底限;第二,如果权利人在类似情况下有特殊约定的稿酬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应当优先以该标准确定赔偿额;第三,适用上述标准时,一般根据具体案情再乘以2至5倍的幅度;第四,以出版方式以外的商业性使用构成侵权的,应当考虑使用的具体方式、被告可能的获利、作品在侵权产品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第五,确定赔偿合理支出应当考虑该支出的必要性,原告及其代理人系按照协议收取并明显高于司法部规定标准的,一般不予全额支持;支持律师费的比例应当考虑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

以上列举了一般情况下赔偿额确定的方法,但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给确定赔偿数额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未经许可将作品上载互联网构成侵权的,如何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稿酬的规定就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参照比较合理,有人认为应低于稿酬标准,有人认为应当高于稿酬标准,对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确定。

《意见》第二十六条 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能够通过依法分担举证责任查明与赔偿有关的事实,但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尚力度不够。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确定赔偿额的前提,对此北京市法院基本能够按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一,无论采用何种赔偿方法,首先应由原告进行举证;二,如采用权利人损失的赔偿方法,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造成该损失形成的其他因素;三,如采用侵权人获利方法,原告应初步提供证据,然后由被告举证反驳,在被告能够举证却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或者按照市场规律进行合理推定;四,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五,对原告有关合理支出的证据,人民法院需要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张鲁民:在审判实践中,有关赔偿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力度不够,即在被告应当可以提交相应证据却不提交的情况下,法院没有适用证据规则,判决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从社会效果上显得制裁侵权的力度偏弱。此外,有的法院混淆了侵犯人身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判决中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造成其精神损害的证据,据此驳回了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

《意见》第三十三条 被告在被控侵权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出版物或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裁判文书中均对赔偿问题予以表述,但有些案件的表述过于简单。

有关赔偿的事实以及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是裁判文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此各级法院予以了高度重视。

张鲁民:关于赔偿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能千篇一律,应当结合案件的标的大小、难易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因素确定。但是在有的判决书中,法院对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表述过于简单,使人难以信服,这是需要改进的。

《意见》第十八条 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焦点关注

焦点,为精神赔偿载释

在北京高院调查的162件一审案件中,有28件案件的原告提出了数额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占案件总数的17%,而我们在结果栏中看到:最终无一件得到法院的支持。

通过调查结果显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指控被告抄袭了自己的作品;二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作品用于营利活动;三是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

张鲁民庭长介绍说: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关于侵犯著作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侵犯著作权有时会给作者带来精神痛苦,这时作者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虽然说,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后,往往会产生精神痛苦,但是不一定都能得到赔偿。可以说,北京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是比较慎重的。

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致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已经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损害的目的。

案例注脚       

朝阳法院审理的刘某诉某出版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在网上发表的作品,选取其中1270字与其他作品出版,并未给原告署名,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在新浪网上致歉,同时依据上述理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确立的赔偿原则,即要求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从理想状态讲,赔偿数额应当不大于也不少于权利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另外还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著作权由财产权和人身权共同构成,严重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

此次调查中未发现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的案例,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需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并非北京市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在本课题进行期间,即有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例。

 

案例注脚   

首例著作权精神抚慰金赔付案

 

2004年11月,海淀区法院审结因参与电影《十面埋伏》的剪接工作,最终未能在片中署名而起诉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的署名权纠纷案。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的电影《十面埋伏》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聘请原告担任动作剪接职务。合约签订后,原告杨某进入摄制组完成其本职工作,摄制组于是向其支付酬金2万元。而电影《十面埋伏》在全国公映后,杨某发现,新画面公司在该电影片尾字幕中为其署名“剪辑助理”而未如约署名“动作剪接”,据此,诉至法院状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法院认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杨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署名变更为剪辑助理,淡化了杨某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给杨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亦属侵权,故新画面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在《大众电影》上刊登声明,明确杨某在电影《十面埋伏》中的动作剪接身份并向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杨某精神损失1000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10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就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提出意见——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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