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犯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4/10 12:46:39 点击数:
导读: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祖,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擎山苑D栋1101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祖,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擎山苑D栋1101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宪志(又名:李斌),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锈河沿58号801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199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晋宁,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伯安,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五一新村159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生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团结新村19号楼2单元305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秀英,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塑料厂10号楼5单元202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雯远,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 系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利圆商行”个体经营户,住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团结新村61号楼3单元301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甘肃省公安厅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本院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朗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及其辩护人张晋宁、被告人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永祖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哈德门、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向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刘斌销售牟利。在此期间,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82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2821.34元。其中李宪志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711300元。马秀英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282300元。左伯安于2007年5月至7月给张永祖汇款3笔,共计82500元。周生军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97341.34元。杨雯远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永祖汇款16笔,共计129680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永祖汇款97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59614元。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公安人员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202480元。

    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生军在兰州市接到被告人张永祖发来的假冒伪劣卷烟后,按张永祖的指使将假烟用汽车运送到刘斌等人处,并先后从刘斌等人处收取销售假烟款12笔97341.34元汇给张永祖。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团结新村19号楼2单元305室、榆中县来紫堡乡大水洞村31号周怀配家中查获周生军存放的软中华、吉祥兰州、蓝阳光二代娇子、珍品云烟等品牌卷烟844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78710元。

    2、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宪志从被告人张永祖处购进大量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晏九有、何永学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495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535号其租住处查获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308359元。

    3、2007年5月1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左伯安从被告人张永祖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玉珍、罗忆倩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8850元。2007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联运货运部查获左伯安欲运往西藏的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货值金额16050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左伯安驾驶的甘A56702红色面包车上查获假“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货值金额2万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五一山117号其住处和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火电公司家属院冯长荣处共查获被告人左伯安存放的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3188条,货值金额35235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535号被告人李宪志租住处查获由被告人左伯安运送来的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308359元。

    4、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秀英从张永祖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文军、石霞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230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马秀英家中及徐家湾查获伪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货值金额14371元。

    5、2005年10月1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雯远从张永祖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董孝席、李忠元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968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利圆商行”、定西路团结新村61号楼3单元301室其家中查获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货值金额25324元。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永祖辩解其只与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认识,但只给马秀英、杨雯远卖过假烟,其他人不认识,也没卖过假烟。被告人李宪志辩解查获的假烟中只有小部分是其的,汇款中的一部分是替左伯安支付的。被告人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宪志的辩护人提出,李宪志2006年的四笔汇款计20700元系李宪志与左伯安的借款;2007年6月16日的两笔计40000元并非李宪志所汇,不能认定;李宪志替左伯安汇款101000元,有左伯林、徐雪梅的证言证实;查获的假烟中的2093条的烟款已支付,应将货值金额60312元从李宪志的销售假烟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永祖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哈德门、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向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刘斌销售牟利。在此期间,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8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2821.34元。其中李宪志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711300元。马秀英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282300元。左伯安于2007年5月至7月给张永祖汇款3笔,共计82500元。周生军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97341.34元。杨雯远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永祖汇款16笔,共计129680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永祖汇款9700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永祖汇款97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59614元。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公安人员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202480元。被告人张永祖销售假烟金额2774915.34元。

    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生军在兰州市接到被告人张永祖发来的假冒伪劣卷烟后,按被告人张永祖的指使将假烟用汽车运送到刘斌等人处,并先后从刘斌等人处收取销售假烟款12笔97341.34元汇给被告人张永祖。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团结新村19号楼2单元305室、榆中县来紫堡乡大水洞村31号周怀配家中查获周生军存放的软中华、吉祥兰州、蓝阳光二代娇子、珍品云烟等品牌卷烟844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78710元。被告人周生军销售假烟金额97341.34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37871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查获的甘A-56702红色微型面包车一辆、假冒伪劣卷烟、水松纸、货物运单。

    2、向忠林证言证实,2007年8月8日、8月9日从兰州龙呈货运部查获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的收货人是“老王”,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以前每次来货后,都是他打电话报货号询问货到了没有,如果有货,我们就按照货主的要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以前的收货人与这次收货人为老王的均是同一个人。

    3、马万国证言证实,2007年7月30日有一男子打电话说有一批货(小三五550条,雪域牌香烟350条)要运到拉萨,我们便派车将货拉到货场,刚装上车就被城关烟草专卖局给扣了,拉萨的收货人一个叫龙鑫,一个叫颜植丰。

    4、李红燕证言证实,我和张永祖在汕头打工时认识,2000年在一起生活。2007年8月7日上午到我家搜查时,发现10多个品种,20多条烟。

    5、梁爱芳证言证实,周生军是从2006年9月份开始从事假烟工作的,我是从2007年6月他被烟草部门处罚后才知道他运输的是假烟。

    6、周怀著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的8月底,左伯安从拉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在兰州找一个司机开车帮忙拉些货,他有一个面包车,一个月给2000元的工资,我就把这事给周生军说了,当时周生军就同意了。

    7、周怀配证言证实,2007年8月7日在我家里查获的十几件货是假烟,是周生军放在我家里的,是周生军的爸妈搬来的。

    8、刘斌证言证实,我贩卖的假烟是广州的张永祖卖给我的,我和张永祖是2006年初张永祖到兰州时认识的,张永祖给我留了一个号码为13760656615的电话,以后我都是通过这个号码跟张永祖联系。每次我向张永祖要烟,都是周生军给我送来的。2007年4月我跟张永祖要了12件硬红兰州,共720条,每条10元钱,是周生军给我送的货,当时就把钱给了周生军。第二次我跟张永祖要了3件黑兰州,是一个40多岁的人给我送来的,共150条,每条28元共4200元,当时就把钱给这个送货的人了。2006年4月21日我给张永祖的帐户        605810117220326495汇入购买970条硬红兰州的假烟款9700元。

    9、被告人李宪志的供述证实,我以前曾叫过李斌,我是2007年2月份,和左伯安一起到广州时认识张永祖的,我是从2007年3月份开始贩卖假烟的。我贩卖的假烟是从广州刘涛(张永祖)那里购买的,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告诉他我要什么烟,然后他把烟发到兰州。是刘涛直接让兰州的司机周生军和左伯安给我送来的,每次货到后向张永祖汇款。

    10、被告人左伯安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06年9月份通过龙鑫介绍认识的“小张”,2007年1月底或者2月初,张永祖邀请我和李宪志到广州看了很多假烟样品,回来后,李宪志开始陆陆续续做假烟生意,假烟是张永祖从广州发到兰州的,周生军负责送货。我是今年5月底周生军在送烟时被城关烟草抓获后,周生军不干了,张永祖让我找个司机我一时找不上,就开始帮张永祖送烟。送烟前我只是偶尔从李宪志那里买一点假烟自己卖。送烟后我也卖过,数量不多。在我印象里,我将自己卖假烟的钱给李宪志付过三万元左右。我向广州张小清帐户共汇过三次,一次是22500元,是我从静宁路邮政营业所汇到广州张小清帐户,第二次汇了10000元,是我弟弟左柏林帮我汇的,在哪个邮政营业所汇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汇了50000元,是徐雪梅在静宁路汇的,以上三笔都汇到刘涛给我提供的张小清的帐户上了。其中四万是西固李宪志让我帮他汇给刘涛的烟钱,其余42500元是我代收的烟钱。从西固区广河路535号李宪志租住房内查获烟都是我送去的。除珍品兰州、吉祥兰州、新势力塔山三种烟是张永祖让我暂放在李宪志处的外,其他都是李宪志的货。

    11、被告人马秀英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前后,我在小西湖购物时,听说张永祖是卖假烟的老板,我就跟上他,在小西湖桥底下要了张的电话号码,他的手机号是1376065615,我的电话号码也给了他。后来我们就经常电话联系卖假烟。我把烟卖完后再给张永祖钱。我和张永祖除了贩烟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关系,给张永祖汇的钱都是购买假烟的。以“马军”、“马艳”、“马林西”名义汇的钱也是我办理的,

    12、被告人杨雯远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我通过刘斌立介绍在网上认识的姓张的人。小张在网上说过卖假烟的事,通过电话与小张联系,从小张处购买假烟,我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给小张支付了货款,收款人是张小清,帐号我记不清了。“小张”就是张永祖。张永祖用手机短信通知我,让我把货款汇到张小清的帐号上。张永祖的电话号是1376065615。张永祖把烟通过货运部发到兰州,再由他在兰州的下手司机给我送到家里或铺子里。送货的司机一个姓周,一个姓左。时间长了,购买的假烟品种、数量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把假烟销到武威的王正东、金昌的李忠元等处了。除了我汇款给张永祖外,让我老婆白佳玉帮我给张汇过假烟钱。张永祖把假烟发给我,等我卖出去后,用收回来的钱汇到张永祖或者张小清的帐号上。

    13、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李宪志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711300元;马秀英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282300元;左伯安于2007年5月至7月给张永祖汇款3笔,共计82500元;周生军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97341.34元;杨雯远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永祖汇款16笔,共计129680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永祖汇款9700元。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4日,警方分别从被告人张永祖处查扣工行活期折1本、邮政储蓄折9本、农行活期折1本、中国银行折1本、建行折1本、工行卡1张、招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3张、中国银行卡1张、交行卡1张、建行卡1张、现金800元、港币120元、台币100元、身份证8张、三星手机1部、小灵通1部;从李宪志处查扣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从马秀英处查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从左伯安处查扣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从冯长荣处查获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卷烟3188条;从周生军、周怀配处查扣软中华、吉祥兰州、蓝阳光二代娇子、珍品云烟等品牌卷烟844条;从杨雯远处查扣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

    15、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22张证实,被告人张永祖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16、邮政汇款单83张证实,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8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2821.34元。

    17、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永祖向他人销售假烟的记录;左伯安向马秀英、李宪志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杨雯远向“大嘴”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马秀英向他人贩卖假烟的记录。

    18、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经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永祖是向其贩卖假烟的人。

    19、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20、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59614元;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202480元。

    21、被告人周生军的供述证实,周怀著把我介绍给左伯安,200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左伯安打电话让我到东岗镇的马路上把车交给我,交车的人我不认识,是一辆红色的昌和面包车,车号为甘A-56702。左伯安说:你运输的是假烟,什么时间到哪里拉烟都会有人给你打电话,然后你再等电话把烟送到指定的地方,运输时要小心,不要让烟草稽查的发现。每次提货前都是广州的张永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指定的地点,有一辆白色的2.5吨的货车,由货车司机将货交给我,车牌号我没记住。我总共给六个地方送过烟,给西固的李宪志送过5次弓36件,主要是白沙,有2次是送到西固兰炼什字的下一个什字右拐再走1千多米在丁字路口左拐100米有一个院子,里面有个二层楼,还有3次是将烟倒到李宪志的车上,是个灰色的夏利车,每次送烟李宪志都在场。给南关的杨雯远送过3次,共6件,是云烟,是杨雯远接受的货。在我家里查获的两件假延安烟是2007年3月份张永租从广州发来的 ,共8件,2件给了刘斌,3件给了李宪志,1件给了左伯安,还有2件张永祖让放到我们家。榆中的12件假烟是今年1月份张永祖从广州发来的,12件软中华,1件软云烟,1件吉祥兰州,共14件,其中一件软中华送给了刘斌,其余暂时没有销出,张永祖让我找个地方放起来,我就放到榆中我邻居周怀佩家。我以上说的件数是一件50条。

    22、被告人张永祖的供述证实,我把假冒伪劣香烟主要销售到兰州、天津、西藏等地。8月1日给兰州发假烟“哈德门”10件,8月3日给兰州发“红兰州”11件,8月6日给兰州发8件“红兰州”、4件“哈德门”。以上假冒香烟每件都是50条。这批货从广州市新市客货中心托运的,具体是哪家托运部我搞不清楚,一般都是我给货运司机打电话,让他开车去指定的地点将福建云霄拉来的假烟装上到托运部去托运就行。雇用的车一般都是单排客货车,没有固定用车,给司机50-60元不等。象这三批货都是我给司机每次60元,让他托运到兰州,收货人是老王。这三批货都还未付款。我们一般情况都是先发货,他们收到假货后再把钱给我们汇到帐户上。广州市瘦狗岭邮政储蓄所以个人名义开帐户605810117220326495上收到甘肃转入的款主要是购入假冒伪劣香烟的,还有部分是让我给他们买六合彩票。张小清在广州邮政储蓄开户605810119221139681上收到甘肃等省汇入的大量钱款是张小清到广州来玩时,我瞒着她用她的身份证开了户,甘肃等地汇入的款大部分是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的,也有部分是购买六合彩票的。李宪志没有委托我购买过手机。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宪志从张永祖处购进大量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晏九有、何永学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495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535号其租住处查获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308359元。被告人李宪志销售假烟金额644950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30835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钟铭祥证言证实,我和李宪志是在服刑期间认识的,2007年的4月初,我在火车站碰见李宪志,他就让我帮他跑车拉货,答应给我一个月一千块钱,拉了一段时间以后,我从他打电话讲话中经常听到他跟广州那边要假烟,才知道他在倒卖假烟。每一次拉货前,李宪志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指定的地点拉货,大部分是李宪志把货拉到月牙桥后再让我分送到李宪志指定的地方,有天水路汽车站往陇西走的长途车上、或者在大沙坪走白银的长途车、有时候也给市区内的小烟贩送货。我给李宪志干了一个多月,平均二、三天拉一次,总共拉了有四、五十件,李宪志一共给了我六百多块钱。我在给李宪志拉货时,左伯安和左伯林出门送过李宪志,听李宪志说过要与左伯安对帐结账的事。

    2、王凤兰证言证实,2007年4月28日下午5点多,钟铭祥和李宪志两人来到我家里,说要租一间房子做小家电生意,我就把我家一楼西侧的一间房子租给了他,我是从2007年5月1日开始收房租,共收了4个月房租360元。

    3、晏九有证言证实,我和李宪志在很早以前都在兰州量具刀具厂上班,2007年5月初我和李宪志闲聊时知道他在做假烟生意,然后我就开始从李宪志这里购进假烟开始贩卖,我每次要货时就给李宪志打电话,随后李宪志就带着个夏利车给我送过来,司机是个30多岁中等个的人,我从李宪志处共购买了大概200条烟,我从李宪志处买进红塔山每条38元、白沙32元、红河32元、黄红梅25元。

    4、何永学证言证实,我和李宪志是服刑时认识的狱友,2007年7月份我在金昌市开烧烤店时,李宪志用兰州--金昌的大轿车给我带了二箱烟,一箱白沙、一箱红梅共100条,我当时拆开了一箱白沙中的五条,开始在我的烧烤店卖,卖出去后人家又给我送回来说烟太假,我才知道李宪志给我运来的是假烟,我卖不出去,只好给他退回去,至今未给他负任何钱。”

    5、郝玲证言证实,我是李宪志的女朋友,李宪志2004年出狱后我们就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案发。我身体一直有病(肾衰竭),没有参与过李宪志的生意,也从来没有帮李宪志汇过款。

    6、方海燕证言证实,我是李宪志的嫂子,从2007年4月中旬在‘巴黎春天’商场租了一个柜台,5月1日正式营业开始经营服装,4月份至7月中旬这段时间都是李宪志帮我从广州进的货,大概帮我进了5、6次货,共计3万多块钱。

    7、徐雪梅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李宪志到我家来找左伯安时我认识李宪志的。李宪志来找左伯安有时是来取假烟,有时是来和左伯安结账,左伯安把收来的假烟款交给李宪志,李宪志再把假烟款通过邮局寄给张永祖,我印象里左伯安给李宪志交了4、5次假烟款,每次都在一万多块钱,但都不超过二万元钱。我替左伯安给李宪志交过两次假烟款,第一次是10000元,第二次是16000元。

    8、左伯林证言证实,李宪志到我家里找我哥左伯安取假烟款时我认识李宪志的,我不知道左伯安给李宪志付过几次款多少钱,左伯安给过我一次钱,让我交给李宪志,我才知道李宪志是来取假烟款的,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外面缠着胶带,我没有打开看,我哥也没说是多少钱,钱交给李宪志以后,李宪志也没有数钱,具体数额我说不清。

    9、被告人左伯安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06年9月份通过龙鑫介绍认识的“小张”,2007年1月底或者2月初,张永祖邀请我和李宪志到广州看了很多假烟样品,回来后,李宪志开始陆陆续续做假烟生意,假烟是张永祖从广州发到兰州的,周生军负责送货。我是今年5月底周生军在送烟时被城关烟草抓获后,周生军不干了,张永祖让我找个司机我一时找不上,就开始帮张永祖送烟。送烟前我只是偶尔从李宪志那里买一点假烟自己卖。送烟后我也卖过,数量不多。在我印象里,我将自己卖假烟的钱给李宪志付过三万元左右。我向广州张小清帐户共汇过三次,一次是22500元,是我从静宁路邮政营业所汇到广州张小清帐户,第二次汇了10000元,是我弟弟左柏林帮我汇的,在哪个邮政营业所汇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汇了50000元,是徐雪梅在静宁路汇的,以上三笔都汇到刘涛给我提供的张小清的帐户上了。其中四万是西固李宪志让我帮他汇给刘涛的烟钱,其余42500元是我代收的烟钱。从西固区广河路535号李宪志租住房内查获烟都是我送去的。除珍品兰州、吉祥兰州、新势力塔山三种烟是张永祖让我暂放在李宪志处的外,其他都是李宪志的货。

    10、被告人周生军的供述证实,我总共给六个地方送过烟,给西固的李宪志送过5次共36件,主要是白沙,有2次是送到西固兰炼什字的下一个什字右拐再走1千多米在丁字路口左拐100米有一个院子,里面有个二层楼,还有3次是将烟倒到李宪志的车上,是个灰色的夏利车,每次送烟李宪志都在场。

    11、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永祖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12、邮政汇款单27张证实,李宪志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27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1300元。

    13、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宪志经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永祖是向其贩卖假烟的人。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警方从李宪志处查扣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

    15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宪志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3130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6、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李宪志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3130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8359元。

    17、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李宪志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711300元。

    18、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宪志199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李宪志的供述证实,我以前曾叫过李斌,我是2007年2月份,和左伯安一起到广州时认识张永祖的,我是从2007年3月份开始贩卖假烟的。我贩卖的假烟是从广州刘涛(张永祖)那里购买的,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告诉他我要什么烟,然后他把烟发到兰州。是刘涛直接让兰州的司机周生军和左伯安给我送来的,每次货到后向张永祖汇款。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左伯安从张永祖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玉珍、罗忆倩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8850元。2007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联运货运部查获左伯安欲运往西藏的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货值金额16050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左伯安驾驶的甘A56702红色面包车上查获假“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货值金额2万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五一山117号其住处和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火电公司家属院冯长荣处共查获被告人左伯安存放的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3188条,货值金额35235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535号被告人李宪志租住处查获由被告人左伯安运送来的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308359元。被告人左伯安销售假烟金额148850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84120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娜证言证实,左伯安在2007年7月至8月每天早晨四、五点出门,十点左右回家,下午经常将整条的香烟打包,再送往别处,在2007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伯安叫我帮他把一个已经包好的香烟送到五一山公园门口,我就和左伯安的侄女一起把这包烟抬到了左伯安的指定位置。

    2、马玉珍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7月初认识左伯安的,左伯安告诉我他是发烟的,2007年7月初,我向左伯安要了一箱红河,他把烟给我送到美高皮鞋厂附近,货款当场付清,是1450元,第二次是7月10号左右,我又跟左伯安要了一箱白沙,在雁兴公司门口,付货款1500元,第三次要了一箱蓝红梅,一箱黄红梅,在美高皮鞋厂交货,烟卖完后付款2850元,第四次是7月底送来了12箱红盒兰州,早上送来我发现烟有问题,晚上打电话就退给左伯安了,第五次是8月3号左右,我跟左伯安要了1件红河,1件白沙,1件红梅,1件哈德门,20条白塔山,货款已付,剩余20条塔山未付款。

    3、罗亿倩证言证实, 2007年4、5月份,左伯安来到我们家,问我卖不卖烟,我就让左伯安给我把烟拿过来开始销售,我一共卖了4个月,总共卖出假烟2箱左右,一直到2007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我家里搜出68条假烟,这些烟都是左伯安给我送到家里来的。

    4、徐雪梅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李宪志到我家来找左伯安时我认识李宪志的。李宪志来找左伯安有时是来取假烟,有时是来和左伯安结账。我替左伯安给李宪志交过两次假烟款,第一次是10000元,第二次是16000元。左伯安在接送货的初期,就把当天接货和分送的数量告诉我,让我帮他把账记上,他每次接货的数量从7、8件到20件不等(1件就是一箱50条香烟),20件的时候多一点,共有三本帐目,两本花皮笔记本大部分是我记的,一个黄皮笔记本全部是左伯安记的。

    5、左伯林证言证实,左伯安给过我一次钱,让我交给李宪志,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外面缠着胶带,我没有打开看,钱交给李宪志以后,李宪志也没有数钱,具体数额我说不清。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从左伯安处查扣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从冯长荣处查获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卷烟3188条;从李宪志处查扣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

    7、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永祖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8、邮政汇款单3张证实,左伯安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500元。

    9、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被告人左伯安向马玉珍、罗亿倩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

    10、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宪志、左伯安、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7718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1、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7718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41209元。

    1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左伯安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左伯安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06年9月份通过龙鑫介绍认识的“小张”,2007年1月底或者2月初,张永祖邀请我和李宪志到广州看了很多假烟样品,回来后,李宪志开始陆陆续续做假烟生意,假烟是张永祖从广州发到兰州的,周生军负责送货。我是今年5月底周生军在送烟时被城关烟草抓获后,周生军不干了,张永祖让我找个司机我一时找不上,就开始帮张永祖送烟。送烟前我只是偶尔从李宪志那里买一点假烟自己卖。送烟后我也卖过,数量不多。在我印象里,我将自己卖假烟的钱给李宪志付过三万元左右。我向广州张小清帐户共汇过三次,一次是22500元,是我从静宁路邮政营业所汇到广州张小清帐户,第二次汇了10000元,是我弟弟左柏林帮我汇的,在哪个邮政营业所汇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汇了50000元,是徐雪梅在静宁路汇的,以上三笔都汇到刘涛给我提供的张小清的帐户上了。其中四万是西固李宪志让我帮他汇给刘涛的烟钱,其余42500元是我代收的烟钱。从西固区广河路535号李宪志租住房内查获烟都是我送去的。除珍品兰州、吉祥兰州、新势力塔山三种烟是张永祖让我暂放在李宪志处的外,其他都是李宪志的货。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秀英从张永祖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文军、石霞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230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马秀英家中及徐家湾查获伪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货值金额14371元。被告人马秀英销售假烟金额282300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1437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马文军证言证实, 2007年上半年我从马秀英处购买过两次软中华,共20条,每条软中华是24元,是发短信跟马秀英联系的,然后由马秀英的妹夫伊斯马力送到我小西湖的铺子里。

    2、石霞证言证实,我贩卖的假烟是从我们市场以前一个开酒铺子的女人马秀英手里购买的,2007年上半年我共从马秀英处购买42条软中华、62条硬中华(104条中华共计8320元)、三十多条红兰州(每条12元),每次都是和马秀英电话联系,付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书证据检验鉴定书证实,28张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中的马军、马林西、马艳、马秀英签名笔迹均是被告人马秀英的笔迹。

    4、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马秀英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2823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从马秀英处查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

    6、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永祖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7、邮政汇款单24张证实,马秀英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24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2300元。

    8、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被告人马秀英向马文军、石霞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

    9、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马秀英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358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0、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马秀英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358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1元。

    11、被告人马秀英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前后,我在小西湖购物时,听说张永祖是卖假烟的老板,我就跟上他,在小西湖桥底下要了张的电话号码,他的手机号是1376065615,我的电话号码也给了他。后来我们就经常电话联系卖假烟。我把烟卖完后再给张永祖钱。我和张永祖除了贩烟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关系,给张永祖汇的钱都是购买假烟的。以“马军”、“马艳”、“马林西”名义汇的钱也是我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雯远从张永祖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董孝席、李忠元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9680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利圆商行”、定西路团结新村61号楼3单元301室其家中查获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货值金额25324元。被告人杨雯远销售假烟金额129680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2532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佳玉证言证实,我帮杨雯远汇过几次款,他告诉我收款人叫张永祖。

    2、董孝席证言证实,今年7月底,我从杨雯远手里购买了大约60-70条假烟,主要是云烟、白沙等品牌。

    3、李忠元证言证实,我是从1999年上半年在杨雯远处购买假烟的,一直到2007年1月份,就再也没有买过。

    4、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杨雯远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永祖汇款16笔,共计12968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从杨雯远处查扣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

    6、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永祖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7、邮政汇款单16张证实,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16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80元。

    8、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杨雯远向“大嘴”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

    9、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346. 2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0、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346. 2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324元。

    11、被告人杨雯远的供述,2005年夏天我通过刘斌立介绍在网上认识的姓张的人。小张在网上说过卖假烟的事,通过电话与小张联系,从小张处购买假烟,我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给小张支付了货款,收款人是张小清,帐号我记不清了。“小张”就是张永祖。张永祖用手机短信通知我,让我把货款汇到张小清的帐号上。张永祖的电话号是1376065615。张永祖把烟通过货运部发到兰州,再由他在兰州的下手司机给我送到家里或铺子里。送货的司机一个姓周,一个姓左。时间长了,购买的假烟品种、数量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把假烟销到武威的王正东、金昌的李忠元等处了。除了我汇款给张永祖外,让我老婆白佳玉帮我给张汇过假烟钱。张永祖把假烟发给我,等我卖出去后,用收回来的钱汇到张永祖或者张小清的帐号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祖从广州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雇佣被告人周生军向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及刘斌等人销售牟利,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又将上述从被告人张永祖处购买的中华、吉祥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向晏九有、何永学等人销售,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因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出,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向他人贩卖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生军经过左伯安介绍,听从被告人张永祖的安排给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及刘斌分送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宪志、马秀英、杨雯远、周生军分别向法院交纳部分罚金,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祖辩解其只向马秀英、杨雯远出售假烟没有向其他人出售假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均证实是被告人张永祖向李宪志、左伯安出售假烟,通过被告人周生军运送到其他被告人处的,杨雯远也证实给其送烟的是张永祖在兰州的下手司机,一个姓左、一个姓周,故对被告人张永祖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宪志辩解从其家中查获的假烟只有部分是其购买的,其他是左伯林寄放在其处,应从其数额中减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以共犯论处,故对其辩解不予考虑;同时提出其替左伯林给张永祖汇款的事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已对该部分予以去除。对被告人李宪志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宪志2006年的四笔汇款计20700元系李宪志与左伯安的借款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宪志的供述中陈述,该部分款抵作烟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2007年6月16日的两笔计40000元并非李宪志所汇,不能认定的意见,汇款单上李宪志虽没有亲笔签名,但汇款单上有李宪志的电话号码、李宪志的原名李斌的签名,充分说明系李宪志汇的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李宪志替左伯安汇款101000元,有左伯林、徐雪梅的证言证实的意见,根据左伯安、左伯林、徐雪梅的证言,能认定的只有60350元,辩护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已去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查获的假烟中的2093条的烟款已支付,应将货值金额60312元从李宪志的销售假烟中扣减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共犯论处,且辩护人也无证据证实2093条的烟款已支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张永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生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秀英、杨雯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祖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宪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左伯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生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秀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雯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甘A-56702红色昌河小型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朱  榕

                                         代理审判员:黎永红

                                         人民陪审员:杨佑琴

                                         二00 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年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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