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就同一海事请求先后在德国、中国法院诉前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国发远洋运输公司船舶案

  发布时间:2007/9/5 19:19:37 点击数:
导读:【案情】申请人:香港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INC.OF PANAMA)。被申请人:中国国发远洋运输公司(GUOFA OCEAN SHIP-PING CTD)。 …

   【案情】

申请人:香港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INC.OF PANAMA)。

被申请人:中国国发远洋运输公司(GUOFA OCEAN SHIP-PING CTD)。

国发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国财”轮(M.V.“GUO CAI”)及大安吉远洋运输公司的“大安吉”轮(M.V.“BIG ANGEL”)均挂方便旗,并均在圣·文森特登记注册。上述两公司均系中国企业海南惠连公司经营管理。

199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与香港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大安吉”轮租给申请人,从美国东部某一港口承运5万吨散装化肥至中国港口,运费每吨28美元;受载解约日确定为1995年4月8日至18日。1995年3月底,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因船级社验船师发现“大安吉”轮有很多缺陷,将不被美国海岸警卫队接受,该轮在这些缺陷消除之前,无法前往美国装货,因而现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大安吉”轮将在德国罗斯托克港装废钢至韩国,然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修理。要求解约。接到此“解约通知”后,申请人以每吨37.5美元的运费价格租用了一条替代船从事该项运输。

1995年4月2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造成其47.5万美元和2万德国马克的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被申请人“大安吉”轮的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罗斯托克港的“大安吉”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大银行不可撤销的69万德国马克的担保金。4月26日,被申请人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供了5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该法院即作出裁定,解除扣押令,释放了“大安吉”轮。199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大安吉”轮不属其所有为理由,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反对书”。要求判令申请人承担错误申请扣船的经济损失。1995年6月2日,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不履行双方在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大安吉”轮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其约85.15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为理由,向中国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停泊于大连港的“国财”轮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15万美元的可靠担保。申请人并提供了15万美元的反担保。

【审查与执行】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于1995年6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圣·文森特籍“国财”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自即日起提供115万美元的担保。

被申请人不服此裁定,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复议。认为:申请人在德国地方法院申请扣船时已确认损失为69万德国马克(近50万美元),现又提出损失为85.15万美元,没有合法依据。对申请人向德国法院提出的损失,我方已提供了足额的可供执行的5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不可能存在我方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申请人现又以同一海事请求再次申请扣押我方的“国财”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称《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对“国财”轮的扣押。我方保留向申请人索赔错误扣船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申请人对此辩称:“大安吉”轮不属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已向德国法院提出扣押“大安吉”轮的异议。“国财”轮属被申请人所有,我方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不构成第二次扣船,此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毁约后,我方期租了替代船,实际损失运费为85.15万美元。在德国法院申请扣船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69万德国马克的担保,是因扣船仓促,计算失误造成的。要求维持扣船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大连海事法院经复议认为:德国地方法院扣押的“大安吉”轮船东为大安吉远洋运输公司,本案扣押的“国财”轮所有人系国发远洋运输公司。

本案申请人的海事担保金额为115万美元,而在德国地方法院提出的海事请求担保金额为50万美元。两国法院分别扣押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申请人海事请求的担保金额也不同。因此,本院应申请人申请扣押“国财”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据此,于1995年6月13日裁定:

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就租船纠纷和解的请求。申请人对此表示:“我们准备接受69万德国马克作为全部及最终解决纠纷的标准。当然,你方应对扣押‘大安吉’轮及‘国财’轮不当的反诉予以撤销,并退回我们为扣押‘大安吉’轮及‘国财’轮所提供的2万德国马克、15万美元的反担保款,我们同意即刻在大连申请释放‘国财’轮。”被申请人接受了此和解条件。6月15日,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

解除扣押“国财”轮的书面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间的和解,不违背法律,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于同日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国财”轮在大连港的扣押。

二、发还申请人提供的15万美元经济担保。

裁定下达后,“国财”轮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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