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步调”三大优越性彰显中国司法制度的力量

  发布时间:2008/7/25 12:31:28 点击数:
导读:增强自信心、扩大话语权,理直气壮地阐述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进入2008年以来,我国司法系统旨在统一思想认识的有关会议及活动引人关注。不久前,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

增强自信心、扩大话语权,理直气壮地阐述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进入2008年以来,我国司法系统旨在统一思想认识的有关会议及活动引人关注。

    不久前,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在北京开班,历时5天。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中央综治委主任周永康出席会议并发表讲话。

    这是十七大后首个政法系统高层研讨班,各省市政法委主要负责人、各级公检法司一把手、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等法律机构负责人悉数参加。

    公安、检察、法院系统随后分别召开专门会议,传达相关精神。

    此前,根据中央政法委部署,各级政法部门已经开展了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

    接受《瞭望》新闻周刊采访的专家解读道,这一系列会议及活动的一个重要议题,就在于如何深刻认识、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谢鹏程认为,最近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的一系列讲话重点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我国的法学研究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地位,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二是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都要有坚定的信念和信心,不能有任何动摇;三是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坚定不移地推进司法改革,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全面的发挥。

   “中国步调”三大优越性

    随着国际思想文化的不断交流发展,受访专家指出,某些西方国家主打文化牌,对我国进行西化、分化的活动变得更加巧妙和普遍,司法领域成为渗透的重点之一。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说,必须注意,在当下中国和平发展的背景下,有些国际势力并不希望中国强大和崛起,有的甚至希望中国分裂,或者想用西方的法治民主观来改变中国的政治法律结构,损害甚至破坏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法治建设。基于政治需审慎的原则,对此要有足够的警惕。

    来自高层的判断明确点出,近年来,一些西方人士紧紧抓住司法个案,大肆炒作,无限放大,要求我们改变、放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国内有的人也认为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最完善的,可以照抄照搬。

    朱苏力指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成功借鉴和吸收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许多法治经验和教训,但这种借鉴很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简单甚至全盘照搬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法治模式和理念,就能回答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问题。这种观念不但在中国法学界存在,而且在政法实践中也有一定影响。

    如果不加认真反思和比较,轻则中国法治实践脱离中国社会实际,社会效果不佳,也许法学学术水平上去了,但法治实践在社会中边缘化了;重则可能背离乃至有损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局,损害中国和中国最广大人民的长远的和根本的利益。

    针对此,如何深刻认识、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就成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央自上而下提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这些阐述,一方面有利于全面把握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另一方面是要在思想层面消除杂音、统一认识。

    近来高层对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中国特色作了这样的表述:在司法制度的本质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在司法权的来源上,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在司法权的配置上,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在司法权的行使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又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群众监督;在司法形式上,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等等。

    对我国司法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则概括为:彻底的人民性、普遍的公平性、有效的协调性。受访专家认为,这也是近年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首次归纳。

    其一,我国的司法制度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具有彻底的人民性。

    谢鹏程分析说,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民主专政从根本上否定了阶级压迫、阶级剥削的政治制度和资产阶级垄断司法权的司法制度,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

    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通过切实化解社会矛盾,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足人民群众的正义感,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司法公开、降低诉讼费用等各种便民利民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做得到、靠得住的司法方式实现司法公正,赢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谢鹏程同时指出,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其二,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最广大人民平等、真实享有的司法,具有普遍的公平性。

    谢鹏程认为,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具有普遍的公平性,是考量其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在我国,人民能够平等和真实地享有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公平地实现自己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

    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一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新型的司法制度,克服了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不少弊端,创新了司法程序和司法组织,加强了对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二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为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只是发生在个别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不能以偏概全,以个别的不公正否定整体上的司法公正。三是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要求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将通过自我完善和发展,主动地、自觉地改进司法工作,越来越全面地、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其三,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政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能保证公正执法,又能有效应对、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具有有效的协调性。

    谢鹏程认为,我国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从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来看,公安机关的工作侧重于立案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侧重于批捕起诉工作、人民法院的工作侧重于审判活动、监狱机关的工作侧重于刑罚执行活动。这些工作在诉讼程序中基本上是前后制约、层层把关、逐级递进的,后一个环节的程序对前一个环节的程序具有把关、检验、纠错的功能。其中,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以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司法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无不处于监督之下,也无不具有制约的职责,制约和监督是各项司法权力的内在成分。

    贯彻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和原则,既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的错误和违法,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公正,又能够有效应对、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保证司法工作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的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人类法治发展史上的伟大创造。这一司法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保障、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本质区别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这个国家的国情和性质决定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司法制度。受访专家认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之所以存在本质区别,其根源就在于基本国情不同,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本质不同。

    朱苏力说,中国法治回答的不是抽象国家的问题,也不是回答某些西方国家的问题,它必须回答的是中国问题。其根本出发点必定也必须是中国国情。中国的国情是:大国,人口多,底子薄,多民族,发展中国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而且面临着激烈的国际竞争,不仅是经济的、政治的,而且有文化的和意识形态的。所有这些特点,是中国法治发展一个根本的物质性条件,既是制约条件,也是促成条件。

    中国要走社会主义道路,而不是其他的道路,是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政治空间和地域内建立起植根于并超越传统中华文明、符合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法治,需要凝聚中国社会的高度共识,而不是简单移植一种符合西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或模式的法治。中国法治应当同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相兼容,支撑并受制于这一制度。如果脱离了这个根本制度,即使在西方曾行之有效,也未必有助于中国的当代和长远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不符合最广大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不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局。

    来自高层的信息强调,决不能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来评判我国的司法制度,更不能生搬硬套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特别是不能把西方国家已经抛弃的陈旧做法当作经验来学习,不能不顾国家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盲目接轨。

    从政治上看,我国与西方国家是本质不同的两种政治制度、两种法治道路: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西方国家是两党或多党轮流坐庄的资本主义国家;我国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西方国家是各利益集团和党派互相攻讦、争权夺利的议会制;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美国是权力分割的“三权分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对本刊记者说,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是这个国家历史、文化和社会条件综合决定的结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法治模式和西方国家有着根本不同。

    首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西方国家的议会有本质区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举产生,不管党派背景如何,都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对选民负责,依法履行职责。而西方国家的议会是各党派争权夺利的场所,无论哪个党执政都是要把自己党派的利益最大化。我们国家的立法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和依法治国的统一,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和“一府两院”的关系与西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有本质区别。根据我国宪法,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关系不是对立的关系,各自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三,行政权、司法权对人大负责,不是三足鼎立的关系。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裁判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具体案件,也裁决宪法案件,例如美国总统选举中的纠纷最后由最高法院来裁决。而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但不能裁决宪法案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按照中央的有关阐述,这种政治制度、法治道路的根本区别,决定了我们在司法领域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不能否定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三者统一”,不能搞“三权分立”;必须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能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必须坚持“三个至上”,不能只提“法律至上”。因为“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实质就是否定人民的最高决策权和最后监督权,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否定党的领导。

    由此提出: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凡属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改革措施、重要政策规定,都要请示报告,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毫不动摇地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立足不同发展阶段的共识

    从经济上的经济制度、发展阶段的不同来看,也决定了我国的司法制度与西方司法制度有着本质区别。

    在经济上,我国与西方国家是两种本质不同的经济制度、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西方国家是私有制;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西方国家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我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西方国家是资本主义发达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水平比我国高。

    从上到下的基本共识是,经济上的经济制度、发展阶段的不同,决定了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必须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做到理性而不是理想化。

    比如,在我国进行征地拆迁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加快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

    又如,我国正处于社会深刻变革的特殊历史时期,如果没有被喻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就无法化解多样多发的矛盾纠纷;如果没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无法最大限度地遏制、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果没有死刑、死缓制度,就无法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如果没有“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办案原则,就无法适应打击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

    信春鹰说,人口众多,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国家,10年前我国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的比例为68.09比31.91,2007年这个比例达到了55.1比44.9,仍然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

    按照联合国现代化指数排名,2005年世界上有25个国家已进入以知识化、信息化、全球化为特征的第二次现代化,我国和其他大多数国家仍然处在第一次现代化的过程中(指工业化和城市化)。在参加排序的131个国家中,中国位居第56位。200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全球第4位,但是人均国民总收入在参加排序的209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在第129位。

    这些数字表明,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与工业化、城市化同步的法治,而是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的法治;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在城乡同质化条件下的法治,而是在城乡二元经济没有根本改变,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很不平衡而且还面临着差距加大条件下的法治。

    法律文化传统的对接与扬弃

    再从文化上看,我国与西方国家也是两种本质不同的意识形态、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

    受访专家阐释道:在意识形态上,我国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西方国家是资本主义意识形态;我国强调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统一,西方国家突出以自我为中心、个人利益至上。

    而在法律文化传统上,我国五千年悠久的历史、深厚的文化底蕴蕴涵着极为丰富、可供扬弃的法律文化传统:坚持“引礼入法”、“明刑弼教”、“礼乐政刑、综合为治”,把礼治、德治和法治有机结合起来;坚持“恭行天理,执法原理”、把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刑罚世轻世重”,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宽以济猛、猛以济宽”,即主张“重法重刑、以刑去刑”,又主张“宽减刑罚、慎刑恤罚”;坚持“无讼是求、调处争息”,注重以非诉讼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等等。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说:“法律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民族的普遍的信念、习惯和共同意识。”正是由于这种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决定了我国与西方国家法治观、正义观、民主观、自由观、人权观的差异,决定了我国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差异。

    比如,我国历来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追求社会、人际、邻里关系的和谐,人们遇有纠纷不愿意对簿公堂。而美国等国家素来“好讼”,人们习惯请私人律师,以司法渠道解决矛盾纠纷。

    再比如,我国自古就把私人拥有武器视为犯罪。美国等西方国家把个人拥有枪支视为个人权利;我国老百姓传统上认为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西方一些国家认为人的生命是不能剥夺的。试想,在我们这个13亿人口的大国,如果什么矛盾都走司法渠道,人人都可以拥有枪支,杀人不用偿命,那将是什么样的局面?

    中央领导同志就此指出,我国司法制度如果脱离了自己的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就会走到与大多数人民群众格格不入的境地。

    信春鹰说,我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积淀了丰富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传统是根植于中华民族特性和土壤中的东西,是法律制度的依托。

    忽视法律文化传统上的差异,盲目照搬,其结果必然不容乐观。信春鹰举例说,“和谐”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处理社会矛盾方面突出表现为“无讼”、“少讼”的价值观,善于用非诉讼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但是,我们曾经有一段时间过分强调正式的争端处理机制,忽略了调解等其他非正式解决方式的作用,这是我们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教训。现在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增多,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不能片面强调“权利文化”,鼓励当事人为区区小事就诉诸法庭,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伤害互相间的感情。

    公正高效权威的改革目标

    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自我否定。

    根据中央的要求,继续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注意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其目的就在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谢鹏程说,随着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推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局面短期内还难以扭转。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更加注重依靠司法解决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依靠司法打击各种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有序,维护国家安全。

    谢鹏程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的方面,需要通过改革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

    无须讳言,由于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影响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还有待解决,司法改革的整体性、配套性还有待加强,司法工作离党的要求和人民的期待还有不小的差距,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由于历史条件和认识上的局限,我国司法制度的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发展过程。司法改革将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全过程。

    本刊记者了解到,高层强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是: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和诉讼难、执行难等顽疾,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越来越温暖、方便、公正、高效;着力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司法机关既互相支持、配合又互相监督、制约,确保国家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切实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等问题,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于2004年底启动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共包括10个方面35项任务。这3年多来,多项改革措施相继出台,35项改革任务都取得实质性进展,其中绝大多数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

    在新一轮改革中,一些相关举措已经陆续出台。有关受访专家举例道,司法保障机制已在不断完善。近年来,国家和地方财政对政法机关的投入大幅度增加,为政法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更多的物质保障。(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陈泽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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