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买成功后 落槌当付款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08/8/10 9:36:21 点击数:
导读:图为此案在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怀疑哄抬价格但缺证据支持法院判决:竞买人支付全额竞投款  本报讯(记者李芹通讯员李大华王文波)拍卖场上频频举牌,落槌后以价格有诈为由拒绝付款,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



图为此案在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


怀疑哄抬价格 但缺证据支持

法院判决:竞买人支付全额竞投款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李大华  王文波)拍卖场上频频举牌,落槌后以价格有诈为由拒绝付款,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竞买人全额支付竞投款及违约金。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鲍某诉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鲍某按照约定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品的落槌价33.3万元和佣金3.33万元以及违约金7326元。一场因拍卖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据悉,2007年6月,荣宝拍卖公司举办了“北京荣宝2007春季艺术拍卖会”,鲍某参加了拍卖会,并办理了竞投号牌。拍卖会上,鲍某竞投成功了钱化佛、沈子丞等人的九件书画作品,九件拍品的落槌价共计为33.3万元,佣金3.33万元,总计36.63万元。

    当天,鲍某就上述九件拍品的落槌价、佣金与荣宝拍卖公司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但未支付落槌价款与佣金。后来,荣宝拍卖公司向鲍某发出催告函,要求鲍某支付拍品总价款,但鲍某以在拍卖中存在哄抬价格的欺诈行为为由,对其中五件拍卖品的价格提出质疑,并一直拒绝交付相关钱款,拍卖成交的九件拍品一直存放在荣宝拍卖公司。

    在鲍某拒绝交付钱款的情况下,荣宝拍卖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某支付拍卖总价款36.63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要求鲍某支付相关款项的判决。

    鲍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买受人作为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是有条件的,即符合拍卖法第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而涉案拍卖过程中确实存在舞弊行为和委托人哄抬竞拍价格的行为,这一点可以从拍卖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保存的拍卖现场资料(录像、记录等)查明。虽然被告书面申请调取录像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通过调取证据的方式查明和认定。

    北京一中院受理后,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外还查明:一审中,鲍某提出了由法院调取拍卖会现场录像资料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取得了拍卖会的录像光盘,组织双方当事人观看了该录像,鲍某对该录像发表的意见是“看的不是很清楚”。鲍某提出异议的五件拍品恰好都是以最低拍卖价成交的、“本场拍卖会以最低价成交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拍卖会”。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拍卖会的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对录像光盘质证的结果表明,该录像不能确凿证明拍卖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和委托人哄抬竞拍价格的行为,而且鲍某提出异议的五件拍品恰好都是以最低拍卖价成交的、在“本场拍卖会以最低价成交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拍卖会”的情况下,鲍某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拍卖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故鲍某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鲍某作为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当事人说

拍卖公司:竞买成功就应交付钱款

竞买人:拍卖中有哄抬价格的可能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王文波

    拍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批准,拍卖公司于2007年6月9日至10日举办了“北京荣宝2007春季艺术拍卖会”,鲍某参加了本次拍卖会,并办理了778号竞投号牌。鲍某在拍卖会上竞投成功了九件拍品,总价款为36.63万元。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多次与鲍某联系付款事宜,但鲍某一直拒绝交付该款。因此,拍卖公司请求判令鲍某支付拍卖总价款36.63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989万元。

    鲍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6月9日,鲍某参加了信誉很高的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并交纳5万元办理了778号竞投号牌。拍卖过程中,鲍某竞投成功了九件拍品,且都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九件拍品的成交总价款是36.63万元。但是,鲍某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公司存在不公正的地方,有违规操作的行为。鲍某对竞投成功的九件拍品中图录号分别为147、153、156、160、188的五件拍品之价格有异议,因为拍卖中有哄抬竞拍价格的可能。对其他竞投成功的四件拍品,鲍某愿意按照当时约定的成交拍卖价款支付给拍卖公司。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偿付违约金。

新闻背景

拍卖纠纷的种类和责任承担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王文波

    拍卖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商品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随着拍卖法的颁布施行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拍卖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拍卖纠纷,是指拍卖当事人之间或者与拍卖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与拍卖当事人之间因拍卖活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根据民事请求权性质的不同,拍卖纠纷可以分为拍卖合同纠纷和拍卖侵权纠纷两种。

    拍卖合同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委托拍卖合同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订立的明确委托人与拍卖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合同;拍卖服务合同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达成的有偿服务合同,基于此合同,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有权向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中的买卖合同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因拍卖成交而达成的转让拍卖标的所有权的民事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的是,拍卖标的的买受人和拍卖标的的转让价格是通过拍卖的方式来确立的。

    在拍卖合同纠纷中,因拍卖标的的交付和拍卖价款的给付而引起的拍卖合同纠纷最为常见。拍卖当事人因拍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拍卖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委托人、拍卖人或者委托人与拍卖人一起以抬高成交价为目的,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拍卖效力如何确认?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拍卖仍然有效。因为竞买人是根据自己对拍卖标的的价值判断来应价的,当各竞买人为争夺拍卖标的而竞价时,拍卖标的到底在什么价位成交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竞买人认为拍卖标的不值那个价,就不会举牌应价,其应价一定没有超过其心理价位或者虽然超过其预期的心理价位,也是物有所值;也许最高应价在事后被证明确实太离谱了,但这个应价仍然是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真实的意思表示。

    至于委托人或者拍卖人违反拍卖法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拍卖活动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和特点,是一种公开、公正、公平和具有公信力的买卖方式,法律对拍卖人的资格和拍卖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竞买人在拍卖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在确认拍卖的效力时,应当注意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除非买受人有主观恶意,一般不应当以委托人、拍卖人或者其他竞买人的违约、侵权、违规甚至违法行为而认定拍卖无效。

    委托人、拍卖人和其他竞买人对其在拍卖过程中的违约、侵权、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拍卖被确认无效的,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亦无效,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拍卖人向竞买人隐瞒拍卖标的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情况,并且拍卖成交后补办未获批准或者许可的,买受人虽无过错,但不能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其损失应当由拍卖人承担。因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给委托人、拍卖标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导致拍卖无效的,委托人可以请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竞买人也可以请求拍卖人、竞买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记者观察

拍卖活动亟须法律规范

本报记者  李  芹

恶意串通的三种类型

    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拍卖实践中,拍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竞买人相互之间的恶意串通,主要表现为拍卖前竞买人结成联盟,一致压低价格,拍卖后共同分得利益。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是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利益。一类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主要表现为竞买人通过行贿手段在拍卖前从拍卖人处获取竞买条件和标的的信息,比如透漏保留价等行为。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主要是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公平竞争的权利。还有一种类型是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共同串通,其损害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或社会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未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的公平竞买权。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可见,我国拍卖法对前两种恶意串通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种恶意串通行为是合法和不受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拍卖结果当然也是无效的。

建议增设串通拍卖罪

    在拍卖活动中,非常容易发生恶意串通拍卖的行为,但是,由于拍卖活动的特殊性,许多因素导致查处串通拍卖很不容易。 

    在浙江义乌发生的一起特大房产拍卖恶意串通案中,义乌市检察院、义乌市公安局都曾介入该案,但刑法上却没有与之相应的定罪条款,司法机关处理时较难找到法律依据。后来有关部门按拍卖法的规定,移送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然而,拍卖法调整的范围较为狭窄,而且有些条款中只有禁则,没有罚则。没有罚则的禁则,在不少时候是形同虚设。况且罚则中,所调整的违法主体是委托人、竞买人和拍卖人,事实上,参与串通拍卖的当事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参与者,且往往是组织者和协调者等关键人物。 

    串通拍卖具有隐蔽性,事先有预谋,为获取好处,而相互勾结,且大多数只有口头约定,没有文字证据;在拍卖现场往往不容易被察觉,即使工商部门察觉有串拍嫌疑,但在取证中,当事人却矢口否认,且形成一定的攻守同盟,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为何参拍,交了保证金,却不举牌应价,得到的回答常是“商业秘密,无可奉告”,或是“原先想要,临时决定不要,这是商业自由”,难以取得确凿的证据使串拍案件处理起来十分艰难。

    另外,串通拍卖的处罚操作难度大。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义乌王某等23人串拍一案,拍卖标的成交价为260万元,按照规定,对每位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低罚款都要26万元,处罚总金额为598万元,罚款数额巨大,在实际执行中难度相当大。 

    总之,在实际查处串通拍卖案件中,由于法律上的滞后,给操作带来了诸多不便。

    “恶意串通拍卖获得的是巨额的非法利益,失去的是经济秩序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呼吁增设串通拍卖罪。

    胡旭晟说,串通拍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由刑法调整的范围和程度。随着全国范围内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推行,大量的国有、集体资产已经或正在以拍卖的形式进行产权置换,串通拍卖行为屡见不鲜,且愈演愈烈,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很大的危害,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串通拍卖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来进行打击。”胡旭晟说,拍卖与招投标同属竞争性的交易方式,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都禁止恶意串通行为。他建议,在刑法和拍卖法中增设串通拍卖罪,对恶意串通拍卖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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