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4/17 9:01:46 点击数:
导读: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只笼统地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主体、接受通知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只笼统地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主体、接受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通知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均没有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以致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发生分歧意见,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公正审判。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已的粗浅看法,以与读者商榷,并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通知的主体

 

    根据合同的主体来分析,通知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笔者认为,自然人的通知应由其本人或者特别授权的人进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通知应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来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通常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转让人(原合同债权人)通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受让人(第三人)通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通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通知债务人较为合适,必要时,让公证部门对通知的具体情况进行一番公证。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通知债务人,具有如下好处:便于质对债权的证明文件,确认债权的数额;可以避免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发生矛盾;可以避免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纠纷。这种做法,不仅便于转让后的债权得以顺利履行,还可以避免因转让债权而产生新的矛盾。

 

    二、通知的方式

 

    关于通知的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两种。由于《合同法》对通知的方式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意见分歧。有的观点认为,使用口头通知的方式比较简单,且容易操作,通知的方式应为口头通知;有的观点认为口头通知尽管简单,容易操作,但容易使通知人与被通知人就通知与否发生矛盾,而且使通知人对通知的情况难以举证证明;还有的观点认为,口头通知与书面通知均可以进行。在具体操作中,哪个方便、快捷就使用哪个通知。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为宜。因为采用书面通知方式,便于将通知的内容、时间等相关情况记载下来,也便于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还可以避免通知人与债务人因通知与否发生矛盾。

 

    三、接收通知的主体

 

    关于接收通知的主体,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接收通知的主体,笔者认为,应为债务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特别授权的人;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接收通知的主体,笔者认为,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因为上述接收通知的主体,不仅能够及时得知通知的内容,而且可以避免因他人接收通知而发生通知遗失的现象。自然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接收通知的日期,即为通知的日期;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接收通知的日期即为通知的日期。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债务人拒绝接收通知书的现象,即债务人拒绝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或送达回证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留置送达通知书,必要时让公证部门参与公证。因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四、通知后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即产生了如下法律后果:1、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作出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的义务。合同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已经取代了原权利人的地位,成了新的债权人。受让人不仅取得债权人转让的债权,而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转让人在某项权利转让给他人后,不得就该项权利再作转让。在审判实践中,不时发生重复转让债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发生重复转让债权时,应作如下处理:在先的受让人优先于在后的受让人;全部让与的受让人优先于部分让与的受让人;有偿让与的受让人优先于无偿让与的受让人。必要时,让转让人承担一定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审判实践中,不时发生债务人仍然向原权利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原权利人履行债务,原权利人也接受此种履行,则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和债务人均可以向转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事实上,这种仍然履行的行为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不会引起债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原权利人履行债务,给受让人造成了损失,债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五、对策与建议

 

    以上笔者从通知的主体、接收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通知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四个方面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进行了一番探讨和分析。关于通知的主体,笔者认为,自然人的通知应由其本人或者特别授权的人进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通知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来进行。关于通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为宜。关于接收通知的主体,笔者认为,自然人接受通知的主体应为债务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接收通知的主体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转让人在某项权利转让给他人后,不得就该项权利再作转让;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转让人及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笔者建议,应将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未经书面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即对转让人和债务人产生约束力。通知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本人或者特别授权的人共同进行。通知应送达自然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或者送达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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