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损害有限双重赔偿模式不合国情

  发布时间:2008/9/22 16:10:04 点击数:
导读: 2008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吴牧法官撰文提倡“工伤损害有限双重赔偿模式论”(下称吴文),笔者认为有商榷之必要。  吴文“有限双重赔偿”是指在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竞合情况下,分…

 2008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吴牧法官撰文提倡“工伤损害有限双重赔偿模式论”(下称吴文),笔者认为有商榷之必要。

    吴文“有限双重赔偿”是指在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竞合情况下,分别导致民事诉讼时,审理中应当告知工伤损害的劳动者先行启动工伤保险赔付程序,在赔付完成前提下,分别根据工伤事故的情况,对有第三人侵权的和用人单位由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情形的,方能启动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其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该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吴文认为,这种有限双重模式能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有利于劳动者获得切实完全的赔偿。 

    对此,笔者完全不敢苟同。实务中,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只准许劳动者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当事双方。当事一方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情形下,劳动者还需根据工伤认定的最终结论提起民事诉讼。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被归类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工伤事故赔偿还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此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双方还可以申请再次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实际上操作过程相当复杂,持续时间相当长久,其背后的法律政策存在明显悖论:一方面强调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另一方面却为劳动者获得赔偿设置重重障碍。只要用人单位愿意,它可以让最终赔偿裁判拖延达两三年之久,劳动者苦不堪言。如果按照吴文提倡的所谓“有限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前置、工伤保险为主的模式,根本就不可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更不用说切实完全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了。只有允许劳动者在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比如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先行向肇事司机提起民事诉讼,并就医疗费用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才能真正及时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如果不能先行提起侵权赔偿,真等到工伤保险到位,劳动者早就因为昂贵的医疗费用倾家荡产而“无可救药”了。 

    如吴文所述,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属于社会保险政策范畴,在用人单位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尽公法上的义务,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基于生存权的维护,请求给予工伤保险物资帮助,与私法上的雇主责任并无直接联系。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定缴纳义务,造成劳动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则必须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情形,根本就不会造成吴文所说的“新的社会不平衡”,也不存在诱发道德危机的任何风险。要说存在“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倒是实际情况,但将其理解成基于国家劳动保障政策的社会福利是否更为准确?而且从本质上讲,工伤保险基金的运作机制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保险并无不同,且不管“民事法律责任的回归”现象如何显著,“当今各国大多明令禁止”。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让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并行兼得,才是符合国情的上策。 

    (作者单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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